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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原記載「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應更正為「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玉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電動 二輪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所 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 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 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 間凌晨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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