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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亮維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與代號AW000-A111209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A女及其友人乙 (姓名、年籍詳卷)均因酒醉而坐在路旁長椅(下稱本案長椅),詎:㈠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當場接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嗣甲○○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欲帶A女至松壽路20巷口搭車,以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因A女恢復意識而自甲○○之公主抱中掙脫,甲○○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欲帶A女搭車,經A女大聲呼救,甲○○始鬆手而未遂,然仍致A女受有手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此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查被告甲○○於109年1月15日入伍服役,在111年5月7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軍偵字公開卷第75頁)。
被告於非戰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另詳後述),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於將告訴人A女抱離本案長椅後之行走過程中,對A女涉犯乘機猥褻犯行者,顯係依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
然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係於A女坐在本案長椅時對其乘機猥褻(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34頁,軍偵字公開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公開卷第165至168、173至17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後之行走過程中涉嫌乘機猥褻A女,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記載,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核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顯然錯誤,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A女坐在本案長椅時對其乘機猥褻(見本院公開卷第93至96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將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4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41至42、16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與數名不詳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近A女,嗣以公主抱之方式,將泥醉之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酒醒而掙脫,被告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胸部或下體;
在本案長椅處時,因為A女講話很小聲,所以我就靠近她一點,她說她想吐,我就讓她往前傾一點,以免她吐在身上,然後她說有好點,我就讓她靠在椅背上;
我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是想要將她與乙 送上計程車,請她們自己安全地回家,因為當時的地點是計程車無法到達的地方,所以要將A女抱到另一邊才有計程車;
A女於我抱她時掙脫,就像喝酒醉一樣,我強行抓住A女的手腕,是因為A女要亂跑,我要把她帶去搭乘計程車;
我後來有折返去找乙 ,帶乙 到A女那邊,再帶她們去招攬計程車,目送她們搭乘計程車離去;
若我要對A女強制做什麼的話,我不會在人潮眾多的地方,且旁邊有好幾個人,她可以大聲呼救並報警,她有拿手機拍下我,我也沒有阻擋,為什麼我不阻擋她拍我,我還跟旁邊的人有說有笑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亦有諸多不合常情、常理之處,其證述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實;
依監視器畫面,A女於本案長椅上時,未見被告對A女有何猥褻行為;
證人A女證述其在本案長椅被猥褻時,並未看到就是被告所為,且當時亦有乙 在A女身邊,果若真有人猥褻A女,實無法合理排除該人為乙 ,此由乙 不願出庭具結作證即可知其作賊心虛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A女及其友人乙 均因酒醉而坐在本案長椅,遂接近A女,嗣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欲帶A女至松壽路20巷口搭車,過程中因A女恢復意識而自被告之公主抱中掙脫,被告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欲帶A女搭車,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然致A女受有手腕瘀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至12、124至125頁,本院公開卷第38至40、7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公開卷第165至166頁),並有A女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41、47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及Google Map現場周邊位置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72至73、75至77、81至86、181、18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A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被告乘機撫摸胸部及下體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⑴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我喝了1瓶啤酒及7小杯威士忌;
案發時我穿粉色上衣及黑色短裙,短裙的長度到大腿一半的位置,我與乙 坐在本案長椅上,乙 坐在我右手邊,我們都喝醉了,被告自左邊過來,從我背後抱著我,用手摸我胸部,摸了4、5分鐘,當時我因為喝醉還沒有太多意識,只是有感覺到,就沒有太多反抗,被告後來用手從我的裙子伸進去,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接下來被告自己停下來,然後就用公主抱的方式將我抱起來,並跑起來,跑到一個地方,我才有意識,我就跳下來要抓住牆壁的柱子,他還是想把我帶走等語(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喝了1杯啤酒及2小杯威士忌;
案發時我穿的裙子長度是在膝蓋上方,我與乙 在本案長椅上休息,乙 坐在我右邊,他也喝醉,我睡到一半,感覺被告側坐在本案長椅上,讓我的後背靠在他身上,從我後面用手抱著我,開始用手撫摸我的胸部,大概摸了一段時間,被告的手整個直接摸到我的胸部上面,他又用手伸到我的裙子裡面,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陰部,這時他仍在我的身後,撫摸的時間大概有幾分鐘,當下因為我喝醉了,雖有感覺被摸,但還沒有清醒到可以反抗,所以我沒有用身體或聲音反抗;
後來被告用公主抱的方式將我抱起來,開始跑並左轉到微風南山那邊,我就比較清醒,發現自己被抱住,我開始掙脫,我就抓著牆壁不讓他抱我;
案發時我確定是我不認識的人摸我,因為我微微有意識時,他撫摸完我之後,直接把我公主抱,對方抱著我跑到一半,我有睜開眼睛,確認抱著我的人不是我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5至168、171至174頁)。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日所飲酒類之數量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該等部分證詞外,證人A女就案發時點、位置、被告如何接近A女、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態樣、被告後以公主抱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等細節,均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自無法僅以證人A女之證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遽認前揭證人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
況且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任何怨隙,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一致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⑴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①於監視器時間凌晨(下同)2時58分37秒至2時59分30秒間,A女與乙 在本案長椅上休息,被告走至本案長椅處,站立於乙 右側,作出查看動作;
②於2時59分30秒至3時0分45秒間,被告走至A女及乙 前方蹲下,再站起並於乙 右側徘徊,又站回A女及乙 面前;
③於3時0分45秒至2分50秒間,被告在A女左側坐下,於坐下約30秒後,被告以右手觸碰A女頭部,同時將身體靠向A女,嗣A女身體為被告所遮擋;
④於3時2分50秒至3分30秒間,被告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同時微微起身,並將頭部及上半身繞至A女面前,而後再坐回原先位置;
⑤於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A女以手撥弄頭髮,並將上半身向前傾斜,A女維持該姿勢約30秒後,被告將A女往後靠向本案長椅椅背,A女再為被告所遮擋;
⑥於3時6分20秒至8分0秒間,被告自A女接過手提包且側背於左肩上,而後將A女橫抱起身,朝向畫面右側快步離去,僅留乙 於長椅上垂頭休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公開卷第72至73、81至84頁),可見於被告以公主抱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去前,被告確有坐在A女左側,而後於數分鐘內,以手觸碰A女頭部、以身體靠向A女、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及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等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行為,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在本案長椅遭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情形相合,足佐證人A女之證述信而有徵。
⑵A女遭被告公主抱並快步離開本案長椅處,後因A女恢復意識而自被告之公主抱中掙脫,被告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欲帶A女搭車,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開A女恢復意識後即自被告之公主抱中掙脫、大聲呼救等身體及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亟欲逃離加害人並求救之反應相符,該等情況證據亦足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
⑶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胸部或下體;
在本案長椅處時,因為A女講話很小聲,所以我就靠近她一點,她說她想吐,我就讓她往前傾一點,以免她吐在身上,然後她說有好點,我就讓她靠在椅背上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⑴依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於案發時,因為酒醉,雖有感覺遭被告猥褻,但尚未清醒到可以反抗被告等情,可見A女當時係處於不能抗拒,而非不知抗拒之情形,是證人A女能夠證稱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暨其主觀感知遭被告猥褻之大約時間,以及A女在本案長椅處時,未能立即反抗被告、向路人或乙 求救,衡情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⑵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亦有乙 在A女身邊,果若真有人猥褻A女,實無法合理排除該人為乙 ,此由乙 不願出庭具結作證即可知其作賊心虛等語。
惟查,證人不願到庭作證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作賊心虛之可能,且證人A女業已明確證稱在本案長椅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人,即為嗣後將其公主抱之人(即被告),況乙 於案發時雖亦坐在本案長椅上,然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案發時僅有被告緊密接觸A女身體,是自無法認為乘機猥褻A女之人為乙 ,而非被告,辯護人僅憑乙 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作證,逕為上開推論,顯非可採。
⑶證人A女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先證稱:案發後乙 就走過來找我(見本院公開卷第166頁),嗣則證稱:案發後被告將乙 找過來,假裝跟陌生人說我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70頁),雖似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經向證人A女再次確認此部分之實際情形,證人A女業已明確證稱:我剛剛想起來,是被告用跑的去找乙 過來,後來乙 跟被告就一起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77頁),且此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跑回去找乙 ,將乙 叫醒,帶著乙 一起過來,假裝我們認識等語一致(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6頁),自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有何前後矛盾不一之處。
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找來乙 之前,乙 對於先前發生的事皆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70頁),其意乃指乙 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案發時乙 跟我坐在長椅上,他坐在我右邊,被告摸我時,乙 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72至173頁),並無任何前後矛盾不一之處。
⑸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
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掙脫被告公主抱後,當時我沒有跟乙 、現場4個路人說被告先前對我做了什麼事,當下我只有說我不認識我後面的被告,只希望可以馬上獲救;
後來我讓乙 趕快先帶我離開現場,被告就跟著我們一起走了大約2分鐘的路,過程中被告一直與乙 講話,當下我就拿出手機,偷錄被告長相;
案發後因為警察沒有提醒我要去驗傷,我不清楚要去驗傷,我是在案發隔1天下班後就去報警,我沒有在案發後馬上去報警,是因為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6、175至176頁)。
由此可知,A女於本案長椅猝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至遭被告公主抱,嗣較清醒而掙脫後,當下僅想擺脫及遠離被告,是其僅大聲呼救及其後嗣機對被告錄影,而未在現場立即向乙 或路人舉發被告之犯行或報警逮捕被告,實均與常情無違。
尤以A女於翌(8)日凌晨1時53分許起正式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見軍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可見A女於事發後不久即報警處理,並未拖延,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致有急於離開現場、報警處理之舉動。
因此,尚難以A女未當場舉發被告之犯行、報警以逮捕被告或事後未至醫院驗傷,即推論A女未遭被告乘機猥褻,或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⑹本案即使被告對A女鬆手後,仍返回本案長椅處,將乙 叫醒,再帶乙 回去找A女,以及隨A女及乙 至路邊搭乘計程車,而未即逃離現場,且未阻止A女對其錄影,然依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看到旁邊有4個人坐著休息,我就跟他們求救,我跟他們說我不認識我後面的這個男生,可否幫幫我,被告就騙他們說他認識我(見本院公開卷第16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跑回去找乙 ,將乙 叫醒,帶著乙 一起過來,假裝我們認識等語(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06頁),可知被告未即逃逸或阻止A女蒐證,亦可能係自認得以其他方式掩飾犯行之故,自難憑此認為被告並無乘機猥褻A女之情。
⒋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 ,以證明A女於案發過程之精神狀況,暨被告於A女坐在本案長椅,有無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之待證事實,並主張應待證人乙 到庭,於同一次庭期對證人乙 與A女行交互詰問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3至164、179頁)。
惟查,證人A男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第17、29、31至35頁,本院公開卷第191頁),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乙 而為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本案被告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離本案長椅並快步離開,欲帶A女至松壽路20巷口搭車,過程中因A女恢復意識而自被告之公主抱中掙脫,被告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欲帶A女搭車,經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然致A女受有手腕瘀傷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未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思,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得A女同意等語在卷(見軍偵字公開卷第124頁),並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長椅上休息時,被告沒有詢問我是否需要協助我去搭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77頁),暨前述A女於恢復意識後之掙脫、呼救反應可佐,足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欲帶A女搭車,而著手於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然因A女反抗始未遂,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
⒉被告固辯稱其上開舉動,係欲送A女上計程車,讓其安全回家等語。
惟查,本案案發時雖為凌晨3時許,然該日為週六,且案發地在臺北信義威秀影城旁(見本院公開卷第181、187頁之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及Google Map現場周邊位置截圖),再斯時路上尚有人潮,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40頁),故A女即使泥醉而在本案長椅上休息,衡情並無安全疑慮,而無在A女意識尚未完全恢復之際,即未經A女同意,強行以公主抱之方式送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此外,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衡情不知A女之住處地址,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住家地址或請被告協助叫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77頁),是被告在不明A女住處地址之情形下,又如何能夠協助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然違反常理,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公開卷第19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揭乘機猥褻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又被告著手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亦危及A女之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21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和解意願,然A女則表明無此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141至142頁之調解紀錄表),復參酌A女就本案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78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軍職、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2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剝奪A女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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