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交簡,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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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盛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盛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左側上頷竇、眼眶底及外側眼眶骨折」更正為「左側上頷竇、眼眶底及外眼眶骨折」、同段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以及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刪除(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應排除於告訴人陳奇琩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外),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12年6月5日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嗣未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仍餘11萬元未給付;

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簡盛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盛雄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雙城街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奇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奇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頷竇、眼眶底及外側眼眶骨折、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以及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左眼上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奇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盛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奇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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