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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耿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耿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耿正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0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耿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2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故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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