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上,13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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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晟勲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晟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晟勲提起上訴,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無爭執,亦坦認犯罪(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61頁),惟以其無前科,因一時失慮,酒後將汽車駛至路邊等待友人前來代駕,致罹刑章,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其為我國羽毛球國手,願意提供學童義務勞務教學,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至被告雖表明其有羽毛球專長,願意提供學童義務勞務教學等語,惟本院審酌羽毛球教學屬特殊專長,如何透過執行檢察官安排至適當學校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教學,或有執行上之困難,且為期被告義務提供之羽毛球教學發揮最大效益,宜由被告主動積極尋覓適當之公益教學對象,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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