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31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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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仁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酒精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

嗣於112年9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李育仁因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而於重新駕車上路後未久,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

執勤員警見李育仁面色潮紅且言談間散發酒氣,遂當場對李育仁實施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核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允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並已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亦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故本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允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3.準此,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且本件情節中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復係於上班交通尖峰時間在市區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攔檢而遭查獲,其對公眾往來安全實已發生危害,更顯見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與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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