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95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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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20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許至9時許」、第四行「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路」更正為「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第五行至第六行「於翌(2)日騎乘MWS-53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更正、補充為「於112年6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第八行至第九行「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補充為「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以吐氣方式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證據欄之證據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且發生自摔交通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
被 告 柯秀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明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日2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日騎乘MWS-53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橋上機車道南往北方向自摔,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秀明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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