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訴,10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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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黃惠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第20500號、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陳睿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參把、球棒壹支、電擊棒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二、張詠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汉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右人、張晟偉均無罪。事  實

一、陳睿傑因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並與胡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綽號「勇哥」、「清心」、「小胖」;

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

嗣陳右人、胡釗瑋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胖」)、羅元碩(綽號「阿碩」;

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

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

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58-59頁),且據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翊豪、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7-181頁、第205-212頁、第217-219頁、第383-387頁、第583-585頁、第62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524號卷第277-282頁,本院卷二第346-371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0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二第346-371頁、第405-420頁,本院卷三第61-6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7-248頁、第267頁、第287-288頁、第295頁、第299頁、第411-412頁、第525-527頁、第631頁,本院卷二第463-477頁),此外,尚有前揭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扣案足憑,足以佐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故核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羅元碩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累犯:⒈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

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166頁)。

⒉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5-298頁)。

⒊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109-166頁、第235-29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⒈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因為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⒉被告張詠翔辯稱:111年5月10日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好像是因為陳睿傑賣胡釗瑋1臺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欠的金額我不知道,陳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⒊被告張汉澔辯稱:我有拿本票下去,我有參與本件犯行,但是我沒有獲利,我只是聽命於別人,他們所拿的錢我沒有拿到,車子我也沒有拿到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強盜案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件權利車買賣並無公定價格,胡釗瑋於歷次證述中,就其與陳睿傑間之金錢糾紛,證述內容不一致,而陳睿傑係認其與胡釗瑋有債務糾紛,方會召集張汉澔到場,張汉澔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確切之債務糾紛起因及金額,均無確切之認知,應認張汉澔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就雙方間之債務金額若干乙節,證人胡釗瑋先後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候有糾紛。

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其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隨即向他報價可以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向我表示其才剛買不到一個禮拜就賣回給我,這個價格不合理,我當下有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的時候會折抵5萬元給他,然後陳睿傑就以為我會給他5萬元現金,所以才會產生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案發前我認識陳睿傑1年多,是買賣權利車認識的,我是賣方,陳睿傑是買方,在本案案發交易之前,我與陳睿傑有交易過,有因交易的關係而發生債務糾紛。

我記得本案車輛的售價是21萬元,我折讓6萬元,因為之前我與陳睿傑交易1輛紅色的現代車有差額要還款給陳睿傑,這輛紅色的現代車是我賣給陳睿傑後,再跟陳睿傑買回來的,我是跟陳睿傑約定以7萬元收購,我當天有給陳睿傑3萬元,所以等於差4萬元,當時我們有約定好,回去把紅色的現代車賣掉之後,我再把尾款4萬元給陳睿傑,但是陳睿傑很急,車沒賣掉就一直要討4萬元,所以我就跟陳睿傑約好賣本案車輛給他,並折6萬元給他,他再給我15萬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第348-349頁)。

其後復證稱:上次買賣我是差陳睿傑3萬5,000元尾款,因為後來我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陳睿傑一直逼我車子快幫他賣掉,我那時還沒辦法處理,我就說我先補匯5,000元給陳睿傑,這是案發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

嗣後其又證稱:本案車輛是要賣25萬元,但是因為我跟陳睿傑有前帳3萬5,000元的問題,我就說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睿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351頁)。

㈤觀其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又被告陳睿傑前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是跟胡釗瑋約定用21萬元買BMW權利車,但是我錢不夠,差胡釗瑋6萬元,胡釗瑋跟我說,我沒有辦法給他錢沒有關係,把BMW權利車開回去給他,胡釗瑋會給我同樣價格的權利車,也就是15萬元的權利車的意思,我就把BMW權利車讓胡釗瑋開走,胡釗瑋就換了一臺現代的車子給我,我不太喜歡,我就說我想要換一臺,胡釗瑋要我先把現代的車子還給他,我跟胡釗瑋說,看你要換一臺車給我,還是還我15萬元,後來胡釗瑋就把3萬元還我,把現代的車子牽走,胡釗瑋答應我一週內會給我車子,但是後來胡釗瑋沒有還我錢,也沒有給我車子,我有去臺東找胡釗瑋,我有找胡釗瑋的祖母,跟胡釗瑋的祖母說,胡釗瑋沒有給我車子,後來胡釗瑋有再匯5,000元給我,就說1、2天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我就叫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402-403頁),其上揭供述,與證人胡釗瑋上開所述亦顯有不符之處。

故本件雙方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實無從僅以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證述為憑。

況被告陳睿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認證人胡釗瑋積欠之款項,應以本案車輛價值扣除1萬元計算,乃基於結算債務之意,取走9萬元及本案車輛,而本案車輛屬權利車,尚無公定市價可循,故難以逕認被告陳睿傑前揭債務計算方式,業已逾其主觀上認定之債務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另證人胡釗瑋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就只有陳睿傑與我、蔡昀宸之間有對話,沒有其他人插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且依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上開供述及其餘卷附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張詠翔、張汉澔知悉被告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有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睿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同案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羅元碩共同基於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因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上揭用以認定同案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我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是我與同案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羅元碩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辯護人亦以:陳睿傑於審理時,證稱陳右人並不知道後續陳睿傑會對胡釗瑋實施何等行為,此外,胡釗瑋亦證稱陳右人見陳睿傑有暴力行為後,有上前阻止,足以證明陳右人並未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陳右人辯護。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事發經過我沒有爭執。當天我出發前,只知道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但是不知道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他請我幫他試車等語。

辯護人亦以:張晟偉自始至終僅借10萬元給陳睿傑,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更無共犯之犯意聯絡,僅單純代為試車,況自卷附之全部證據,皆無法證明張晟偉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張晟偉辯護。

三、經查:本案之事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傑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來,我當時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但是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後續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且先行離開;

張晟偉當天到場只為了借我10萬元的借款而已;

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有說不要這樣、怎麼搞成這樣,且有上前阻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0-414、第417-418頁)。

證人胡釗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沒有打我,後來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還有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

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62頁、第370頁)。

而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係於證人胡釗瑋、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該處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38-240頁)。

綜上,足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買車之方式,誘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同案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羅元碩後續之行為,則難認有何犯意聯絡,無從僅憑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協助被告陳睿傑以上開方式欺騙證人胡釗瑋出面乙節,遽行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均有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之認定。

其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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