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黃小娟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琇瑩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黃小娟於112年9月11日本案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