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66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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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鈺麟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行政街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王銘霖,致其受有肋骨第三至八、十、十一、十二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肺挫傷、輕微兩側蜘蛛膜下出血、右腎挫傷併血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腎挫腫,應予更正)、右足踝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王銘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王銘霖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2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未表示其罪名係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但已引用此加重事由,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

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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