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簡上,4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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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內載明: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欠允當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65至66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金城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仲環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諉稱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自被告左側超車,使被告措手不及所致,可見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任意於第一時間移動車輛,且未及時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另被告於接受警詢後至急診室時未慰問告訴人傷勢,復於調解程序中態度不佳,顯無積極促成調解成立之舉措,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尚欠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調解時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成立調解,且被告雖仍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已無意願,併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卷第23至24頁),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於刑度上顯然已充分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之量刑因素。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諉稱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自被告左側超車,使被告措手不及所致,可見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確曾供稱: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我雖然有過失,但我認為不完全是我的過失;

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從我左邊超車,並突然打開車燈令我措手不及,我認為責任不是應該由我全部負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6頁),然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其既已坦認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即屬坦認犯行。

至被告雖另表示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上開供述僅屬民事法上與有過失之抗辯,而將影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對於其於刑事法上應擔負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故尚難僅以被告曾為前揭供述,即遽認被告對於其應負擔過失傷害罪責乙節有逃避或不願坦承犯行之情。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任意於第一時間移動車輛,且未及時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等語。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之地點,乃位於該道路上車輛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交界處,此有攝得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而觀諸警方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時所攝得之案發現場照片,警方到場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該道路之車輛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交會處,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倒於上開車輛周遭,此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直至警方到場處理本案車禍發生為止,均未將其所駕駛之車輛移離案發地點,是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於第一時間任意移動車輛之情形。

況縱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況屬實,然此僅屬被告是否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相關主管機關裁罰之問題,亦難執此推認原審判決量刑失當。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於接受警詢後至急診室時未慰問告訴人傷勢,復於調解程序中態度不佳,顯無積極促成調解成立之舉措等語。

惟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僅有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書狀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48號卷第9至13頁),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況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時,曾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而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被告上開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殊不合理之提議,故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不促成調解成立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卷第23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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