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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2、100、10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王誼磬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誠意和解,且和解金額也砍掉醫藥費、精神賠償費,告訴人是身心障礙者,並沒有不合理之要求,但被告只願意賠醫療費用,其他的都不願意賠,已造成告訴人第三度的精神受害,原審量刑過輕,請對毫無悔意之被告加重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其過失情節,符合自首規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而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之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上開所為合乎自首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其過失情節,有上開自首情形,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劉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臺北車站北3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即第1車道)變換車道,適有王誼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誼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誼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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