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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肇亷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董健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26、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肇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董健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肇亷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第三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下忠孝橋時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時直行穿越,適有行人莊嘉偉於酒後不依號誌指示,由北向南方向闖紅燈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丁肇亷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莊嘉偉左下肢,致莊嘉偉倒地後,丁肇亷又疏未將車停在莊嘉偉倒地處旁閃燈警示,亦未立即下車,而將車駛至路旁暫停時,適張冠維(本院另行審理)於同日凌晨3時21分左右,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丁肇亷駕車同向後方第二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下忠孝橋後疏未注意馬路前方遭撞倒於地上之莊嘉偉,直行輾過莊嘉偉身體之腹部骨盆處,並於肇事後未減速停車察看而逕行駛離。
嗣董健明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丁肇亷駕車同向後方第二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下忠孝橋後疏未及時注意馬路前方遭撞倒於地上之莊嘉偉及其旁有人揮手示意,因而閃避不及,輾過莊嘉偉身體之胸部,造成莊嘉偉因此受有左下肢之左脛腓骨骨折、腹部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胸腹肋骨槤枷式骨折、腹背、胸部挫傷與血胸等傷害,嗣經救護車人員送臺大醫院急救,於凌晨4時36分,因多重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嘉偉之父莊洲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丁肇亷爭執告訴人莊洲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丁肇亷於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不具特信性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丁肇亷及其辯護人、董健明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一第73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肇亷、董健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昌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CCTV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含被告丁肇亷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輛採證示意圖、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鑑定書、刑事鑑識中心初步篩檢結果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370號函、報案單、消防救護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丁肇亷、董健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353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肇亷、董健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肇亷、董健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肇亷、董健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肇亷、董健明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㈢經查,被告丁肇亷、董健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莊嘉偉,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業據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丁肇亷、董健明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肇亷、董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二第40、5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肇亷、董健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及輾過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但考量於案發當時雨天導致視線能見度降低,且被害人酒後有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情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丁肇亷、董健明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丁肇亷、董健明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5326卷第203頁)。
是被告丁肇亷、董健明乃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復衡酌本案情節,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肇亷、董健明雖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而一時疏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肇事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行為固屬不該,然酌以本案被害人亦有酒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再考諸當日天氣雨,能見度較差,且被告丁肇亷辯稱其於肇事後有曾經阻擋後方來車,但後續又返回車上未及擋到被告董健明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一第429頁),核與證人蔡昌信於警詢時證稱情節相符(見偵15326卷第20頁),並念及被告丁肇亷、董健明均與告訴人莊洲洋及被害人之家屬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卷一第459頁、第393-394頁),並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據被害人之家屬陳稱明確(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6頁),復參以被告丁肇亷、董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二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丁肇亷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丁肇亷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丁肇亷之刑事責任,業經前述,被告丁肇亷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丁肇亷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董健明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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