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30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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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福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本件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是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在本件事發路口處疏未注意,即逕貿然向左迴車,導致在被告左後方處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王秋婷見狀閃避不及,因使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胸壁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左小腿挫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傷勢程度非輕,然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允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件偵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之記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肇因存在,且被告為主要肇因;

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考量;

併慮及被告係於本件偵查時方當庭坦承所犯,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經該管檢察官轉介調解後,仍因雙方均不願讓步等事由故而未果,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節;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件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洪福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
現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助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41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90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迴車,致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秋婷不及閃煞,而在前開交岔路口與洪福助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胸壁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左小腿挫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福助之自白、㈡告訴人王秋婷之指訴、㈢本署勘驗報告、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告訴人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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