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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由楊凱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凱婷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楊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志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2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27至31頁)。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28日北市衛醫療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31-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每月可工作20餘日(見本院第29頁);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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