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侵訴,1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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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峻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峻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即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吳旻峻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結識代號AE000-A11139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1393A(下稱A母)發現A女月經一直沒來,經詢問A女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吳旻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王鈺雯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10號【下稱111偵54510】不公開卷(一)第11至14、17、29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2號【下稱112偵續312】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111偵54510】不公開卷(一)第34至41頁、111偵54510不公開卷(二)第6、7、15至1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對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刑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6歲,竟為逞一己私欲,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A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業履行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及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A女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犯罪時間集中,期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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