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38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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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秉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秋霞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已婚、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郭秉杰願給付林秋霞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
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除113年2月份應於當月7日以前給付4萬元外,其餘月份均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款項金額由郭秉杰匯入林秋霞所有之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郭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向北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林秋霞與其腳踏車立於郭秉杰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方,郭秉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林秋霞,致林秋霞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肩關節肱骨前側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林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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