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28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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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有關「51分許」之記應更正為「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後方應補充「行經員警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臨時停靠於路旁」、第四至五行有關「欲起步前即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欲起步前即經警攔查並表示拒測,迄至同日8時53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祐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行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鄭祐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有法定事由應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銜自民國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51分許前某日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用數量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香檳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前即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祐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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