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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享坤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享坤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享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在列車駛離江子翠站前往龍山寺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站立在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左前方,以手伸向後方觸碰A女下體,A女雖向後閃躲並以手及包包遮擋,邱享坤仍一再觸碰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
嗣列車駛離龍山寺站駛向西門站,邱享坤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觸摸站立在其後方之偵查中代號AW000-A11161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下體,B女雖閃避並以手撥開邱享坤之手,然邱享坤仍繼續以手觸摸B女下體,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邱享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A女、B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A女、B女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165至17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B女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觸摸告訴人2人,事發當日伊提著背包、轉身面向車門並背對告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符,若伊真有觸摸告訴人2人,其等應會立即反應,然實際上並非如此;
又告訴人2人所著褲子送驗後未發現伊之生物跡證及DNA,且依本院勘驗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拍攝到伊猥褻告訴人2人之畫面,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警方製作之畫面說明不符,足認伊並無猥褻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縱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真,被告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又本案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其等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有諸多不符,亦有諸多不合常理,啟人疑竇之處,並無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反係被告所述與監視器影像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所述屬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應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茲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自江子翠站前往臺北車站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本院卷第201至231頁),並有臺北捷運月台、列車監視畫面及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135頁)、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前搭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5至98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68至173頁、第177至19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A女部分:1.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自己從江子翠站上車,要坐到忠孝敦化站,上車時我站在中間走道的手扶攔杆處跟門的中間,有一個陌生男子站在我左前方,我記得他是側面對著我,之後他就摸我下體,他當時離我很近,我旁邊還有其他人。」
、「(問:如何確定是那位陌生男子摸的,而不是其他人摸的?)因為當時他離我距離很近,我記得是從他那個方向的手過來摸我,他持續的摸,他摸了之後我有閃躲,就是往後站,但車内很擁擠,我沒辦法躲開他太多,但我往後站後他還是往我的方向接近。」
、「(問:你所謂的下體是指何處?)我的腹部下方,應該是在陰毛的地方。」
、「(問:被告的手是斷斷續續摸,還是你退了之後有停止?)我退了之後他有停止一下,但他又繼續摸,我又退,他又摸,這樣的情形約兩三次,後來我拿包包擋著,但他還是把包包撥開繼續摸我,後來我將包包整個完全擋住我下體,他才沒再繼續,過程約1分鐘内。」
、「我確定是那個男生摸我的原因是他有低頭看我幾次,當時我戴著鴨舌帽,本來頭低低的,被摸後我有查看,我在注意他的動作,他也在觀察我的反應,他當時離我很近,幾乎貼在一起,我有看到那是他的手。」
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在江子翠站上車,進車廂後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上車完之後被告站在我斜前方,面向我的方向,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碰到我之後,我看向他,我確認是這個人,我往右側稍微移動,但因為車廂非常擁擠,我移動的空間有限,我移動之後被告還是持續摸我,因為我包包背在右側,我就把包包擋在我的前方即我的私密處,但他就撥開我的包包,摸我的下體,後來我把整個包拿下來,擋在我的私密處,讓他無法碰到我,他才停止這樣的行為,上開持續了有2、3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已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情證述明確。
又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A女搭乘之臺北捷運車廂內09:05:44-09:11:09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認:「09:05:44-09:06:35車廂門打開,一位戴白色棒球帽、身穿淺色外套之女子(以下稱甲女)(按:即告訴人A女,下同,見本院卷第171頁) 走進車廂,即面朝車廂門站立;
隨後進來一位壯碩、戴眼鏡、穿黑色外衣的男子(以下稱甲男)(按:即被告,下同,見本院卷第170頁) 面朝車廂門站立。
從甲男右肩處的高度可見甲女之白色棒球帽,棒球帽前緣被甲男的右肩遮擋。
此時甲男站在甲女之左前位置,從影片畫面中無法判斷甲男是否有背背包。」
(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告訴人A女確實一同在臺北捷運江子翠站上車,上車後被告亦確實站立於告訴人A女之左前方,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上車情形、上車後2人站立位置等節相符,則其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2.又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另認:「09:09:55-09:10:12捷運到站,甲男臉朝右移動空間讓下車的人通過,並且移動到車廂拉環下的空間,從影片畫面無法判斷甲男有無背背包。
09:10:03左右時可看到上車乘客走進來,在靠近門口的牆板邊有看到甲女的白色棒球帽。」
(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復勘驗同一車廂09:11:09-09:15:1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09:13:43-09:14:21見甲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在中間走道位置,移動到監視器右邊車廂門隔板處;
09:14:23-09:14:28甲女(頭戴白色棒球帽) 從監視畫面右側車廂門附近移動至車廂中間走道」(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見上車後,先是站立被告之右後方,嗣後則藉機不斷遠離被告之位置,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
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到龍山寺站,我趁大家上下車時,我終於有移動空間,所以我退到門板的地方,但我退到門板後我就面向被告,因為我想要確認他是否會對其他女生有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相符,更徵證人A女之證述,確非全然無稽。
3.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助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 B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很錯愕,被摸時我有往後退,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將他的手撥開,撥開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到我,我看到有一位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她站在男生對面,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鐘,他是持續一直摸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到西門町站才停止,後來那個男生跑到另一邊的門,拿起他的手機滑手機,之後W000-A111609(按:即A女,筆錄漏載A)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摸,我說是,我們就一起按捷運上的鈴。」
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被碰,所以我想知道有沒有人注意到我的情況,就剛好跟A女對視。」
、「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車廂很擠,無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店很多人下車時,我就跑到門板那邊。」
、「我在門板那邊時有一直往後看被告,A女當時有一直觀察我的情況,所以A女有問我是不是也有被他摸,我們二個人就一起按緊急求救鈴。」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勘驗車廂內對講機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一同按車廂內求助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應屬實在。
是告訴人A女既有於擁擠之捷運車廂中不斷躲避被告,且有觀察被告、搜尋其他被害人,並與告訴人B女一同通知捷運人員其等遭侵害情事等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非其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當不致有如此作為,況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A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
從而,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往龍山寺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且於A女向後閃躲、以包包阻擋後仍持續觸摸之行為。
4.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與其在車廂內站立位置之證述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且就被告如何觸摸其下體之細節證述不明確、如何辨認出摸其下體之人為被告之方式與常情違背,而認證人A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
惟依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所示,被告進入車廂後,雖係朝向車門方向站立,然其臉部並非完全面對車門,而係偏轉向右側(見本院卷第177頁下方截圖、第188頁上方截圖),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列車行進過程中,被告之臉部方向亦有移動,並非固定朝向同一方向(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證人A女非無可能看見被告之臉部,是其於本院雖先證稱:「被告是站在我的左前方,被告是面向我,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臉頭到尾都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後則證稱:「(問:你剛回答檢察官你是進車廂之後,被告與你是面對面站,是否如此?)應該是被告側身,站在我的左前方。」
、「(問:是否是正前方?)我的左前方,我在被告的右後方。」
、「(你方稱面對面是指看得到被告的臉,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已辨明其所謂面對被告係指被告站在其左前方,其看得見被告之臉部之意,並非指被告與其面對面站立,尚難認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有何不符之處。
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為113年5月20日,距本案發生之111年12月29日已逾1年有餘,則證人A女就案發時之被告以何隻手觸摸其、觸摸之方向、是否手持背包等細節記憶不清,而於本院為沒有印象或不確定之證述,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
再證人A女固證稱伊遭被告觸摸下體時並未抬頭看被告等語,惟其亦證稱有以餘光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說明其辨識被告之方式,且與常情尚非顯不相符,自不能以其辨識之方式與被告、辯護人之認知不同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
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B女部分 1.被告固亦否認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之情。
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新埔站上車,要去學校,當時捷運車廂很緊,到龍山寺站,那個男生站在我正前方背對我,他原本背包包,後來他將包包拿下用右手拿著,然後用右手往後摳我下體。」
、「(問:你所謂下體是指何處?)陰毛那裡。」
、「剛開始我很錯愕,被摸時我有往後退,但因為人太多沒辦法退太遠,我有用手將他的手撥開,撥開後他又摸回來,我就抬頭看有無人注意到我,我看到有一位女生在看我,就是庭上的另一位被害人,她站在男生對面,這時我還是繼續被摸,我還是後退,到西門町站後我跑到另一側的門那邊站著,摸的過程約1、2分鐘,他是持續一直摸我,只有我把他撥開時有稍微離開一下,到西門町站才停止」、「(問:如何知道是那個男生摸你,而不是其他人摸你?)因為我有往下看,就是那個男生的手。」
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是何情況遭被告騷擾,後來你有看向A女,當時發生何事?)就是加害者把包包拿下來放在手上時就撞到我,所以我就注意到他,再來他用拿包包的那隻手就觸碰我的下體,我就有感受到指腹在摸我的感覺,後來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抬頭看向A女,我們當時有對視。」
、「(問:當時你與被告站的位置為何?)我們看的是同向,被告站在我的左前方,用拿著包包的右手碰觸我。」
、「(問:被告用拿著包包的右手碰觸你的下體,是否如此?)有點像拿著提袋的感覺,手是握拳的拿著包包上面的提袋,所以就碰觸到我的下體。
被告拿包包是這樣扣著,被告手握著提袋,被告的指尖朝外,是朝著我的身體。」
、「(問:你稱被告的指腹碰觸你的下體,碰的次數幾次、時間多久?)碰觸的時間是從龍山寺站至西門站期間,被告一直把手放在上面。」
、「每次時間都蠻久的,就算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是會把手貼回來。
」、「我跟A女對視後,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但他還是一直摸,我有想要退,但當時車廂很擠,無法繼續往後退,所以我在西門站很多人下車時,我就跑到門板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已就其如何遭被告觸摸下體之情證述明確。
2.又佐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山寺站後我換了一個位置,就是離開被告附近,但我還是面對著他的方向,我離他約1.5公尺,我想要確定他會不會對其他女生做同樣的事,我觀察到他旁邊的女生表情怪怪的,表情看起來有點不自然,且那位女生忽然抬頭看著我,當時我在他們前方面對著,被告在那位女生旁邊,因為我跟他們中間還有其他人,所以我看不到那個男生的動作,後來到西門町站,我們三人都有換位置,我回頭看那位女生,她一直回頭看那位男生,我就去問她是否被那個男生性騷擾,她說那個男生用手指摳她私處,然後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按車内對講機,請站務人員協助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退到門板之後,我就一直觀察被告,有看到他身邊女生的反應,我看到他身旁的女生有在看我,表情很奇怪,後來到西門站之後,我、B女、被告三人都換了位置,我還是有在注意B女,因為他們後來站的位置是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B女回頭看被告,所以我就主動上前與B女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抬頭確認是否有人注意到伊,並發現A女在看伊,嗣後二人一同按求助鈴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認證人B女確有神色有異,抬頭尋求他人協助,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按鈴求助之情,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緒反應及尋求他人協助之情狀相符,是證人B女前揭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再告訴人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告訴人B女實無干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
從而,證人B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往西門站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B女下體,且於B女閃避並以手撥開被告之手後,仍繼續以手觸摸B女下體之行為。
3.至被告、辯護人雖均以證人B女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背包拿下來,我們分開之後,我也有看到被告把背包背上去。
在龍山寺被告站在我前面的時候有把背包拿下來,原本是背著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而認證人B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0分13秒至9時12分22秒許雖以單手向上握持橫桿(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縱如此,仍非無可能其係將背包背於單側肩膀而無須將手自橫桿上拿下即可將背包自肩膀上卸下,要難謂其將手握於橫桿上即無法將背包卸下。
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自監視器影像中並無從判斷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時是否有將背包背於肩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0頁),亦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係將背包背於背上或以手持之,實難認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有何顯然瑕疵而不可信。
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進入捷運車廂後即將其背包持握於右手,不可能觸碰告訴人2人,且如其以持背包之手碰觸告訴人2人,背包應會先碰觸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不可能無反應云云。
惟縱使手握背包,仍有可能藉由手持背包時露出之手指觸碰他人,此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則縱使被告所述其進入捷運車廂時即已手提背包等情屬實,仍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相當擁擠,此觀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則車廂內搭乘捷運之人群有相當可能相互碰撞、摩擦,則告訴人2人於遭被告之背包碰觸時,因人群眾多而未能及時反應,直至其等下體遭觸碰時,方有感受,仍與常情並不相違,亦難憑此認告訴人2人之反應有何違常之處。
又被告、辯護人均辯護稱自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均未採得被告之DNA,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參以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載明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5頁、第85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觸摸之時間久暫、衣著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縱然未於告訴人2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褲子上檢出被告之DNA,仍難僅憑此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車廂內人群龐雜,告訴人2人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云云。
惟告訴人2人均已明確指稱被告為觸摸其等之人,且告訴人2人原互不相識,亦均與被告無仇隙,應無互相勾串誣指被告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則其等既均已明確表示被告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手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且告訴人2人已以閃避、拿包包、用手阻擋等方式拒卻被告之觸摸行為,表現出不願被告觸摸其等下體之意思,然被告仍無視其等之阻擋執意為之,已足使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意願受妨害,自屬違反告訴人2人意願之方法,而構成強制猥褻罪。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觸摸告訴人2人下體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捷運車廂內觸摸告訴人2人之下體,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復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擔任公職,案發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在月薪約10萬餘元,與太太、2個小孩同住、小兒子在學中,需其扶養,太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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