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訴,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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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傑



王承恩


馮冠嘉


上 三人之
具 保 人 王崇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24號、110年度偵字第34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合為被告洪義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為被告王承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為被告馮冠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王承恩、馮冠嘉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由具保人王崇合於民國110年7月9日為其等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110年7月9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紙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第15至17、29至33、63至67、81至85頁);

被告洪義傑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5萬元具保候傳,亦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第15、16頁)。

㈡嗣被告洪義傑、王承恩、馮冠嘉3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之報到單、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原訴卷二第173、223至334、293、321、335至345頁、卷三第29頁)。

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3人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3人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三第119至122、127至129、139至141、143、153頁);

而具保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原訴卷三第155頁)。

據上,足認被告3人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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