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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因案入監服刑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本次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詩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哲自民國112年1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鉞食堂」餐廳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約2-3罐(每罐60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MGB-38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6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與安一路口,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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