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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陳偉豪
許凱翔
丁宏琦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鄭亦凱
林詠震
高睿呈
張誠錚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泰翔
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成
高立騰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盧宗廷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子○、寅○○、癸○○、甲○○、丁○○、卯○○、己○○、辛○○、壬○○、丑○○、丙○○、戊○○、庚○○、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一)被告子○、寅○○、癸○○、甲○○、丁○○、卯○○、己○○、辛○○、壬○○、丑○○、丙○○、戊○○、庚○○、乙○○(下合稱被告14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院復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被告14人自同年1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院對被告1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卷內現有卷證及審理進度,並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14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子○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嫌疑仍屬重大。
考量被告1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所供述之犯罪情節顯有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所為供述、證述亦屬有歧,且檢察官及部分同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被告子○、丁○○、丙○○等人到庭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衡諸被告14人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間多有熟識,以現今網路及通訊方式發達等情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1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14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其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其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被告1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14人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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