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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方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方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記載為「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翌(19)日凌晨2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方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食用之麻油雞整鍋均以純米酒製作,其 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蝦、麻油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83號卷【下稱偵卷】第10、37頁), 顯然被告亦知悉其食用之燒酒蝦、麻油雞含酒精成分,卻仍 於食用完畢未經休息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自 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 克,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 、食用後未經休息即駕車上路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凌晨2時許 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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