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26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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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即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1號
被 告 吳東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開始,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烤肉店內陸續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信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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