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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關於「三、附條件緩刑:…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附條件緩刑:…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關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公益捐金額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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