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AW000-A112368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 (二)再A女及A女之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
-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A女為堂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 (二)A女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未得逞,導致A女受
- (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本件係A女主動要與他做愛,他一直抵
-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租屋處內之客廳及
- (四)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應論以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以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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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368A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368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AW000-A112368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W000-A112368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哥,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與A女平日素無聯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A女至甲男父親治喪處所捻香,因而與甲男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
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藉故要與A女洽談開餐廳事宜,獨自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甲男至A女租屋處後,先與A女聊天及飲酒,甲男並刻意聊述A女在原生家庭內之親子衝突,及家族成員對A女同情之內容,使A女情緒低落而哭泣,甲男再藉由安慰A女之機會,摟A女之肩膀並抱緊A女。
惟A女察覺異狀,以手阻擋甲男,詎甲男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這樣」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大腿、臀部,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A女抵抗並起身欲離開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客廳內之腳踏車,因而受有左胸下緣一處瘀青之傷害;
甲男復強拉A女並強行將A女抱起走入房間內,將A女置於床上,並壓制A女雙手,將A女上衣往上掀至肩膀,內衣往下拉後親吻A女胸部,A女則以手推甲男抵抗,甲男則不顧A女之抗拒,再將A女所著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位置,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惟因其陰莖無法勃起,始未能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性交未遂,A女則於抵抗過程中受有左臀下緣一處瘀青、左上肢、右上肢有抓握痕跡、左下腿後側兩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及告訴人A女及其等親屬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有繁簡差別,考量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A女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A女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A女及A女之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而A女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再A女及A女之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A女之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A女上址租屋處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住處時A女情緒不穩一直哭,且跟我要錢,我都沒有碰到她,還給她2萬元。
在A女住處時,她爬到我身上,說她18年沒有做愛,要跟我做愛,之後她進房間換情趣內衣,直接跨坐在我身上,我用雙手抵著她的手肘,不讓她往我身上靠。
期間A女對我說「我要做愛」、「插我幹我」等語,我就站起來在客廳走來走去,但她一直纏著我,我懷疑A女有吸毒,隔天我才透過LINE順著她的話回答「昨晚為何沒辦法,因為我昨晚吃了降血壓的藥」,我不能直接說妳是我妹妹,怎麼硬的起來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當日服藥且飲酒過量,容有引發「酒精性記憶空白」之狀態,A女僅係不願面對自己酒後失態,方才謊稱遭被告性侵,又A女向被告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稱要網拍販賣情趣用品,被告才會傳相關照片給A女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堂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與A女平日素無聯繫,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日,A女至甲男父親治喪處所捻香,因而與甲男互加LINE好友。
嗣甲男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獨自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區之租屋處,嗣於翌(29)日凌晨2時許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9至15、125至13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19至28、85至89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A女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未得逞,導致A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1、A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112年6月28日21時許到我家,我們先坐在客廳的沙發上閒聊家族的事情,被告於談話中向我稱他與太太多年未行房、最喜歡我、為何我要嫁給我前夫等語。
這時我就覺得他怪怪的,接著被告用手把我抱過去,然後開始親我嘴巴,接著用雙手抱著我,聞我脖子的味道,然後他把我整個抱到他的大腿上,讓我面對他,我跟他說,哥哥不要這樣子,他就是用雙手緊抱著我,然後摸我的屁股兩側順勢滑到大腿兩側,跟我說你知不知道你的大腿和屁股,是我很喜歡的,接著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和私密部位,他先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並伸進我的内褲内,摸我的私密部位,我用雙手推開他的胸膛,說哥哥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我說我們這樣子是亂倫,整個過程大概5到10分鐘左右,因為他力氣很大,不讓我掙脫,後來我還是成功推開他,但起身時被旁邊的腳踏車絆倒在地,左邊肋骨因而瘀青。
被告直接把我抱起來,放到房間的床上去,接著他邊脫我的衣服,我一直用雙手推他和擋他,因為我肋骨那裏很痛,也沒有力氣了,就跟被告說哥哥我們這樣子是亂倫,不要這麼做,被告則說現在是甚麼時代了,之後他把他的褲子跟內褲都脫了,硬要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是他陰莖軟掉了,所以沒有得逞,只有碰觸到我的外陰部等語(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19至28頁)。
2、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被告父親去世前,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聯繫,後來是因為被告父親過世,我去捻香,被告對我說他爸爸有留3,000萬給他,他要去宜蘭開餐廳,希望我去幫他當會計,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有留下聯絡方式。
案發那天,我打電話問被告要幫他找什麼廠商,被告在晚上8、9點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宜蘭接小孩,不方便說,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談,要我買串燒喝一下酒。
他來之後,他先問我一個月的支出及薪水,又提到我與我父母相處的舊事,說了很久都沒有提到開餐廳的事情,就突然對我說他很喜歡我,問我要不要去宜蘭當他女人,接著就開始毛手毛腳,並且親我、摸我胸部,被告身材高大,力氣很大,我想掙脫往後,因而被我的腳踏車絆倒。
他突然喝口威士忌,就說要帶我去旁邊休息,我說不要,他就把我整個人抱起來到房間。
被告先脫我内褲,上半身沒脫,他伸手去摸我胸部,他也脫他自己内褲,但是在他將其陰莖放進去之前,陰莖就軟掉,我在過程中被他壓制,我有反抗也有推他,並對他說「哥,你不要這樣,你也有老婆」等語(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19至28頁)。
3、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6月我大伯過世之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聯繫,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債務關係。
是我去大伯那邊捻香的時候,被告把我帶到陽台去抽菸,當時他就跟我加LINE,說想要問我一些關於進貨的問題。
我們加LINE後到案發當日之前,也沒有聯繫。
6月28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想進那一款的貨,被告回電說要來我們家當面講,我想說是自己的哥哥,跟他也沒有不愉快就答應,被告提議要我買串燒,他去買酒,當晚9點多到我住處。
被告到後完全沒有跟我談進貨的事情,有問我現在的房租,我就說2萬5000元,並且一直提及我爸媽他們以前怎麼虐待我,我因為想到小時候一直被打就哭了(證人哭泣),被告的手當下就過來搭我的肩膀跟抱我。
我覺得怪怪的,但又怕說我動作反應太大,被告是不是會「見笑轉生氣(台語)」。
想說可能只是哥哥安慰一下妹妹這樣子,他又說我是她最喜歡的妹妹,所以他想要把我帶到身邊,後來他就開始手來就抱啊、親啊,我就一直擋。
被告先摟我的肩膀,開始親嘴,手過來就摸我胸部、大腿、屁股,被告說妳知道妳的腿跟妳的屁股是我最喜歡的,他是隔著衣服摸,沒有伸進去摸,我目前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摸我的私密部位即下體,因為那時候我一直在擋,並站起來往後退,然後在客廳被腳踏車絆倒撞到肋骨。
我很害怕緊張又太痛,所以當下站不起來,被告即把我扶起來直接抱到房間床上,我則一直掙扎。
被告在床上壓住我的雙手,就把我上衣掀起來,掀到肩膀的地方後他就開始亂親亂摸,被告並將我的內衣往下拉,親我的胸部。
之後被告脫我的內褲,硬要塞他的陰莖進去,他一隻手壓住我,一隻手脫他自己的內褲,但他陰莖軟掉了塞不進去,才停止。
這整個過程中我一直都在推被告,一直在抵抗。
(證人大聲哭泣不止)。
後來我衣服拿一拿就趕快衝出去,衝到客廳,被告是先待在我的房間,差不多5分鐘後才出來。
我在客廳一直哭,我說你這樣子(證人哭泣),你這樣子做,我要怎麼辦。
被告那時候就拿了2萬元給我,然後說他房子好了以後叫我搬到宜蘭跟他一起住,說我以後就當他女人就好了,就是當他女朋友或是小三。
我沒有收錢,我就放在桌上,我叫他趕快拿走,他就要我收下,說就當作是給我的生活費。
我就在那邊哭,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而被告先說他要去買酒,他的菸也抽完了,我說好那你順便買我的。
被告回來時我在房間裡面想很久要不要開,但是我想到他錢放在我這裡,我怕如果不讓他進來,他是不是會又破口大罵,讓人家誤會說我拿走他的錢還是什麼的。
就開門讓被告進來。
後來我一直請他趕快回去,我說我也累了,他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49頁)。
4、則依A女前揭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素無聯繫,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以洽談開餐廳之事宜至A女租屋處,並與A女在客廳飲酒聊天時,藉由安慰A女之機會,摟A女之肩膀並抱緊A女。
被告並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這樣」及以手推阻抵擋,仍強行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大腿、臀部,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A女抵抗並起身欲離開時,不慎撞倒放置於客廳的腳踏車而坐在地上,被告即強行將A女抱起走入房間內,於床上掀起A女之上衣,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所著短褲及內褲褪下,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惟因被告陰莖無法勃起,始未能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歷次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對其所為強暴之方式、及對其性交而未得逞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堅訴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經查: 1、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LINE的暱稱為「歐炸JACKAL陳」,案發當天跟隔天我們有對話,因為被告要我好好想一想,搬到宜蘭跟他一起住當他女人,我當然知道就是不行,我真的很討厭我的個性,什麼事情我都覺得好好講,婉轉一點這樣會比較好。
被告就是一直說服我當他的女人。
被告並且跟我解釋說他為什麼軟掉。
我真的不知道為何傳「情趣長褲」圖,被告突然傳這個,我也嚇一跳。
被告說如果我願意當他女人的話,他那天晚上就會過來我住的地方找我,是指6月29日這天還要再來找我的意思。
被告的對話讓我很害怕。
案發隔天我就跟我爸爸講,我爸爸就衝到我住的地方,他就先罵我,就說我是給人家什麼感覺,為什麼會這樣,但我其實很無辜很難過了,他就要我立刻把LINE刪掉,不准再跟那個畜生聯絡,那段時間我又要承受被欺負的壓力,我又要去被家人這樣子指責(證人哭泣),我那時候就真的不行,被告是家族的長孫,我覺得為什麼每個人都要護著他,可是我呢(證人哭泣),那時候我就很痛苦不想活,就覺得為什麼什麼都是我要去接受跟忍耐,要我放被告一條生路,來來回回我想死了很多次,我爸就拿我堂弟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緊張,隔天就去報案還是備案,內容寫的跟事實完全不合,所以我爸才說這樣不行,意思是他惡人先告狀,才要我去婦幼隊那邊報案。
除了我爸爸還有我的姑婆,她說不要難過,反正沒有下文,她意思是想要把這件事情壓下來。
我沒有立刻報案是因為那時候堂妹(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他們家要分財產,也不敢惹他哥即被告,所以就把事情先壓下來,等他房子過戶了之後再看會怎麼樣,那時候我爸他們就想說先這樣子看看就對了,因為會怕我堂妹他們拿不到財產,就先不處理。
我爸也想說看被告會不會自己來道歉,看他之後的態度,但沒想到被告去報警。
本案發生後,我有發生服用藥物過量送急診是因為本案的事情,大家要我隱忍下來,我是真的太痛苦了(證人哭泣),我那時覺得我真的不想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49頁)。
2、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發的第二天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語氣很緊張,說她發生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我要她在電話中說,但A女要我過去他住家,我一進門,A女就給我看被告LINE給A女的訊息,A女並跟我說「哥哥性侵她」等語,我看完之後,罵了一句畜生,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A女又拿出2萬元,說是被告給他的,我就要A女打電話給被告的妹妹,請乙女過來。
我要乙女拿2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103至10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事情發生的第二天,A女打電話給我,我原本是叫她在電話中敘述就好了,我以為是沒什麼大不了的事情,但她叫我一定要到她家去,她當面要講,她當時電話中的語氣很緊張。
所以我到A女家後,A女很激動一直哭,我看完被告的LINE訊息,A女跟我說「哥哥性侵他」,但是問下去會太露骨,所以我就不問。
我叫A女打電話給乙女,乙女就趕過來,乙女看完被告之LINE訊息後,我很火大叫A女把這些訊息全部都刪掉,從此不要再跟被告聯絡。
A女拿出2萬元給我,說這是被告給的,我要乙女把這2萬元拿給被告。
為了面子問題,2萬元還用信封紙袋包著。
因為被告父親剛過世,所以乙女希望我們暫時先不要處理,等被告他們兄弟姊妹的家產處理完畢後再來處理。
隔天我跑到我二哥家及我姑媽家去商量這件事,大家希望家醜不要外揚,把事情壓下來,所以才會拖了將近一個禮拜的時間才去警局報案,報案後,警察就安排去醫院驗傷。
後來會去報案的原因是被告竟然跑到去警局備案,我們才是被害人,反而是被告去備案。
我們對法律常識不足,若我懂的話,我就會帶我女兒先去把一些資料證據保留下來,但是因為不了解,又因為乙女的要求,所以才把事情延宕下來,等過了一個禮拜要去檢查的時候,證據就比較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
3、證人即被告胞妹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事發前,被告跟A女都沒有聯絡或是互動。
事發隔天A女之父要我過去,我才知道此事。
A女之父給我看被告傳給A女的訊息,當時A女也在場,情緒很不穩定。
A女及其父想要等被告回家要去理論,但是我對被告瞭解,被告一定會否認,所以如果太直接上去,只會造成衝突,我請他們收集證據,而且當時A女情緒很不穩定,我希望先穩定告訴人情緒,我一直安撫A女情緒,而且我跟被告也有繼承上面問題,所以我們才討論希望等我們家繼承完後再處理,因為怕被告將兩件事情混在一起,A女有顧慮到我們家情況,才說等我們家繼承事情告一段落,才要去報案。
A女之父後來先離開,A女才告訴我被告拉住A女坐在腿上,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身體,告訴人有說不可以,被告又比較高大,告訴人比較無法反抗,最後就是被告將告訴人抱到房間有脫告訴人的内衣内褲想要性侵,但是被告沒有生理反應,無法勃起,才沒有得逞。
後來我又看了一次簡訊,被告說他有吃高血壓的藥,所以無法勃起,告訴人在說事情時,情緒很激動,一直哭、一直喝酒,還說這種事情為何會發生在他身上等語(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115至1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我到A女的租屋處,A女之父直接拿一個LINE對話給我看,說你看你哥哥傳了什麼內容給A女,因為A女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一直在哭,無法跟我對話。
我有跟A女說現在我們家繼承的事情在處理,A女本身也擔心兩件事情混在一起的話,我跟弟弟的繼承可能就沒有辦法順利繼承。
被害人跟我陳述細節是在她爸爸9點多離開之後,直到被害人跟我說她有點想睡了,我就離開請她先休息,這時大概是12點左右。
A女有跟我說哥哥強吻她,脫去她的內衣褲,我問她說妳為何不反抗,她說哥哥體型跟她相較起來差太多了,她怕反抗會造成更大的危險,怕激怒哥哥造成更大的危險。
被告很壯碩,A女比較瘦。
A女有跟我說被告下體是軟的,所以沒有進去。
當天我只看到她情緒非常激動,一直爆哭、喝酒、吃藥,我跟她說妳不可以吃了。
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
當時我與A女聊天經過,A女講完這些事情到後面她才情緒比較亢奮說想睡覺了,搖搖晃晃,前面她都在哭,但講的部分是很清楚的。
A女當天有交給我用信封裝好的2萬元,我大概過了2、3天拿到被告家裡給被告。
我說這是A女叫我拿給你的,哥哥沒有特別反應也沒有講話,他就把錢收下來,我就離開哥哥家裡。
A女的事情跟繼承的事情是兩件事情,但是被告是會把事情混在一起的,A女也知道被告是這樣子的人,所以她也覺得我們可以先把繼承的事情處理好,但是在這個過程中,A女的情緒並沒有辦法去承受這樣的事情,我對A女也很抱歉,我當下應該就帶她去報案,而不是跟她說也許可以等這件事情落幕,但那段期間她承受非常非常大的壓力,她吞藥吞了兩次。
A女有跟我說她好想死,A女是吃完了才我說她現在已經吞了22顆安眠藥,她希望自己就這樣死掉。
我就趕快聯絡A女之父跟我弟弟,請他們過去幫助A女。
我知道A女有在使用憂鬱症的藥物,但在112年6月28日之前,A女沒有因為憂鬱症發作而表示自己不想活了(見本院卷第179至192頁)。
3、證人A女之父、乙女所述A女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各自所見聞A女對其等陳述之緣由、態度及情緒反應等,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A女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經查,A女於案發後向其父及乙女陳述時,出現語氣緊張、激動、一直爆哭崩潰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並無不合。
又依前揭乙女證述其希望A女於被告與弟妹間先辦完繼承後再追究本案等語;
A女之父則證述家族親友希望家醜不要外揚而把本案壓下擱置等語,核與A女前揭證述家人希望其先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相符。
且依卷附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備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9時7分至派出所對A女有誣告嫌疑備案(見本院卷第229頁),而本件A女則於112年7月6日11時30分方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19、51至52頁)。
核與A女之父證述原先希望把事情壓下來,因被告跑到去警局備案,才帶A女去提告等語相符。
足認A女原即因家族壓力未而對被告提告,是A女於告知其父及乙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時,自無虛構此事以詆毀被告之必要及動機。
4、又依A女報警後經警方安排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A女受有左胸下緣一處瘀青、左臀下緣一處瘀青、左上肢、右上肢有抓握痕跡、左下腿後側2處瘀青之傷害,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核與A女證述其於抵抗被告之過程中,遭腳踏車絆倒而撞到肋骨並跌坐地上,及被告徒手壓制不讓其犯抗等情,所受傷勢及位置均相符,是被告確有以徒手壓制A女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未遂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本件係A女主動要與他做愛,他一直抵擋,完全沒有碰到A女云云。
惟查:依卷附被告傳送給A女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節錄)內容顯示: (見112偵29788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解釋案發時因服用降血壓之藥物導致其陰莖無法勃被告:「你知道嗎?我早上的時候才想起來,我昨晩為什麽沒辦法」、「因為我昨晚回家的時候吃了降血壓的藥,ㄟ害」……(傳送「跨下開檔裸露下體之情趣褲襪」圖片)「我買了說…」、「超想看你穿的」、「我好想看」、「你是個好女人,錯過了真的會是我最大的遺憾」。
A女:「哥 我不會去的」、「你放心」。
被告:「如果晚上你願意,我去找妳」?A女:「哥哥 還是不要比較好」、「你可以給我你的帳戶嗎」、「我匯還給你」。
被告:「錢你留著付房租」……「被自己最喜歡的妹妹甩掉,好好笑」起,且主動傳送情趣內衣之圖片予A女,欲向A女求歡,而A女除委婉拒絕告之求歡,並表示要退還被告2萬元,無意要收取被告之錢財外,更從未提及要向被告借款從事網拍情趣用品等情,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試圖與A女為性交行為,僅因無法勃起而未遂。
顯見被告所辯當日係A女主動要求與其做愛,其完全沒有碰到A女,且A女一直向其要錢云云,要屬臨訟狡辯之詞,與事實不符。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查A女就醫記錄之醫令清單,證明A女於案發時容有「酒精性記憶空白」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A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明確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並有上揭人證、物證可資補強A女之證述,而A女縱有因憂鬱症服用藥物,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A女為堂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前開罪名,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先後強行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大腿、臀部,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租屋處內之客廳及房間,先後以強暴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未遂,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所為實不可取,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犯後非但不知悔悟,未尋求A女之原諒,竟還至派出所備案A女誣告,以此方式詆毀A女,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年收入100至20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及審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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