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16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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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累犯之記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3行之期日前方應補充「民國」、第6至8行之「迴車前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應更正為「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第12行有關「行經該處」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以「,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宗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惟僅依約賠償第1期即新臺幣5000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6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精神狀況及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陳宗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遭陳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擦撞其騎乘機車車頭,致陳宗粲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髖部脫臼、左側髖部擦傷、雙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志偉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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