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258,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壯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被告闕壯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告訴人沈育慶的安全帽是全罩式,有可能會擋住他的視線,我認為我只有70%責任,告訴人有30%責任等語,然不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均不負不應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是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係與有過失,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職業駕駛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闕壯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壯恆於民國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沈育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沈育慶受有右上臂挫傷瘀傷、兩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育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壯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育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截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