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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同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21時許至112年10月1日8時51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欄第9至10行「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1日8時54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吳逸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30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調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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