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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21時」更正為「20時至21時」,將同欄第4行「在住」更正為「在」,將同欄第5行「飲料」更正為「料理」,在同欄第6行「上路」前補充「普通重型機車」,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新北市」更正為「臺北市」,並增列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鄭浩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酒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標準之4倍之多,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鄭浩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5日21時許,在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飲料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16)日清晨5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清晨6時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同路段380巷口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瑜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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