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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哲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哲俠為超越同向由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並擦撞B車,致郭欣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而李哲俠於肇事後,可預見郭欣怡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徵得郭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
嗣經郭欣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李哲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211-222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本院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存卷可證,且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法院依刑法減輕刑責(見交訴卷第214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可預見告訴人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且從行車紀錄器擷圖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見偵字卷第19頁、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倒在車陣中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仍未下車察看或加以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交訴卷第145-150、155、157頁)存卷可查;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交訴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訴卷第110-111、2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移並擦撞B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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