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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11年間」應更正為「109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該次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11日確定,被告並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再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是其所為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40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5-6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5時25分許,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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