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楷珉與少年彭○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案經顏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 貳、事實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犯少年彭○恩、自稱石鳳恩之人暨所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兒童及少年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 八、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
- (二)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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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139、140、170、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黃楷珉與少年彭○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證據證明黃楷珉知悉其為少年,詳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鳳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接連致電向顏瑞香佯稱係「警員王國清」,並表示因顏瑞香涉嫌詐欺,將查封其財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免予查封云云,顏瑞香雖曾依指示付款,惟於112年1月5日已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月11日上午,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其交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並未陷於錯誤,反而配合員警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碰面。
該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指示少年彭○恩於同日12時許,先至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前開文書列印而出,再至前開顏瑞香等候地點碰面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石鳳恩之人另再指示黃楷珉負責監看之顧水工作,黃楷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附近全程監看少年彭○恩向顏瑞香收款過程。
待顏瑞香依約前來後,少年彭○恩即假冒係收款之公務員,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顏瑞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俟顏瑞香假意欲將現金交付之際,現場埋伏員警即上前將少年彭○恩逮捕,員警並發覺黃楷珉行跡可疑,欲向其攔查時,黃楷珉駕車逃逸,嗣再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楷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瑞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彭○恩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11日少年彭○恩與告訴人碰面之蒐證影像截圖、少年彭○恩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公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共犯少年彭○恩、自稱石鳳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案因告訴人已發覺被騙,而與警察配合查緝犯罪,被告與共犯尚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即先後遭員警逮捕,應認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即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犯少年彭○恩、自稱石鳳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參被告所述,其僅係案發當日接獲集團成員指示,監看符合成員所述特徵之車手,並不認識少年彭○恩等語(見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39、48頁),可見被告並無與其監看之對象有進一步之接觸或認識,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明知彭○恩為少年,猶與其共同犯罪之情事。
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就其參與詐欺犯罪部分尚屬未遂,幸未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或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0頁)暨本案被告於集團內擔任顧水工作之犯罪情節暨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則因已經共犯即少年彭○恩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載為112年1月11日)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18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卷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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