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訴,10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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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豆冠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豆冠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5月3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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