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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翌(21)日5時許止」,補充記載為「翌(21)日凌晨5時許止」;
第4行原記載「仍於同年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更正記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 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日間上午等節,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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