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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張廷聿係兼職外拍攝影師,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尋找外拍模特兒,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使用IG結識AD000-A11236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女)後,邀約A少女進行拍攝,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與A少女共同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某旅館(地址名稱詳卷),張廷聿在拍攝過程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調整拍照姿勢為由要求A少女躺下後,以不顧A少女拒絕及推開之違反A少女意願之方式,以生殖器進入A少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張廷聿射精在A少女身上,A少女即進入浴室內清洗,張廷聿不久後進入浴室內將A少女帶出浴室,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少女為其口交,A少女拒絕,張廷聿即以不顧A少女拒絕之違反A少女意願方式,逕以生殖器進入A少女口腔及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再次射精在A少女身上。嗣經A少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被告張廷聿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師長B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C少女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至本案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外拍為名義,約A少女至汽車旅館及在拍攝中途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辯稱略以: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A少女於案發時、地,先發生一次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至射精,嗣於A少女洗沐後,再發生一次陰莖插入口腔及陰道之性交行為至射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A少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上開二次性交行為是否為違反A少女之意願。
以下分述之。
㈢證人A少女就因被告約拍攝影,而隻身至被告指定之旅館,在拍攝過程中應被告要求,穿上大尺度服飾,又因被告以調整姿勢為由而依指示躺在床上,並遭被告性侵,至浴室洗沐後又再一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始終一貫證述如下:1.A少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是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被告私訊問伊可否約拍,後來就由被告載伊去旅館;
本來約拍三套衣服、第一、二套是伊準備的,第三套是被告準備的,因為尺度太大,本來伊拒絕拍,但被告稱還是可以拍拍看,不行就不要發,換第三套後被告叫伊躺下來,當時伊在床上,伊以為是拍照的姿勢,結果伊躺下後,被告就開始親伊、摸伊,伊稱不要、想推開被告,但被告就對伊為生殖器插入性器之性交,並射精在伊身上,後來伊躲在廁所哭,被告看伊好像不太開心,就跟伊說自己很久沒做了,感覺像是要安撫伊,被告把伊帶出廁所,叫伊口交,伊拒絕,但被告還是將生殖器塞進伊嘴巴,後來再用生殖器進入陰道,然後射在伊身體上,後來就退房;
被告說要帶伊去吃飯,伊拒絕,被告還是帶伊去,但因為伊不知道旅館在哪裡,無法自己回家,也怕被告對伊使用暴力,伊就想說先配合被告,後來被告帶伊去家裡附近的捷運站吃飯,吃飯前稱要等餐廳的位置,所以帶伊去逛街,吃晚餐時伊有傳訊給友人D少年,表示想逃跑;
案發後還跟被告對話,是因為一開始伊想說把照片發一發,當作沒這回事,但後來伊回想起來一直得不舒服,被同學們發現伊一直在哭,後來也有讓信任的老師B女知道,伊沒有跟被告提到跟男友發生性行為的事、也沒跟被告說可以發生性行為,被告稱會對伊做這件事,是因為拍攝過程伊都笑笑的,被告以為伊很興奮,但伊平常就是很開朗的人,不是要跟被告發生關係的意思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4至117頁)。
2.A少女於本院證稱略以:⑴案發前聯絡經過:112年6月18日是伊第一次讓被告拍攝照片,當初是被告主動聯絡伊稱要拍攝,伊有告訴被告伊不拍大尺,就是自己有準備兩套衣服,都是伊可以接受的尺度,被告提出的衣服,伊覺得有點裸露過度,被告在對話內提供的衣服照片,伊也跟被告說伊不敢穿,伊有告訴被告伊還在念高中,事發前也有告知被告伊的年齡,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不能攜伴,是因為伊覺得如果單獨外拍感覺有點危險,而且伊先前也很少未攜伴外拍的經驗,被告要求不攜伴的理由是這樣會影響拍攝,伊就被說服了,而且伊的朋友先前就算去單獨拍攝,也沒有遇過這樣的事,後來伊與被告約定的是三套女僕裝,就是粉女僕、黑貓咪女僕跟旗袍女僕,拍攝當日被告又傳一套服飾給伊【註:服飾為正面僅有胸罩及腹部綁繩、露內褲,背面僅有固定胸罩及臀飾之四條蕾絲細繩、餘鏤空露全背,下均稱第三套衣服】,伊就回稱好,表示知道了。
伊不記得當天拍了多少照片,被告當天準備的第三套衣服是比較裸露的,伊一開始有拒絕,找的理由是說怕被學,後來被告就稱:不然先拍拍看,不喜歡就不要發,這個風格不算女僕或蘿莉塔風。
⑵案發過程:拍攝當日伊都是在旅館廁所裡換衣服,前兩套是伊自己準備的、第三套是被告準備的,在拍攝過程中臨時討論要加上繩子,伊不太記得被告是怎麼說要加上繩子的,但繩子是被告綁的,被告從伊背後綁,沒有緊到無法呼吸的程度,也沒有綁到手腳,拍攝地點有旅館的床上和浴室上,被告叫伊躺在床上調整姿勢,伊以為要拍照片,沒想到被告就壓在伊身上,伊有試圖要推開被告、伊稱不要,但被告沒有理會伊,過程中伊閉著眼睛,但伊知道被告有…(哭泣),伊有推被告(哽咽哭泣),當時被告有用性器插入、有抽插、也有射精,射在伊身體上,伊忘記當時有沒有穿著第三套衣服、忘記有沒有繩子,伊後來去浴室清洗,伊在清洗時就覺得有點難過,被告覺得伊在浴室裡太久了,就問伊怎麼了,被告還安撫伊說自己很久沒有做了,但被告把伊帶出浴室後,就叫伊為被告口交,伊沒有同意,但被告動作很快地把自己的生殖器放到伊嘴邊,壓著伊的頭,抽插一下後就拔出來,然後對伊做第二次性交,就是生殖器插入陰道抽插然後射精在伊身體上,那時快退房了,伊就把衣服穿一穿;
聊天的時候有聊到交往的經驗,但沒有聊到性經驗,伊與被告在旅館拍第一、二套衣服大約2小時,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很快,伊去廁所時沒有跟友人聯絡,因為伊當時很錯愕,來不及反應,而且手機好像沒有帶去廁所。
⑶案發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去吃飯,伊先拒絕,後來被告又再問一次,因為伊不知道怎麼從旅館到伊知道的地方,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帶什麼東西,伊擔心被告會不會打伊或傷害伊,拍完要退房時,伊也沒有表現得很激動,因為伊擔心說不定被告會有什麼危險的東西,所以伊就配合被告去吃飯。
後來被告騎機車載伊去餐廳時,是被告要求,伊才用手環抱被告,也是因為被告要求,才在吃飯前去逛街,被告送伊到家裡附近時,還想親伊跟抱伊,伊沒有讓被告親,但有讓被告抱,因為伊想趕快離開,不然伊不知道要用什麼理由,被告是說覺得伊很可愛,還說伊看起來很興奮,才想跟發生性關係,但伊平常個性就是比較活潑,不代表伊很興奮、更不代表伊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離開的路上,在騎車的時候,伊有暗示被告伊不太開心,但被告沒有意會到,還跟伊聊ME TOO事件,伊就想被告自己不是也在做這樣的事嗎?然後吃飯時被告還問伊會不會提告。
在餐廳時,伊有傳訊給伊在學校的學長D少年,說被攝影師硬上,D少年也沒有遇過這樣的事,但D少年覺得應該要提告。
⑷其他:案發後的當天及隔天,伊心裡其實很忐忑混亂,因為如果要處理這件事情要經過很多程序,每次的程序對伊都是傷害,所以伊知道這個很難,但伊覺得如果不反應,伊會覺得很不公平,不敢跟父母講是因為怕父母擔心,然後怕父母會阻止伊做想做的事,後來隔天去學校時,情緒無法平復,同學有發現,伊就跟同學講,後來也跟老師講,老師就說她有義務通報,學校也說有義務通知家長;
之所以在案發後,被告跟伊閒聊,伊會跟被告說謝謝、把伊拍得好可愛,是因為伊原本還在猶豫要不要處理,但伊又覺得這樣不對,因為不想看到被告再去騷擾其他女生;
伊在先前是有拍過比基尼照,但伊覺得比基尼相較被告準備的衣服,看起來健康很多,被告壓在伊身上時沒有打伊,伊有推被告,可能沒有很激烈,因為伊更多的是先嚇到;
伊在旅館裡自拍的時候被告突然把手放上來,伊沒有想被告會碰伊的身體,更沒有想到被告會把這個當作是伊同意;
伊之所以知道被告這位攝影師,是因為看到被告幫同校同學E少女拍的照片,伊事後有問E少女,E少女稱被告在拍攝時也有想要對其毛手毛腳,但E少女自己有辦法化解,E少女聽到伊發生的事也很震驚,後來學校跟社工有安排諮商師,但伊覺得跟諮商師講話很侷促,伊到現在還是覺得這些傷害都還在,報案過程中有很多不舒服的地方,像是驗傷要面對陌生的男醫生、報案要面對陌生的大人,還要把最不想講的事、最私密的事一直挖出來講,伊有不想活下去的念頭,但伊知道如果逃避的話,這些努力就都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321頁)。
3.由A少女上開所證,堪認A少女就在網路上與被告約拍攝,但在拍攝非原約定且較為暴露之服裝時,依被告指示躺下卻遭被告性侵,其嗣在廁所內哭泣,後又再遭被告口交及第二次性侵之基本事實,自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再者,A少女與被告僅在網路上偶然結識,案發當日又係第一次見面,並無夙怨,且A少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本案被告、辯護人屢屢借本案程序攻擊A少女性清白及對A少女為蕩婦羞辱(詳後述)乙節,即可探知一二。
而A少女甫滿16歲,甚為年幼,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再佐以A少女案發隔日即因情緒崩潰而無法參與重要之期末考試等情,有其師長、同學可資為證(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
復衡以A少女於本院證述時並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284、287頁),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
且A少女對於被告未使用暴力、脅迫乙節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4頁,然刑法第221條之違反意願方式並不限於強暴、脅迫,應予指明),另對於自己有同意穿著非原約定且較為暴露之服裝、配合穿戴麻繩拍攝照片之情節,亦如實以告,並未附合或誇稱被告違背其意願【註: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背兒童及少年意願,拍攝性影像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其法定刑尚較本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為高】,而本案追訴經過,係因A少女在重要期末考試情緒崩潰,驚動師長即B女,B女依其法定義務通報等節,亦經B女證述明確(詳後述),佐以A少女甚年幼,社會歷練不足,遇此重大事件後不知所措且害怕他人反應,直到師長表示依法需通報、告知家長,始鼓起勇氣報案等節,尚難認與常情相違,堪認A少女提出本案告訴,並無構陷被告之處。
綜合上情,A少女之證言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㈣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少女前揭指述為真: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2.查證人即A少女學校師長B女證述略以:112年6月19日係伊任教之課程之期末考日,點名時A少女就不在,後來聽到教室外面有情緒崩潰的大叫跟大哭的聲音,有其他學生跟伊說是A少女在外面,因為當時期末考考到一半,伊就先請兩個學生出去陪A少女,考完後伊就跟A少女、A少女之同學即C少女一起對談;
A少女就跟伊說前一天發生的事情,大致是A少女去接拍攝的工作,兩個人在房間裡時,對方對A少女做了一些事情,就是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過程是拍照拍到一半,好像是攝影師要求A少女換個姿勢,然後A少女就被攝影師碰觸、被性侵,第一次結束之後,A少女把自己關在廁所裡,也是情緒崩潰地哭,對方就一直在外面敲門,說因為A少女太可愛了之類的,A少女說在離開旅館之後,對方有載A少女回家,在肢體上有一直靠近A少女,好像有點補償心態地請A少女吃飯,還問A少女會不會告對方,在伊聽起來,覺得對方應該也知道自己做錯事了,問的過程A少女情緒是不穩定的,伊覺得A少女有提出相對清楚的發生什麼事的資訊,當天的對話花了很多時間,因為A少女的情緒,A少女的語言表達是清楚的,只是時序有點亂,在講話中間,很多時候情緒非常低落,就是一直哭、一直哭,A少女有說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也害怕被別人知道、害怕被別人知道後會發生的事情,伊覺得A少女當時承受很多,不只是對於前一天發生的事無法消化,也還有要怎麼面對這件事的恐懼,就是別人會怎麼講她、要怎麼看自己的身體,那時A少女還沒告訴父母,伊確認通報流程後,也有先告訴A少女,依法伊要進行通報及通知A少女之父母等等,伊聽完A少女陳述後是完全信任A少女,因為陳述的內容沒有疑點,A少女的情緒狀態也不像是有同意這件事情,伊主要是聽A少女口述,沒有看A少女的對話紀錄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是可認B女就A少女情緒崩潰以致缺考期末考,及其觀察A少女於案發隔日情緒反應等節,均證述甚詳,就伊只能觀察A少女情緒、聽聞A少女陳述,而未檢視A少女通話記錄乙節,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A少女而虛構故事之情,且B女為A少女學校教師,與被告亦無宿怨,並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之刑責非輕,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B女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少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辯稱B女證詞僅為A少女證詞之證據累積,或執無關緊要之細節爭執云云,均無足採。
3.另佐以證人即A少女之同學C少女之證詞略以:112年6月19日期末考當天,伊發現有人在教室外大叫,就出去看,結果發現是A少女,A少女告訴伊前一晚出去外面外拍時被性侵,後來也是伊陪著A少女跟老師(即B女)說的,當天有發生兩次性行為,過程大約是在床上,對方請A少女做一些動作,然後就把A少女撲倒在上,然後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第一次A少女有進廁所哭、洗身體,對方還在外面問會不會提告,然後A少女很難過,結果出廁所又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對方好像有想要補償的方式說請A少女吃飯,A少女以往去外拍時,都會找人陪,這次剛好是第二次沒有人陪同外拍,外拍跟性侵沒有關連,被性侵不能阻止A少女做喜歡的事情,為什麼要因為別人不能控制,就阻止A少女繼續做她喜歡的事情,6月19日當天(即案發隔日)伊是第一次看到A少女歇斯底里大哭大叫,A少女看起來情緒穩定、只是不知道怎麼辦,A少女被性侵的經過都是聽A少女說的,伊也有看該攝影師的社群主頁,跟事後打聽對方之前發生的事情,A少女出事沒有很多人知道,表面上A少女不會特別表現,但內心一定是受傷的,A少女這次跟被告去拍照,是被告希望A少女一個人來,伊不知道被告幫誰拍過照,但應該是A少女蘿莉塔圈的朋友,男方之前好像有類似的事件,但其他被害者好像不敢講,所以給男方的評價都是好的,A少女才敢一個人去接這個外拍,伊是事後去詢問,才知道被告好像也對別人做過毛手毛腳的事情,應該有到A少女這麼嚴重的程度,只是其他人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6頁);
堪認C少女親眼目睹A少女案發後情緒崩潰之情形,及案發後A少女如何調適,暨打聽被告素行等情,並如實證述如上,衡以C少女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且在被問及A少女是否有提到害怕反抗會受到不利的對待時,亦坦承其忘記了,而未一眛附合A少女,並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之刑責非輕,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C少女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少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辯稱C少女證詞僅為A少女證詞之證據累積,或執無關緊要之細節爭執云云,均無足採。
4.而A少女於案發後,被告邀約A少女用餐期間,即於社群軟體傳送訊息給友人D少年表示:希望晚點能跟D少年對話,伊不敢跟別人說,伊很害怕不知怎麼處理等語,D少年覆稱要等晚一點後,A少女即表示:伊現在在跟對方吃飯、很想逃跑,可以等伊到家再說,待D少年發訊息稱可以講話後,A少女即向D少年表示:伊已到家、去約拍時被攝影師硬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35頁)。
堪認A少女於案發後不知所措,也不敢逃離被告,並於返家後即告知D少年遭侵犯之情節,自堪為A少女上開指述之補強。
5.再觀察A少女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G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⑴從數量觀之,案發前被告於於112年5月24日主動聯絡A少女,雙方對話有45餘張截圖之多,有時係被告主動發言、有時係A少女主動發言;
然案發後對話截圖僅13餘張,且多半係被告貼送A少女照片、對A少女照片發表評論,A少女僅被動回應,未曾主動開啓話題,且對於被告在案發後不到12小時之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詢問A少女:「還沒睡呀」之暗示邀約聊天之語,僅冷淡回應:「對哇」,而無其他「接話題」之語詞,對於被告詢問面試如何時,也僅簡單回稱沒有去,其後對於被告追問何以未去時,即無回應;
且對於被告要求A少女提供A少女自行以手機拍攝的照片時,A少女亦僅覆稱等等回應,後也未再提及此,並在被告稱很擔心A少女、想過去找A少女聊聊時,A少女亦推稱自己在上課、沒什麼事等搪塞之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對照A少女於案發前,尚因不慎遺漏被告訊息而表示歉意等節(見本院卷第223頁)以觀,雙方於案後發互動實係轉為冷淡,則倘使雙方於見面後互有強烈好感以致合意性交,則何以案發後之互動竟由熱絡轉為冷淡?⑵佐以A少女當庭表示:案發後伊一開始還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後來才決定不能姑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16至317頁)等語;
而A少女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因一開始伊等無法確認被告身份,所以有請A少女繼續跟被告互動(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本案A少女係於112年6月20日20時6分至21時33分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過程中,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指認被告(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21頁),而A少女最後一次回覆被告訊息,係於112年6月20日15時59分,於完成上開警詢筆錄、指認被告人別後,即未曾再回應被告等情,有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
是依上開通訊軌跡,堪認A少女僅係為保留證據而與被告互動,於警詢確認被告身份後,即未曾再有互動,而足做為A少女上開指述之補強。
⑶再觀以雙方通訊內容,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4日主動向A少女聯絡,欲約A少女外拍,而A少女於對話初始即表示:伊不拍大尺,但可拍短袖短裙女僕裝,並提供衣著照片【註:非迷你裙、非情趣角色扮演類型,而係一般女僕裝】,而被告嗣後又再提供四張衣著示意照,均係大尺度裸露、綁繩、露臀、鏤空、綁帶黑絲襪類情色風格衣著,經A少女以自己太胖不適合為由婉拒,被告又一再遊說A少女拍攝,A少女再以會被師長責備為由婉拒,並表示伊希望拍攝三套女僕裝:粉女僕、黑貓咪女僕、旗袍女僕,且向被告確認為何不可以攜伴,被告則覆稱:「就興趣輕鬆拍 不喜歡有人盯著有壓力這樣【笑到流淚的貼圖】如果你擔心我危險的話 也可以約外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向A少女保證不會發生任何拍攝以外之情事;
而雙方對話內容雖討論熱烈,惟話題大多圍繞拍攝主題,並無相互試探、調情、表達好感之內容,且衡以A少女本欲攜伴、被告向A少女保證不會發生其他情事等節,堪認A少女事前完全沒有會發生性行為之合意或可能或預見,究有何可能於案發當日突然願意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
⑷被告雖辯稱案發後A少女尚有向伊索取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認可佐證為合意性交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中,卻缺漏被告邀約A少女再次拍照,經A少女拒絕並稱:「不想再被你上了」之對話(見偵字卷第16頁,並對照偵字不公開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6頁),被告雖辯稱係律師整理時「不慎遺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敘明其係提出「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19日」之雙方對話記錄(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已刻意排除同年6月20日之後A少女對被告不予回應部分,是被告究係「不慎遺漏」、抑或有意隱瞞,已非無疑;
又核對比較被告提供予警方之版本(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38頁)、及被告經本院諭知後提出之「完整」版本(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依被告截圖方式,被告與A少女於案發後之對話總共為11張(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僅提出8張(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6至38頁),未予提出之比例高達27%(計算式:3÷11=0.27),被告以此等缺漏近三成資訊之證據,欲「證明」雙方於案發後仍互動良好云云,自難憑採。
況被告於本院諭知後,所提出之「被告與A少女之全部IG對話紀錄影本」截圖(見本院卷第193頁),仍缺漏其於112年10月18日向A少女稱希望能跟A少女或A少女之母聊聊、或可跟其委任之辯護律師討論,但A少女仍無回應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比對本院卷第241頁),堪認被告僅擷取部分訊息,試圖誤導院檢、製造雙方互動熱絡之假象,其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A少女在旅館內有主動擁吻被告云云,惟A少女於案發當日原擬攜伴前往,因被告以:「就興趣輕鬆拍 不喜歡有人盯著有壓力這樣【到流淚的貼圖】如果你擔心我危險的話 也可以約外拍」(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保證不會發生拍攝以外事宜之話術欺騙,始自行前往;
惟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本即易生瓜田李下之不必要疑慮,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則被告不但不避嫌,反而阻止A少女攜伴前往,其所圖為何,有如司馬昭之心,僅A少女宥於年幼、涉世未深而受騙,自難苛責。
又雙方事前對話全無試探、挑逗或互有好感之語詞等情,亦如前述(見本判決二㈣5⑶),殊難想像A少女究有何可能臨時現場突然改變心意,而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所辯自屬牽強。
3.被告另以A少女社群軟體貼文IG內容提到喜歡色色的女生、A少女有販售大尺度個人照片、A少女曾與男性友人一同飲酒,欲「彈劾」A少女之證詞云云,惟A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被告故意將其塑造為私生活很亂的女生,但伊出去玩都係跟女性友人一起,被告卻扭曲稱伊跟男生出去喝酒,伊轉鋼管舞影片是因為伊覺得那是一種藝術,被告卻扭曲成伊本來就對SM有興趣,伊沒有戴過被告送的貓耳,伊自己就有很多貓耳,伊拍的照片都是賣萌的,沒有色情猥褻,後來外拍都是在攝影棚或外景拍,也都會攜伴,且伊事後繼續的活動,賣拍立得也好、繼續接拍攝也好,都不代表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頁),堪認被告並不了解A少女,亦全未曾取得A少女同意,被告僅係因見A少女之社群軟體貼文,即以此等指涉A少女性清白有虧等對A少女為蕩婦羞辱之詞,意在貶低A少女及提高A少女究責之阻力,本院自不採信。
再者,觀諸A少女社群軟體IG貼文內容全文,A少女實係表達希望看起來有性吸引力,並表明厭惡因此遭騷擾、意淫(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其貼文內容,實與知名反性騷擾口號:「我可以騷、你不能擾」有異曲同工之妙,則被告以該貼文即欲「彈劾」A少女之證述,反適足使本院認被告未曾尊重A少女之性自主,僅係曲解A少女之貼文內容,而貶低並對A少女為蕩婦羞辱,至被告之其餘辯詞,不啻於主張性侵害案之被害人餘生只能在陰影裡渡過、而無權再行參與社會生活,此等辯詞自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伊問A少女幾歲後,A少女稱16歲,並稱14歲時即已發生過性關係,不會危險、不用擔心云云,惟經A少女否認,並表示伊只有跟被告聊到之前交往的經驗、沒有聊到性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其答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與未滿14歲之人、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行為,係違法之舉,依刑法第227條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令其上開答辯屬實,則何以可認此係可合意性交之意思?實不知所云。
堪認被告所為此等答辯,仍係欲貶損A少女之性清白、而對A少女所為之蕩婦羞辱,自不能採。
5.被告雖又辯稱:倘雙方非合意,何以案發後A少女尚與被告一同用餐云云,惟A少女業於本院證述略以:伊原本說不要吃飯,但被告又再問一次,伊不知道要怎麼從那間旅館到伊知道的地方,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所以就先配合,當時伊心裡很混亂,不知道要怎麼辦,環抱被告也是被告要求伊這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296至297頁),衡以A少女於案發時,甫滿16歲,智識尚淺,社會經驗、歷練均不足,對於此重大衝擊事件,縱算成年人都未必能冷靜應對,更遑論尚未成年之A少女,則A少女於案發時不知所措,且對於年齡、社會歷練較多之被告有所顧忌,而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身處於被告支配掌控之空間內,縱未能立刻對外求援、未向被告表明要直接離開、未拒絕被告載送或一同吃飯之邀約,均難以此逕行苛責A少女。
反觀被告案發後未完成拍攝,反刻意邀請A少女吃飯、逛街,又要求A少女用雙手環抱被告,再於警詢時聲請調查相關監視器,非無事後刻意製造雙方互動良好之事證之虞,再者,A少女於用餐時,即傳訊息給友人D少年求救,且A少女、被告間於案發後互動冷淡等節,均有對話記錄可佐,業如前述(見本判決二㈢4、二㈢5),被告執此為辯,實無足採。
6.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A少女身上無傷痕,不能證明A少女遭強制力壓制云云。
惟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猶認A少女需用力反抗至會受傷之程度,始該當於強制性交云云,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及88年修法意旨。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行為數之認定:1.核被告所為,係犯二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又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是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定義,應包括上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行為人祇須以上開方法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既遂,不以滿足性慾或是否射精為必要。
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但依通常經驗可認該次性交目的已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起意,再對同一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縱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被告先對A少女為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至射精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射精時該次性行為之目的即已完成。
A少女至廁所洗沐後,被告又再行起意先使A少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至射精行為,自分屬二行為,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為一行為云云,惟與上開見解及社會通念不符,自無足採。
㈡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之A少女故意為本案二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本應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詎被告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即對未成年之A少女為本案二次性侵害之犯行,致A少女學業、生活均受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事後亦未能反省己過,答辯內容一再對A少女為蕩婦羞辱,A少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因此不同意與被告和解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2.審酌被害人即A少女意見略以:伊在本案之後變得很害怕男性,如果在公共場合看到有陌生男性在看伊,伊下意識會覺得對方不懷好意,伊也不敢接受心儀男性的愛慕,不相信對方是真的喜歡自己,伊在學校時連買午餐都要做心理建議,要有朋友陪,伊才覺得比較安心,伊有時候想到這件事情會很難過,會自我傷害,伊的同學有發現,伊也有做惡夢,案發後伊也沒有再接任何旅館拍攝;
伊沒有想過要被告受什麼樣的懲罰,伊希望讓被告受一個教訓,伊覺得被告都沒有想要承認這件事情,伊相信法官的判決,只要是公正的,能讓對方受到教訓,就足夠了。
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即A少女之母意見略以:之前只要一提起本案,A少女就會情緒崩潰,被告所講的內容跟事實不符,甚至是在扭曲別人對A少女的觀感,A少女講交往,被告就認為是性交,伊覺得被告很多觀念不正確卻不自知,伊提出本案告訴的原因是,這種犯罪黑數很多,伊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再重蹈覆轍,本案對伊全家人都是傷害,但伊還是願意面對,也跟A少女說她沒有錯,伊認為要讓被告知道不可以再對任何女孩做出這種事情,整件事情被告的話不知道能採信多少。
3.再審酌被告自述科大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銷、未婚無子女,現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其上開兩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均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於短時間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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