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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鈞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4時2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彩虹咖啡柑仔店」群組內,以暱稱「橘子」帳號發布「桃園一帶目前有現貨(彩虹圖案)要的請 留下 聯絡方式 感恩!」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煙訊息,適員警蔡榮軒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該訊息,遂與張鈞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交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煙2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張鈞詔依約抵達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彩虹煙3包」,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鈞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蔡榮軒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並有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彩虹煙及行動電話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彩虹咖啡柑仔店」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員警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至70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煙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6.49公克、驗餘淨重85.11公克,但因檢體非均質物質,故無法鑑定純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2479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47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彩虹煙係為賺錢,一包大概可賺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在Line群組發布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被告談妥購買事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所持有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因其總純質淨重無法估算,難認構成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 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 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 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
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彩虹煙5包均屬第三級毒品,業認定如上,此均 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 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之用(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殘渣袋雖經送驗,惟鑑定機關並未實 際進行鑑定(見偵卷第147頁),固難認其上確沾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 已自承該物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購毒價金9,000元,已由員警取回,是被告本案應無 犯罪所得。
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私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該行動電 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具(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2 彩虹煙 3袋(含包裝袋3個) 驗前總淨重86.49公克、驗餘淨重85.11公克 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卷第35頁) 3 彩虹煙 2袋(含包裝袋2個) 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見偵卷第45頁) 4 殘渣袋 1個 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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