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46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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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電動拖板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沈柏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毅於民國112年8月22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電動拖板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不慎撞及楊𤒶輝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沈柏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𤒶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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