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28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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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五行「5時43許」更正為「5時43分許」、倒數第四行「5時51」更正為「5時48」、倒數第二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補充為「於同日5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2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9號
被 告 李泰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6日17時至19時30分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上某處飲用大雕蔘茸藥酒1瓶及啤酒1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5時4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5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80巷口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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