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訴,91,20240429,3

快速前往

  1. 一、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林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三、謝明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4. 四、王柏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5. 五、許晉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6. 六、趙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7. 七、曹烜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8. 八、廖健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9. 九、李彥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10. 十、謝明倫、王柏勳、李彥霖、趙磊、許晉誠、曹烜浩、廖健珽
  11. 犯罪事實
  12. 一、羅雍翔(暱稱「全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13. 二、案經林廷祐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4. 壹、證據能力部分:
  15. 一、被告羅雍翔、林廷祐、謝明倫、許晉誠、趙磊、王柏勳:
  16. 二、被告曹烜浩:
  17. 三、被告廖健珽:
  18. 四、被告李彥霖:
  19. 貳、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被告林廷祐部分:
  21. 二、被告謝明倫部分:
  22. 三、被告王柏勳部分:
  23. 四、被告羅雍翔部分:
  24. 五、被告趙磊、許晉誠部分:
  25. 六、被告李彥霖部分:
  26. 七、被告廖健珽部分:
  27. 八、被告曹烜浩部分:
  28. 九、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扣案玩具鈔票1批、傳喚證人蔡弦曄,
  29.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雍翔、林廷祐、謝明倫、
  30. 參、論罪:
  31. 一、核被告羅雍翔、林廷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32. 二、被告羅雍翔、林廷祐先後於112年8月4日、8月6日將本案提
  33. 三、被告羅雍翔、林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綽
  34. 四、刑之減輕事由:
  35. 肆、科刑:
  36.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雍翔、林廷祐正值青
  37.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38. 伍、沒收: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雍翔



            林廷祐



            謝明倫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誠


義務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趙磊 



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廖健珽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義務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8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林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謝明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王柏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許晉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六、趙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七、曹烜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八、廖健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李彥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謝明倫、王柏勳、李彥霖、趙磊、許晉誠、曹烜浩、廖健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鈔票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雍翔(暱稱「全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A」、「信」之人均明知自己並無交付購買虛擬貨幣對價之真意,而林廷祐亦可預見羅雍翔交予其進行交易之款項可能非均為真鈔,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雍翔透過不知情之陳至恩介紹結識虛擬貨幣幣商謝明倫,並於民國112年8月4日與謝明倫聯繫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27萬元之泰達幣云云,致謝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出售,雙方即相約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松山車站北二門前交易,羅雍翔復自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取得面額為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加上37萬元之真鈔(490萬元玩具鈔票與37萬元真鈔,下稱本案交易款項),並以每10萬元為1小捆,每捆僅最上方及最下方之鈔票為真鈔,每10小捆1大捆,剩餘27萬元真鈔為散鈔方式,置於提袋中(下稱本案提袋),交由林廷祐於同日16時32分許前往松山車站與謝明倫交易,然因謝明倫並無足夠之虛擬貨幣以供交易而未交易成功,雙方復相約於112年8月6日,在同一地點續行交易。

謝明倫並於112年8月4日20時55分許,與曹烜浩(暱稱「Tony」、「浩浩」)、廖健珽(暱稱「百九」)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內,討論此交易案是否要正常履行交易,然並無明確結論,其後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曹烜浩、廖健珽經私下商議後決定不依約履行交易,並計畫奪取上開527萬元之價金。

廖健珽復聯繫李彥霖(原名李紹宇),由李彥霖聯繫許晉誠(暱稱「徐培」、「許肥」)、趙磊、王柏勳(暱稱「勳」)此情,曹烜浩則聯繫謝明倫此情,並由廖健珽將王柏勳加入討論犯案計畫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飛機群組),另由曹烜浩將謝明倫加入本案飛機群組內。

詎曹烜浩、廖健珽、李彥霖、許晉誠、趙磊、王柏勳、謝明倫經聯繫後,均明知自己並無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予對方之意願,仍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曹烜浩指揮謝明倫假意於112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松山車站北二門前赴約交易,廖健珽則聯繫李彥霖,告知羅雍翔與謝明倫相約交易虛擬貨幣之地點、時間、傳送謝明倫照片予李彥霖,並於本案飛機群組內傳送虛擬貨幣錢包截圖,讓謝明倫取信羅雍翔,並由李彥霖、許晉誠勘查下手地點,李彥霖並透過王柏勳於群組傳送勘查場地照片,透過王柏勳指揮許晉誠、趙磊於是時前往附近埋伏。

俟羅雍翔與謝明倫相約後,派遣林廷祐自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處拿取裝有本案交易款項之本案提袋後,前往松山車站北二門面交,羅雍翔並搭乘不知情之蔡弦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視。

許晉誠、趙磊復於林廷祐與謝明倫點交款項途中,尚未交付虛擬貨幣之際,自旁分持1把刀上前壓制林廷祐之腹部及謝明倫之頸部,並恫嚇雙方:「不許動。」

等語,致林廷祐無法抗拒,再由趙磊取走裝有本案交易款項之本案提袋及謝明倫持用之手機得手後離去,亦因此使羅雍翔、林廷祐等人未成功詐得等值之虛擬貨幣。

許晉誠、趙磊得手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焚化爐與王柏勳、李彥霖會合,並將所搶得之本案款項分為2袋後,由李彥霖騎乘機車搭載許晉誠及其中1袋贓款,王柏勳騎乘機車搭載另1袋贓款尾隨在後,途經新北市金山區某處,待規避道路監視器追緝後,始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富悅度假休閒旅館(下稱富悅旅館)內銷贓。

於銷贓時,李彥霖、許晉誠、王柏勳始發覺所搶得之本案交易款項內含大量玩具鈔票,復經李彥霖與趙磊聯繫後,決議由許晉誠、趙磊前往投案。

本案經林廷祐、謝明倫報警處理,於警追查時,許晉誠、趙磊旋於112年8月7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投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祐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雍翔、林廷祐、謝明倫、許晉誠、趙磊、王柏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雍翔、林廷祐、謝明倫、許晉誠、趙磊、王柏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羅雍翔、林廷祐、被告謝明倫及其辯護人、被告許晉誠及其辯護人、被告趙磊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柏勳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一第409、527頁、原訴字卷二第91至92、139、4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曹烜浩: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雍翔、謝明倫、王柏勳、證人廖文斌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曹烜浩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曹烜浩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一第43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曹烜浩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雍翔、謝明倫、王柏勳、證人廖文斌、許文碩、陳至恩、陳紹宸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32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雍翔、謝明倫、王柏勳、證人廖文斌、許文碩、陳紹宸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曹烜浩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曹烜浩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雍翔、謝明倫、王柏勳、證人廖文斌、許文碩、陳紹宸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至恩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曹烜浩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陳至恩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陳至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陳至恩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至恩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陳至恩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曹烜浩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陳至恩後(原訴字卷四第66頁),被告曹烜浩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陳至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曹烜浩及其辯護人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陳至恩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曹烜浩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採陳至恩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曹烜浩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被告曹烜浩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復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曹烜浩及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謝明倫自行拍攝之影片(下稱本案謝明倫影片)性質上為被告自白,應以被告謝明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為準,本案謝明倫影片應無證據能力;

證人廖文斌扣案手機内與帳號名為「張志玄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紀錄翻攝照片為傳聞證據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32頁)。

然查,本案謝明倫影片性質上為物證,並經本院依法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原訴字卷二第94至108、155至178、308至310頁),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原訴字卷四第79、97至98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廖文斌與「張志玄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紀錄翻攝照片,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原訴字卷四第79頁),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曹烜浩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烜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曹烜浩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一第4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廖健珽: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王柏勳、曹烜浩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廖健珽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廖健珽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一第46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廖健珽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王柏勳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29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王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廖健珽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謝明倫、王柏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謝明倫、王柏勳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謝明倫、王柏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廖健珽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廖健珽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謝明倫、王柏勳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被告廖健珽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健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廖健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訴字卷一第4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李彥霖: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李彥霖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李彥霖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二第208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彥霖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二第20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李彥霖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謝明倫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謝明倫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謝明倫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李彥霖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李彥霖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謝明倫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被告李彥霖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彥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李彥霖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卷二第20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廷祐部分:訊據被告林廷祐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字卷四第111、1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王柏勳、羅雍翔、許晉誠、趙磊、李彥霖、證人許文碩、何佩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0723卷第40至43、57至63、75至78、109至114頁,偵32438卷第441至448、591至597、641至650、687至691頁,原訴字卷三第44至54、61至77、78至92、216至265、274至282、283至320、320至330、441至44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7至73、773、809至812頁)、112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4張(偵38450卷第75至76頁)、扣案玩具鈔票照片5張(偵38450卷第189-191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4至108、155至178頁)、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秉均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原訴字卷三第121頁)、信義分局113年1月31日函檢附之玩具鈔票、束帶照片(原訴字卷三第125至126頁)、本院11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訴字卷三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廷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謝明倫部分:訊據被告謝明倫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二第47頁、原訴字四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勳、羅雍翔、許晉誠、趙磊、李彥霖、證人許文碩、陳紹宸、何佩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0723卷第109至114頁,偵32438卷第441至448、591至597、615至620、641至650、687至691頁,原訴字卷三第44至54、61至77、78至92、274至282、283至320、320至330、441至449頁,原訴字卷四第46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廷祐描繪之折疊刀態樣圖1張(偵38450卷第43頁)、112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4張(偵38450卷第75至76頁)、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7至73、773、809至812頁)、被告謝明倫自行拍攝之影片1部、被告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1張(偵30723卷第81頁)、被告王柏勳與證人何佩潔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19至675、471至498頁)、攝得被告王柏勳、李彥霖、許晉誠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偵38450卷第467至469頁)、富悅渡假休閒旅館112年8月6日住宿旅客名單(偵38450卷第17頁)、攝得被告廖健珽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偵32438卷第161至163頁)、扣案玩具鈔票照片5張(偵38450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4至108、155至178頁)、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秉均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原訴字卷三第121頁)、信義分局113年1月31日函檢附之玩具鈔票、束帶照片(原訴字卷三第125至126頁)、本院11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訴字卷三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明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王柏勳部分:訊據被告王柏勳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二第120頁、原訴字四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羅雍翔、許晉誠、趙磊、李彥霖、證人許文碩、何佩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0723卷第40至43、57至63、75至78、109至114頁,偵32438卷第441至448、591至597頁,原訴字卷三第44至54、61至77、78至92、216至265、274至282、320至330、441至4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廷祐描繪之折疊刀態樣圖1張(偵38450卷第43頁)、112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4張(偵38450卷第75至76頁)、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7至73、773、809至812頁)、被告謝明倫自行拍攝之影片1部、被告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1張(偵30723卷第81頁)、被告王柏勳與證人何佩潔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19至675、471至498頁)、攝得被告王柏勳、李彥霖、許晉誠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467至469頁)、富悅渡假休閒旅館112年8月6日住宿旅客名單(偵38450卷第17頁)、攝得被告廖健珽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偵32438卷第161至163頁)、扣案玩具鈔票照片5張(偵38450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4至108、155至178頁)、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秉均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原訴字卷三第121頁)、信義分局113年1月31日函檢附之玩具鈔票、束帶照片(原訴字卷三第125至126頁)、本院11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訴字卷三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柏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羅雍翔部分:訊據被告羅雍翔固坦承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6日均有將裝有林廷祐與謝明倫交易款項之本案提袋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處,讓林廷祐前來拿取,並於林廷祐與謝明倫交易時,均在交易地點附近監視,本案提袋遭趙磊、許晉誠搶走時,被告羅雍翔有與許晉誠至案發地點質問林廷祐、謝明倫,被告羅雍翔並拿取林廷祐手機查看,案發後被告羅雍翔透過陳至恩找謝明倫至撞球館質問本案情形之事實(原訴字卷二第387至410頁),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全聯」,我是借527萬元給楊為杰、廖文斌,527萬元的錢全部都是真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羅雍翔於112年8月4日有將裝有林廷祐與謝明倫交易款項之本案提袋交予林廷祐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前往松山車站與謝明倫交易,被告羅雍翔並搭乘蔡弦曄駕駛之車輛於松山車站交易地點附近監視,林廷祐與謝明倫第一次交易未成功後,被告羅雍翔有與林廷祐相約在松山車站拿取本案提袋,被告羅雍翔另於同年月6日讓林廷祐自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處拿取本案提袋前往松山車站北二門與謝明倫面交,被告羅雍翔並搭乘蔡弦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視,本案提袋遭趙磊、許晉誠搶走時,被告羅雍翔有與許晉誠至案發地點質問林廷祐、謝明倫,被告羅雍翔並拿取林廷祐手機查看,案發後被告羅雍翔透過陳至恩找謝明倫至撞球館質問本案情形之事實,業據被告羅雍翔供承在卷(原訴字卷二第387至4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廷祐、謝明倫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他7591卷二第209至214頁,偵30723卷第40至43、57至64、75至78頁,原訴字卷三第197至214、216至265頁)、證人蔡弦曄於偵訊時之證述(112他7591卷三第131至136頁)、證人許文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0723卷第109至114頁、原訴字卷三第441至449頁)、證人陳紹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2438卷第617至620頁、原訴字卷四第46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7至73、773、809至812頁)、112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4張(偵38450卷第75至76頁)、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4至108、143至152、155至17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羅雍翔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羅雍翔即為「全聯」: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廷祐於112年8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透過廖文斌介紹「全聯」,「全聯」我有看過臉。

在112年8月4日「全聯」打飛機給我,要我去做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之後叫我到松山車站北二門,「全聯」從一輛白色轎車副駕駛座下車與我碰面,跟我說8月6日跟客人見面後,先給客人確定527萬現金是正確的,確認之後再請客人把虛擬貨幣打到「全聯」的錢包地址,並叫客人拍照、截圖傳給「全聯」看,然後把527萬元給客人;

是「全聯」指示我和謝明倫交易,群組內成員有一個GY、「信」、我及「全聯」;

8月6日「全聯」指示我到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全聯」跟我說他把錢放在一台irent汽車的左後輪旁,我就把袋子拿走,「全聯」又叫我把衣服換掉,之後叫我攔一台計程車前往松山車站北二出口,後續「全聯」傳客人的穿著跟照片給我,我就依這個特徵去找客人交易,後續我就依8月4日「全聯」教我做的事情跟客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跟謝明倫交易過程中,遭2名男子持刀強盜,「全聯」與2名白色衣服者有在車上監視本次交易工作,本案提袋被搶後,「全聯」跟另一名白色衣服之男子到現場罵我跟謝明倫,罵完後「全聯」叫我把手機跟密碼交給他,後來我發現我飛機內的群組遭到刪除,「全聯」叫我報警後就離開了;

112年8月6日現場截圖監視器畫面編號1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的人是「全聯」等語(偵38450卷第21至27頁);

於112年8月7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全聯」使用飛機叫我過去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的白色irent左後輪拿取527萬,當下我過去看時,那些錢是用一個藍色的袋子裝著,當下我也沒有清點裡面有多少錢,就直接將藍色袋子帶走;

在112年8月4日「全聯」有通知我到松山車站演練面交時的狀況,當天「全聯」就是用這個藍色袋子等語(偵38450卷第30頁);

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松山車站大門入口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人就是「全聯」,112年8月4日17時45分在松山車站大廳電視牆前之影像是與「全聯」一起來松山車站之人,當時他來跟我拿裝錢的藍色袋子等語(偵38450卷第36頁);

於偵訊時證稱:「全聯」指揮我交易本案虛擬貨幣有群組,群組內成員有「GA」、「信」、「全聯」及我,「全聯」是指示我出門購幣之人,112年8月6日「全聯」之人使用飛機要我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irent轎車左後輪拿取1個藍色袋子,我與謝明倫交易到一半,遭2名人士持刀搶劫,該2人離開後,「全聯」有到現場質問我跟謝明倫,後來要我把手機解開密碼拿給他使用,我拿回手機後,我加入「全聯」、群組的聯繫紀錄都被刪除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過程中都是「全聯」指示我交易細節,「全聯」有拿我的手機,把我和「全聯」群組,包括「信」、「GA」等訊息刪除,被搶之後羅雍翔有到現場等語(112他7591卷二第212至215頁、原訴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稽之證人林廷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證人林廷祐與謝明倫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係「全聯」所指示,且證人林廷祐在112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均有依「全聯」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的白色irent左後輪拿取本案提袋,並有與「全聯」碰過面,看過「全聯」的臉,且112年8月4日、同年月6日證人林廷祐與謝明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全聯」均有到現場監視,112年8月6日於本案提袋遭2名人士持刀強盜後,「全聯」亦有到現場質問證人林廷祐與謝明倫,並刪除證人林廷祐手機內與「全聯」相關之訊息等節,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⑵再勾稽證人謝明倫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是「全聯」,我到現場交易時,「全聯」有傳送交易對象照片給我看;

112年8月6日案發後我回家聽我老婆說有人在撞球館要跟我談事情,我到撞球館,「全聯」那邊的人就來找我,要我說實情等語(偵38450卷第87至88、98至100頁);

於偵訊時證稱:本次交易對象是「全聯」,他說派姪子來交易,112年8月6號事發後我回家聽我老婆說有人要在撞球館找我談事情,前往赴約後,自稱「全聯」那邊的人質問我等語(偵30723卷第42至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提袋被搶後,被告羅雍翔跟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有到現場,問我跟林廷祐是誰在搞鬼,羅雍翔一直看林廷祐手機,之後陳至恩找我去撞球間說明為何被搶,在撞球間時被告羅雍翔、穿白色衣服的人也在場(原訴字卷三第227至228頁)等語。

稽之證人謝明倫上開證述可知,本案112年8月4日、8月6日與證人謝明倫接洽、派林廷祐前往與證人謝明倫交易虛擬貨幣者為「全聯」,且112年8月6日本案提袋遭搶後,林廷祐聯繫「全聯」後間隔5分鐘被告羅雍翔即到現場質問林廷祐與證人謝明倫等情,與證人林廷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再參酌被告羅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12年8月4日、8月6日證人林廷祐與謝明倫交易的錢都是我提供的,我在112年8月4日把錢放在桂林路的河堤,是我們車子停的前2台車,8月4日第一次交易未成功,我有派人在松山車站大廳跟林廷祐拿錢,112年8月6日把錢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處,112年8月4日及112年8月6日證人林廷祐與謝明倫交易時,我都有在現場附近監視,本案提袋被搶走後我跟許文碩有到現場質問證人林廷祐、把證人林廷祐的手機拿去看,案發後我跟許文碩有去撞球館,陳至恩幫我們把謝明倫找到撞球館;

0000000松山車站影像-03、0000000松山車站影像-02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裤、白鞋之B男是我,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穿黑衣黑長褲的人是我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91至405頁),是被告羅雍翔自承將本案提袋拿給證人林廷祐之方式,及被告羅雍翔於112年8月4日、8月6日之行蹤均與證人林廷祐、謝明倫上開證述之「全聯」行為互核相符。

再勾稽112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4張(偵38450卷第75至76頁)、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7至73、773、809至812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原訴字卷二第97至108、157至178頁),堪認被告羅雍翔即為「全聯」之事實,被告羅雍翔否認其為「全聯」,並不足採。

⑷被告羅雍翔雖抗辯:我不認識林廷祐,我是借527萬元給楊為杰、廖文斌,我怕林廷祐把錢搶走所以才去松山車站北二門監控;

我沒有林廷祐的聯絡方式,都是透過廖文斌再打給林廷祐;

112年8月6日我到松山車站北二門監控,看到本案提袋被搶之後,我跟許文碩才下車至案發地點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88至404頁),惟查:①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527萬元是楊為杰與廖文斌一起跟被告羅雍翔借的等語(原訴字卷三第395、421頁),然證人楊為杰於偵訊時證稱:錢是被告羅雍翔借給我的,是林廷祐說他要去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沒有資金,希望我幫他借等語(偵30723卷第94頁),是證人楊為杰於偵訊時並未提及527萬元係其與證人廖文斌共同向被告羅雍翔借之情。

而證人廖文斌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林廷祐被搶錢,但不知道金額,我是提供Telegram内群組「0168體系4S店」給林廷祐,是他自己在裡面認識「全聯」,我完全沒有介紹等語(偵38450卷第700至70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内群組「0168體系4S店」給林廷祐,我在群组内的暱稱叫「小佛」,後來群組内暱稱叫「已刪除用戶(uA)」的人唸給我一組ID,我記下來之後,唸給林廷祐,說直接跟這個人聯絡,你就有工作,之後林廷祐怎麼聯繫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他7591卷三第79頁),是證人廖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只有介紹Telegram内群組「0168體系4S店」給林廷祐,只知道林廷祐被搶錢,但不知道金額,亦未提及527萬元係其與證人楊為杰共同向被告羅雍翔借之情,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係其等共同向被告羅雍翔借527萬元之證詞,已難據信。

又關於證人楊為杰、廖文斌與被告羅雍翔借款額度,證人楊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文彬分別借527萬元的一半(原訴字卷三第421頁),證人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借300萬元,楊為杰借227萬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398頁),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所述已有不符。

關於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是否曾經手過被告羅雍翔提供之本案款項,證人楊為杰稱:林廷祐借2次錢,我都沒有經手,只有叫被告羅雍翔拿給林廷祐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22頁);

證人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楊為杰先去被告羅雍翔家(中和連城路附近)點錢,用點鈔機點,之後請被告羅雍翔交給林廷祐,是在交易虛擬貨幣的前一個禮拜去被告羅雍翔家裡看錢(原訴字卷三第395至396、412頁),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所述亦不相符。

再關於楊為杰、廖文斌幫林廷祐向被告羅雍翔借錢後分別可獲得多少利益,楊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廷祐只有說要包紅包給我,沒有說到數額,我再包紅包給羅雍翔,也沒有說要包多少數額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27至428頁),證人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果交易成功會有匯差5至10萬元,我可以拿到2萬元,楊為杰可以拿到5,000元至1萬元左右等語(原訴字卷三第392、394頁),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所述亦不相符。

另關於林廷祐如何向被告羅雍翔拿取527萬元,及拿取地點,證人楊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廷祐、羅雍翔是透過我聯絡,我打給羅雍翔幫他們約個地點,他們兩個自己去拿錢,8月4日與8月6日拿取錢的地點都不一樣,第一次羅雍翔跟我說在萬華河堤,第二次是在加油站(原訴字卷三第429頁);

證人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廷祐與謝明倫交易那天,羅雍翔跟我說在萬華,我跟林廷祐講地點在萬華附近,叫林廷祐找一個叫胖哥的人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5至416頁),證人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所述並不相符。

是證人楊為杰、廖文斌就其等與被告羅雍翔借款額度、其等幫林廷祐向被告羅雍翔借527萬元,證人楊為杰、廖文斌分別可獲得多少利益、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是否曾經手過被告羅雍翔提供之本案款項、林廷祐如何向被告羅雍翔拿取527萬元相關之重要事項,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所述均不相符。

另證人楊為杰於偵訊時證稱:兩次交易我都沒有出面等語(偵30723卷第94至95頁),證人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2次交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原訴字卷三第397頁),則倘依證人楊為杰、廖文斌所證,527萬元係渠等共同向被告羅雍翔所商借,則應向被告羅雍翔負責之人應為證人楊為杰、廖文斌,如林廷祐無法償還527萬元,被告羅雍翔只須要求證人楊為杰、廖文斌償還即可,並無必要間接透過證人廖文斌、楊為杰與林廷祐聯繫拿取本案提袋、到交易現場監控,於本案遭被告趙磊、許晉誠搶走時到場質問林廷祐、謝明倫。

故證人楊為杰、廖文斌證稱527萬元是其等一起跟被告羅雍翔借貸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羅雍翔之情,當無從以其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羅雍翔之認定。

②又被告羅雍翔雖抗辯:我沒有林廷祐的聯絡方式,都是透過廖文斌再打給林廷祐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90頁)。

然證人楊為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羅雍翔林廷祐交易虛擬貨幣的時間、地點,因為我根本就不知道林廷祐交易虛擬貨幣的時間、地點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41頁);

證人廖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廷祐沒有跟我說虛擬貨幣交易地點、對象、細節,林廷祐只和我說要工作,剩下的工作內容不可能和我說等語(原訴字卷三第393頁),是證人楊為杰、廖文斌均證稱其等並不知林廷祐交易本案虛擬貨幣的時間、地點,是被告羅雍翔上開抗辯,與證人楊為杰、廖文斌上開證述不符,委不足採。

③至證人林廷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認識「全聯」,沒有跟「全聯」見過面,我拿本案提袋時沒有見過羅雍翔等語(原訴字卷三第199至200頁),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全聯」我有看過臉、8月4日「全聯」從1輛白色轎車副駕駛座下車與我碰面等語(偵38450卷第22頁)有所不同,然衡情證人林廷祐於警詢陳述之時,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

且就證人林廷祐於本案審理時就拿取本案提袋時是否與被告羅雍翔見過面一事,亦與被告羅雍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拿錢給林廷祐、到案發現場質問林廷祐時,有見過林廷祐,總共見過3次面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77頁)不符,由上可見,證人林廷祐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沒有跟「全聯」見過面,拿本案提袋時沒有見過羅雍翔之說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羅雍翔之詞,自無可採。

⒉本案被告羅雍翔交付林廷祐之本案提袋內僅有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⑴證人林廷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本案提袋裡裝有100萬一疊的鈔票,總共5疊,剩下兩疊10萬的鈔票,最後是一疊7萬的,7萬的是用橡皮筋綁住,捆住100萬元跟10萬元的鈔票上都有銀行的印章等語(他7591卷二第2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我看到5捆100萬元,10萬有幾捆我忘記了,另散鈔是用橡皮筋綁住,5捆100萬的鈔票有用塑膠袋綑綁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02頁),是關於本案強盜發生時,證人林廷祐所見本案提袋內鈔票綑綁方式為5疊100萬元的鈔票,有用塑膠袋綑綁,剩下27萬元是散鈔。

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於偵訊時證稱:我點錢的時候被搶劫,我有先點527萬中的散鈔,確認散鈔都是真鈔,但我還沒有拆封那5疊100萬元,只是我有確認那幾疊表面的第一張鈔票,顯然鈔票就是真鈔,不是像事後趙磊跟許晉誠提出的有888連號的玩具鈔票,我當時有確認那幾疊錢,每10萬元都會有一小捆,每100萬的一疊會有一個銀行的塑膠封條等語(偵30723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散鈔27萬元都是真鈔,因為我親自數過,其他綑綁的鈔票還沒有數就被搶了,但我確認5捆100萬元鈔票最上面一張是真鈔,我判斷真鈔的方式是看材質、號碼、手感、防偽貼,號碼沒有連號;

用塑膠袋綑綁的鈔票我只有先大點,看有5捆,確定是500萬,我先點散鈔,散鈔點完之後我才會去看捆起來的裡面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23至224頁),是於本案強盜發生時,證人謝明倫所見本案提袋內鈔票綑綁方式亦為每100萬的一疊會有一個銀行的塑膠封條,共有5捆,剩下27萬元散鈔,與證人林廷祐所見相同。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勳之女友何佩潔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王柏勳帶我一起出門到富悅旅館,我看到一堆錢放在類似紙袋的袋子内,紙袋放在床上,現場有「哥哥」(即被告李彥霖)跟徐肥(即被告許晉誠),「哥哥」當時在抽煙,後來因為無聊手去摸了一下鈔票,才發現裡面的每疊鈔票除了第一張跟最後一張是真鈔,其餘都是玩具鈔票,後續「哥哥」才叫在場的徐肥、我跟王柏勳一起檢查其他鈔票的真偽,才發現每一疊錢的最上面及最下面是真的1,000元,其他中間的都是玩具鈔票,當時有散鈔等語(偵32438卷第595至596頁),及證人王柏勳於偵訊時證稱:在富悅旅館清點錢的時候,李彥霖叫許晉誠、何佩潔跟我一起檢查鈔票的真偽,才發現每一疊錢的最上面及最下面是真的1,000元,鈔票約有5大捆,後來被拆掉了,是用銀行的塑膠膜捆的,是100萬一捆等語(偵32438卷第646至647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富悅旅館我有檢查袋子裡的錢,散鈔是真鈔,一疊一疊的只有上面和下面是真鈔,玩具鈔票的顏色不是正常的,稍微散開一下就知道是玩具鈔票,5疊100萬元有拆開檢查,每疊最上面和最下面是真鈔,真鈔部分李彥霖抽起來拿走並放在李彥霖自己的袋子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95至297、319至320頁),是證人何佩潔、王柏勳於本案強盜發生後至富悅旅館時,均見趙磊、許晉誠強盜而來的錢有5疊100萬元,有使用銀行的塑膠膜綑綁,有散鈔,散鈔部分翻開來都是真鈔,每一疊錢的最上面及最下面是真的1,000元之情。

再參以被告趙磊於112年8月7日將本案強盜所得款項置於黑色背包中攜至信義分局,員警於該黑色背包中扣得玩具鈔票1批、玩具鈔票正面右下角有「影視道具」字樣,反面左下角有「練功券」字樣,右下角有「影視道具」字樣,黑色背包內有陽信銀行透明塑膠套等情,有扣案照片、信義分局113年1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玩具鈔票、束帶照片,及本院11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38450卷第189至191頁、原訴字卷三第119至127頁),核與證人林廷祐、謝明倫、王柏勳均證述每捆鈔票係以塑膠套綑綁之證詞,及證人王柏勳證稱玩具鈔票滿假的,稍微散開一下就知道是玩具鈔票之證詞相符。

又扣案物中雖僅有真鈔2張1,000元,然證人王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鈔部分我把錢給李彥霖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97頁),是扣案物中遺留之2張1,000元真鈔,足信係證人王柏勳將真鈔拿出給李彥霖時所遺留,可佐證人王柏勳、何佩潔、謝明倫證稱本案交易款項中有真鈔之證詞。

故勾稽證人林廷祐、謝明倫、何佩潔、王柏勳上開證詞,堪認本案交易款項係以每10萬元為1小捆,每捆僅最上方及最下方之鈔票為真鈔,每10小捆1大捆,剩餘27萬元真鈔為散鈔方式,置於本案提袋中,本案交易款項總計為面額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之事實。

⑵至被告羅雍翔雖抗辯:我給林廷祐的527萬元都是真的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76頁)。

然查,關於527萬元之來源,被告羅雍翔於偵訊時辯稱:我在112年8月4日到萬華西園路附近賭博的組頭那邊拿500萬元,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剩下的錢是我自己身上的,112年8月4日交易沒有成功之後,我又把錢放回組頭那邊,8月6日再拿一次等語(偵32438卷第443頁),則依被告羅雍翔上開所述,其至賭場取錢、放錢總計次數至少3次以上,然被告羅雍翔於偵訊時供稱:賭場詳細地址我忘記了等語(偵32438卷第4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請其開啟手機找出賭場導航位置,其仍供稱:賭場在萬華和平西路3段1樓,但幾號我忘記了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賭場地址及店名(原訴字卷四第113頁),而無法提出賭場詳細位置及店名,又被告羅雍翔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和組頭的聯繫方式都是透過Telegram,後來我的Telegram被盜用,就沒有組頭的聯繫方式;

林廷祐第一次交易未成功後把錢還給我,我把錢拿回萬華組頭那,是因為我跑來跑去,車上那麼多人,所以我就放在最安全的組頭那邊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94至395、398頁),然被告既認為萬華賭場組頭處係最安全之位置而把高達527萬元之款項存放該處,且去過該賭場至少3次以上,又豈有不知該賭場店名、位置,且無保留組頭聯繫方式之可能,被告辯稱527萬元都是從萬華賭場而來等語,委不足採。

被告羅雍翔抗辯其提供給林廷祐的錢都是真鈔一情,已與信義分局員警扣案玩具鈔票一批、真鈔1,000元2張之客觀事證不符,並與證人何佩潔、王柏勳等人所述不同,且亦無法提出527萬元之合理來源,其辯稱527萬元全部是真鈔等語,尚難憑採。

⒊證人林廷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全聯」指示我交易虛擬貨幣,群組裡有一個「GA」、「信」、「全聯」跟我等語(他7591卷二第212頁),被告羅雍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12年8月4日交易未成功,我有透過「豆皮」在大廳螢幕前跟林廷祐拿本案提袋等語(原訴字卷二字418至419頁),核與證人林廷祐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松山車站大廳電視牆前「全聯」派來的人跟我碰面,來拿本案提袋等語(偵38450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7至108、157至17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本案以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詐騙謝明倫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除被告羅雍翔、林廷祐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GA」、「信」、「豆皮」等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羅雍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趙磊、許晉誠部分:訊據被告趙磊、許晉誠固均坦承112年8月6日有前往松山車站北二門,於林廷祐與謝明倫點交款項途中,對林廷祐、謝明倫恫嚇:「不許動。」

等語,並由被告趙磊搶走本案提袋及謝明倫持用之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許晉誠辯稱:我沒有持刀,在場只有我跟被告趙磊,謝明倫知道我們要過去,所以我只是做做樣子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11頁);

被告許晉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被告許晉誠、趙磊在場,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被告趙磊、許晉誠到現場時,謝明倫本即知悉犯罪計畫,意思自由未被壓制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71至475頁、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

被告趙磊辯稱:我沒有持刀,在場只有我跟被告許晉誠,在場沒有三人以上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12頁),被告趙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被告許晉誠、趙磊在場,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趙磊有拿刀,證人林廷祐、謝明倫之證述不一致而有瑕疵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24至126、169至172頁)。

經查:㈠被告趙磊、許晉誠於112年8月6日有前往松山車站北二門,在林廷祐與謝明倫點交款項途中,對林廷祐、謝明倫恫嚇:「不許動。」

等語,並由被告趙磊搶走本案提袋及謝明倫持用之手機後離去,被告趙磊、許晉誠得手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焚化爐與王柏勳、李彥霖會面,並將所搶得之本案款項分為2袋後,被告趙磊先行離去,由李彥霖騎乘機車搭載許晉誠及其中1袋贓款,王柏勳騎乘機車搭載另1袋贓款尾隨在後,途經新北市金山區某處,待規避道路監視器追緝後,始前往富悅旅館內銷贓,於銷贓時,李彥霖、許晉誠、王柏勳始發覺所搶得之本案交易款項內含大量玩具鈔票等情,業據被告趙磊、許晉誠供承在卷(原訴字卷一第506至523頁、原訴字卷二第298至3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0723卷第40至43、57至64、75至78頁,原訴字卷三第216至265頁)、林廷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8450卷第21至27、29至31、34、35至37頁,他7591卷二第210至214頁,原訴字卷三第197至214頁)、王柏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8450卷第411至425、428至431頁,偵32438卷第314至316、363至367、642至650、687至691頁,原訴字卷三第283至320頁)、何佩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8450卷第562至567、570、574至584、587至588頁,偵32438卷第592至597頁,原訴字卷三第320至330頁)、證人張銘章、劉仕文於警詢之證述(他7591卷二第65至67、69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明倫自行拍攝之影片1部、被告王柏勳與證人何佩潔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偵38450卷第619至675、471至498頁)、攝得被告王柏勳、李彥霖、許晉誠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偵38450卷第467至469頁)、被告趙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450卷第179至183頁)、富悅旅館112年8月6日住宿旅客名單(偵38450卷第17頁)、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7至73、773、809至812頁)、112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4張(偵38450卷第75至76頁)、扣案玩具鈔票照片5張(偵38450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7至108、157至178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又被告許晉誠、趙磊於112年8月6日行搶前,有先至松山車站北二門前往附近埋伏等情,業據被告趙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原訴字卷一第512、52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7至108、157至178頁)、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7至73、773、809至812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趙磊、許晉誠於在林廷祐與謝明倫點交款項途中,有分別持1把刀壓制謝明倫、林廷祐:⒈證人謝明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晉誠、趙磊行搶當下,我被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有看到架住我交易對象的刀是蝴蝶刀,就是按一下會彈出來的那種,我在本次交易錢就知道會被持刀搶劫等語(偵30723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蹲在地上點錢,被告趙磊有持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把錢收起來,林廷祐那邊也有站人;

本案發生前,王柏勳有在飛機群組裡告訴我會有人拿刀來搶,他那時就說不會打,但他們會帶刀,就是做真實一點;

本案強盜發生後羅雍翔、許文碩到現場時,我跟林廷祐有跟羅雍翔、許文碩說強盜的人有帶刀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26至227、249、263頁)等語。

再勾稽證人林廷祐於警詢時證稱:112年8月6日我跟證人謝明倫在松山車站北二門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2名男子持刀把錢搶走,被告許晉誠是拿刀頂住我肚子的人,被告趙磊是拿刀頂住證人謝明倫脖子的人等語(偵38450卷第25、30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證人謝明倫交易到一半時,遭2名男子持刀強盜,他們用彈簧刀,比較高壯的那位,用刀抵住我的肚子,比較矮的那位拿刀抵住謝明倫的脖子,我們點鈔點到一半,拿刀抵住我們,叫我們不要動,後面就直接把錢跟證人謝明倫的手機拿走了,當時我們沒有反抗,因為害怕刀子攻擊,對方所持的折疊刀樣式,如我警詢筆錄所繪製的形狀等語(他卷二第2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謝明倫交易過程中,對方2個人,我確定有拿刀,就是我偵查中所畫的刀,我被刀抵住肚子時,我沒辦法反抗,搶證人謝明倫的人也有持刀抵住證人謝明倫的脖子,當下證人謝明倫跟我都無法抵抗,對方有叫我跟證人謝明倫不要動;

我有看到抵住證人謝明倫脖子上的那把折疊刀,我確定抵住我肚子的是刀,因為抵住我肚子時,刀鋒好像有刺到我的肉,有點痛痛的,我感覺到尖尖的;

我在警察局畫的刀是我看到搶證人謝明倫的那把刀;

被搶之後,被告羅雍翔跟許文碩有到現場,我有告訴被告羅雍翔、許文碩我們被搶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00至211頁)。

是就被告趙磊有持刀架住證人謝明倫脖子、被告許晉誠有持刀抵住林廷祐肚子一情,證人謝明倫、林廷祐均證述一致。

另勾稽證人王柏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晉誠、趙磊本來有拿刀,搶完之後就丟掉了等語(偵32438卷第6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晉誠、趙磊持刀行搶前有打字訊息給我,告訴我有拿刀,後來我有把拿刀這件是在案發前幾小時和李彥霖說;

我有告訴證人謝明倫搶的人會拿刀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93、319頁),亦與證人謝明倫上開證稱:本案發生前,王柏勳有在飛機群組裡告訴我會有人拿刀來搶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63頁)之證詞相符。

另參酌證人羅雍翔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6日我有到現場監控,錢被搶的當下,其中有一人有做出抵住被害人脖子的動作,另一人是用手架住另一位被害人的脖子,我到現場之後,2位被害人都有說對方有拿刀,一個抵住脖子,一個抵住肚子等語(偵32438卷第4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謝明倫、林廷祐都有被架住;

我到現場時,證人林廷祐、謝明倫都有跟我說對方有持刀搶錢,他們說兩個人拿刀子,一個抵脖子一個抵肚子,然後就搶走了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78至279頁)。

是證人羅雍翔於112年8月6日至現場附近監控時,亦見證人林廷祐、謝明倫被架住之情形,且證人羅雍翔於案發後趕至現場時,證人林廷祐、謝明倫均有向證人羅雍翔稱被持刀強盜之情。

再斟酌證人許文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6日本案強盜發生後,我有跟羅雍翔下車到現場,小弟弟(即證人林廷祐)就說有2個人拿刀抵著他們,錢已經被搶走,小弟弟都快哭了,且他跟我說他被拿刀抵住的時候都快尿褲子了(偵30723卷第111至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羅雍翔到現場時,證人林廷祐、謝明倫有跟我說錢被搶,有人拿刀抵住他們,他們一個快尿失禁、一個一直說要找老婆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43至445頁),是證人許文碩至現場時,證人謝明倫、林廷祐亦對證人許文碩稱被持刀強盜之情,核與證人羅雍翔上開證詞相符,且證人林廷祐於案發後有快哭、快尿出來等受驚嚇之表現,足佐證人林廷祐、謝明倫稱遭被告趙磊、許晉誠持刀強盜之證詞。

⒉復參酌本院勘驗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強盜發生時,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午2時33分10秒至42秒)甲男與乙男兩人開始走靠近丙男與丁男所在地點,丙男站起,甲男將左手臂勾在丙男左肩膀上,乙男站在丁男身後,右手伸向丁男之頸部至肩部部位,甲男持續將左手臂勾在丙男左肩膀上,與乙男將丁男圍住,甲男彎下腰又站起來。

(畫面時間:下午2時33分43秒至56秒)乙男彎下腰半蹲後起身,右手提起罝於地面之深色提袋,左手手拿著粉紅色塑膠袋轉身離開現場,甲男仍將左手臂勾在丙男左肩膀上。

(畫面時間:下午2時33分57秒至2時34分33秒)甲男放開丙男後離開現場,丙男與丁男仍停留在現場,原地上深色提袋已消失」(原訴字卷二第104頁),而甲男為許晉誠,乙男為趙磊,丙男為林廷祐,丁男為謝明倫,已男為羅雍翔,戊男為許文碩等情,業據被告林廷祐、謝明倫、許晉誠、趙磊、羅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訴字卷二第109、317、421頁),再勾稽本院勘驗截圖(原訴字卷二第157至178頁),及證人許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趙磊把林廷祐的錢拿走時,我跟被告趙磊算是用走的離開,當時林廷祐、謝明倫沒有追來拉扯或阻止我們離開等語(原訴字卷三第75頁),足認本案強盜發生時,被告許晉誠站在林廷祐右後,將左手臂勾在林廷祐左肩膀上,被告趙磊站在謝明倫身後,左手拿粉紅色塑膠袋,右手伸向謝明倫頸部至肩部位置,被告趙磊蹲下身將本案提袋提於右手後以走的方式離開,被告許晉誠則先停留於原地,仍用左手臂勾住林廷祐肩膀後才以走的方式離開,嗣後證人林廷祐、謝明倫均停留於原地,未上前追趕、拉扯被告許晉誠、趙磊之事實。

而從趙磊站在謝明倫身後,右手伸向謝明倫頸部至肩部位置,及被告許晉誠站在林廷祐右後,將左手臂勾在林廷祐左肩膀上之動作及位置,及被告趙磊將本案提袋搶走後,被告趙磊、許晉誠均不慌不忙,以走路方式離開,被告許晉誠更停留原地持續將左手臂勾在林廷祐左肩膀後始行放開林廷祐走離現場,足見被告趙磊、許晉誠均無強盜得手後害怕贓款遭人追回之表現,再甫以證人林廷祐、謝明倫於本案提袋遭搶走後,未上前追趕被告趙磊、許晉誠之行為,亦足佐證人謝明倫、林廷祐上開證稱遭被告趙磊、許晉誠持刀強盜之證詞。

⒊綜合證人謝明倫、林廷祐、王柏勳、羅雍翔、許文碩、許晉誠上開證詞,參以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截圖(原訴字卷二第102至108、165至178頁),及證人林廷祐於警局繪製之刀子態樣圖(偵38450卷第43頁),堪認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持刀強盜之事實。

⒋至證人王柏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好像是被告許晉誠、趙磊他們有傳訊息給我說行搶的人當時會帶刀,我不確定是不是開玩笑地講,還是真的有帶刀;

是我把刀丟掉的,兩把刀都是從我的機車拿出,丟在北投區焚化爐那邊,我丟掉他們行搶的刀與證人林廷祐繪製的刀不一樣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87至289頁)。

然查,證人王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晉誠、趙磊持刀行搶前有打字訊息給我,告訴我有拿刀,後來我有把拿刀這件是在案發前幾小時和李彥霖說;

我有告訴證人謝明倫搶的人會拿刀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93、319頁),倘證人王柏勳認為許晉誠、趙磊傳訊息告知行搶時會帶刀係開玩笑不是真的要帶刀,又何必告知謝明倫請其配合,亦無轉知被告李彥霖之必要。

另關於證人王柏勳丟掉的刀是哪一種刀,證人王柏勳證稱:長刀,1、2把,之後改稱為2把、我不知道是什麼刀,差不多15公分(原訴字卷三第287至288頁)。

而關於被告許晉誠,趙磊交付2把刀給證人王柏勳之時間、地點,及證人王柏勳丟刀之時間,證人王柏勳稱:在當天晚上旅館時交給我,我在隔天11、12點拿去丟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89至290頁),然經檢察官質以:趙磊並沒有去富悅旅館,他如何交付刀子等語後,證人王柏勳改稱:他們沒有拿刀給我,刀子是從我的機車上拿的,一把是許晉誠放的,另一把不知何時放進去的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87至291頁),然嗣後又稱:放兩把刀的機車,被告許晉誠、趙磊沒有機車的鑰匙等語(原訴字卷三第309頁),顯見證人王柏勳對於其丟棄之刀子種類、共有幾把、從被告許晉誠、趙磊取得刀子的方式等情,於審理期日當日證詞已前後不同,其證稱我不確定被告許晉誠、趙磊會帶刀是不是開玩笑;

他們行搶的刀與證人林廷祐繪製的刀不一樣之證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趙磊、許晉誠之詞,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趙磊、許晉誠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趙磊之辯護人辯護稱: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收起刀械,證人林廷祐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不符;

證人謝明倫稱:被告趙磊係先拿錢袋再拿手機,離開現場時左手持兩個袋子等語,與監視器畫面不符;

且證人謝明倫證稱:沒有看清楚林廷祐部分有無持刀等語;

而許文碩審理時證稱:事後聽聞林廷祐、謝明倫說被告趙磊、許晉誠係從背後行搶,他們也看不到,只感覺是刀,亦與林廷祐及謝明倫二人歷次行搶過程均稱有看到刀之證述不同,是證人林廷祐、謝明倫證稱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持刀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70至171頁)。

然查,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距離遙遠,被告趙磊,許晉誠大部分時間背對鏡頭,動作遭遮擋,難謂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收起刀械動作,即認證人林廷祐之證述不足採信;

證人謝明倫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趙磊離開時哪隻手提本案提袋等細節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並就有無看見林廷祐被持刀壓制部分翻異其詞,然考量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逾半年之久,不無因時間經過,記憶糊模等原因所致,自無足為有利被告趙磊、許晉誠之認定。

另證人許文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倫、林廷祐都說從背後拿刀,他們也看不到,只感覺是刀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44頁),雖與證人謝明倫、林廷祐證稱有看到被告趙磊、許晉誠持刀之證詞略有不同,然考量證人許文碩係聽證人謝明倫、林廷祐轉述本案經過,其對本案之記憶力當不如證人謝明倫、林廷祐等親身經歷者深刻,對案發細節未必一一注意,亦難免有記憶模糊,亦不得憑以認定證人謝明倫、林廷祐證述不實。

是被告趙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㈢本案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⒈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

惟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

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時,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112年8月6日於松山車站強盜本案提袋者有三人以上:被告趙磊、許晉誠於112年8月6日有前往松山車站北二門附近埋伏,在林廷祐與謝明倫點交款項途中,分別持1把刀壓制謝明倫、林廷祐,並對林廷祐、謝明倫恫嚇:「不許動。」

等語,並由被告趙磊取走本案提袋及謝明倫持用之手機後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另證人謝明倫於偵訊時證稱:交易前有成立本案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曹烜浩、廖健珽跟王柏勳,曹烜浩他們討論後,還是決定要搶,而且跟我說會連我手機一起搶走,讓對方誤以為我是連虛擬貨幣也被搶走,誤導這場交易是對方設的局,讓我有辦法脫身,在本次交易前我就知道會被持刀搶劫等語(偵30723卷第41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成立飛機群組,群組成員有曹烜浩、廖健珽、王柏勳跟我,我在群組有說交易時間、地點,王柏勳在群組內有說交易當天會有人帶刀來搶,就是做真實一點,我就配合演出把錢給搶錢的人,案發時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持刀搶錢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16至217、221至222、234、249、263頁)。

並勾稽證人王柏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彥霖指揮我跟趙磊、許晉誠,在112年8月5日那天晚上,李彥霖跟我說明天他們要去拚一筆錢,要我借車給他們,之後我飛機暱稱「勳」的帳號就被廖健珽邀進群組。

群組内有4個人,我當時在群組内是負責跟群組内其他人說我們這邊行搶的人會怎麼行動,被告許晉誠、趙磊去下手搶錢的時候本來就有拿刀等語(偵32438卷第643至6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謝明倫講被告趙磊、許晉誠會拿刀搶錢。

112年8月5日當晚在西門町旅館,我、被告李彥霖、趙磊、許晉誠有商討行搶計畫,被告許晉誠在案發當日要向我回報動向,因為我要回報給被告李彥霖,被告李彥霖沒有在群組裡但他知道完整的事,因為被告李彥霖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83至32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5日我、許晉誠、王柏勳一起在西門町旅館規劃,趙磊在旁邊聽,原本我和許晉誠、王柏勳討論看到錢就直接跑,這就是要搶奪,後來我把事情交給王柏勳,讓王柏勳自己和許晉誠、趙磊對接等語(原訴字卷三第78至92頁),及證人即被告趙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5日在西門町旅館,當時王柏勳、李彥霖、許晉誠和我有討論當天要搶錢的計畫(原訴字卷三第44至54頁),且證人即被告許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5日我、趙磊、李彥霖、王柏勳有在西門町旅館討論搶錢的事,王柏勳有傳謝明倫的照片給我,案發當日我就跟著謝明倫走,王柏勳說謝明倫會在那邊點錢,我過去看到謝明倫跟另一個人等語(原訴字卷三第61至77頁)。

勾稽上開證詞,及參酌本院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4至108、143至152頁、155至178頁),足見證人謝明倫於本案發生前即自本案飛機群組證人王柏勳之訊息得知交易時會有人持刀搶錢,謝明倫之角色為配合搶錢者,讓搶錢者搶走本案提袋,誤導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而於本案案發時,證人謝明倫亦依照群組內討論之犯罪計畫,配合被告趙磊、許晉誠持刀搶走本案提袋及謝明倫的手機,而被告王柏勳、李彥霖、趙磊、許晉誠、曹烜浩、廖健珽對於證人謝明倫會配合被告趙磊、許晉誠持刀強盜一事,亦知之甚詳,被告趙磊、許晉誠於本案案發時,亦依被告王柏勳、李彥霖、趙磊、許晉誠於112年8月5日於西門町旅館討論之犯罪計畫,先於交易地點埋伏,後持刀強盜謝明倫、林廷祐之事實,堪認證人謝明倫、被告王柏勳、李彥霖、趙磊、許晉誠、廖健珽、曹烜浩基於犯意聯絡(李彥霖、廖健珽、曹烜浩參與部分,詳下述),由謝明倫出面與林廷祐交易虛擬貨幣,由被告趙磊、許晉誠於112年8月6日先至現場埋伏再持刀強盜,謝明倫之分擔行為,係配合搶錢者,讓對方搶走本案提袋,誤導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被告許晉誠、趙磊則負責在場埋伏、持刀強盜,故被告謝明倫、趙磊、許晉誠均在場分擔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依前所述,均應計入結夥人數,符合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⒊至被告趙磊之辯護人、被告許晉誠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本案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僅趙磊及許晉誠2人,故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69至170頁、原訴字卷三第471頁),然被告謝明倫、趙磊、許晉誠均有在本案犯罪現場分擔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論述如前,被告趙磊之辯護人、被告許晉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被告趙磊、許晉誠持刀搶本案提袋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趙磊、許晉誠於112年8月6日有前往松山車站北二門,在林廷祐與謝明倫點交款項途中,被告許晉誠持刀抵住證人林廷祐腹部、被告趙磊持刀抵住謝明倫脖子,並對林廷祐、謝明倫恫嚇:「不許動。」

等語,並由被告趙磊取走本案提袋及謝明倫持用之手機後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許晉誠持刀抵住證人林廷祐,並讓證人林廷祐看見被告趙磊持刀抵住謝明倫脖子時,已有暗示林廷祐如有任何反抗,將可能持刀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之意,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

且證人林廷祐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謝明倫點鈔點到一半,被告趙磊、許晉誠拿刀抵住我們,叫我們不要動,後面就直接把錢跟謝明倫的手機拿走了,當時我跟謝明倫沒有反抗,因為害怕刀子攻擊,他們持的折疊刀就是我在警詢所繪製的形狀等語(他7591卷二第213頁)。

足見證人林廷祐於本案強盜發生時,因遭被告許晉誠持刀抵住肚子,並見被告趙磊持刀抵住謝明倫,因此害怕被攻擊,所以並未反抗之事實。

且本案強盜發生時,被告趙磊、許晉誠完成強盜行為後以走的方式離開,嗣後證人林廷祐、謝明倫均停留於原地,未上前追趕、拉扯被告許晉誠、趙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許文碩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跟羅雍翔到現場,年紀比較小的弟弟(即證人林廷祐)都快哭了,且他跟我說他被拿刀抵住背的時候都快尿褲子了等語(偵30723卷第111至112頁),亦足見證人林廷祐因甫遭被告許晉誠持刀強盜、並見被告趙磊持刀抵住謝明倫,因而心生恐懼而不敢上前追趕被告趙磊、許晉誠,奪回本案提袋,並於被告羅雍翔、許文碩嗣後到案發現場時,有對證人許文碩呈現出快哭、快尿出來的表現,堪認本案發生時,證人林廷祐在被告許晉誠持刀強盜、並見證人謝明倫遭被告趙磊持刀強盜等情形下,證人林廷祐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被告趙磊、許晉誠搶走本案提袋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被告趙磊、許晉誠2人所為,已足壓制證人林廷祐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許晉誠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謝明倫對本案犯罪內容完全知悉,在案發現場就是配合,足見證人謝明倫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未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故本案不構成強盜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75頁),然查,本案依謝明倫、王柏勳、李彥霖、趙磊、許晉誠、曹烜浩、廖健珽等人之犯罪計畫,係持刀強盜攜帶本案提袋之林廷祐,而非謝明倫,是縱使謝明倫係配合被告趙磊、許晉誠,亦與本案被告趙磊、許晉誠2人持刀強盜之行為已足壓制證人林廷祐之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關,被告許晉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被告趙磊、許晉誠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李彥霖部分:訊據被告李彥霖固坦承於112年8月5日有與許晉誠、趙磊、王柏勳在西門町旅館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和許晉誠、王柏勳討論看到錢就直接跑,我只有搶奪,沒有強盜、攜帶兇器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85至486頁、原訴字卷三第79頁、原訴字卷四第112頁)。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李彥霖只有搶得玩具鈔票1批,應該是未遂;

本案被告趙磊、許晉誠沒有攜帶兇器,其等施用的不法腕力客觀上難認謝明倫、林廷祐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

本案發生時只有趙磊、許晉誠在場,不符合結夥三人之要件;

被告李彥霖的計畫是叫趙磊、許晉誠拿了錢就走,沒有要使用暴力之強制方式執行,被告趙磊、許晉誠之行為係共犯逾越等語(原訴字卷二第205頁、原訴字卷四第173頁),經查:㈠被告李彥霖於112年8月5日有與王柏勳、許晉誠、趙磊至西門町旅館討論本案犯罪計畫的事情,並和許晉誠去五分埔看場地,和王柏勳討論工作分配,並分配路線,並由趙磊、許晉誠下手,並與王柏勳、許晉誠、趙磊約定好,搶到本案款項後到北投區焚化爐會面,在北投區焚化爐時,被告李彥霖、王柏勳有將搶得之本案款項分裝為2袋,趙磊則騎乘機車離開,由李彥霖騎乘機車搭載許晉誠及其中1袋贓款,王柏勳騎乘機車搭載另1袋贓款尾隨在後,途經新北市金山區某處,待規避道路監視器追緝後,始前往富悅旅館內銷贓,於銷贓時,李彥霖、許晉誠、王柏勳始發覺所搶得之本案交易款項內含大量玩具鈔票等情,業據被告李彥霖供承在卷(原訴字卷二第194至205頁),核與證人謝明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偵30723卷第40至43、57至64、75至78頁,原訴字卷三第216至265頁)、王柏勳、林廷祐、何佩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7591卷二第210至214頁,偵38450卷第21至27、29至31、34、35至37、411至425、428至430、561至567、574至584、587至588頁,偵32438卷第313至316、362至366、592至597、641至650、687至691頁,原訴字卷三第197至214、283至320、320至330頁)、證人張銘章、劉仕文於警詢之證述(他7591卷二第65至67、69至73頁)、證人許文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0723卷第109至114頁、原訴字卷三第441至4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明倫自行拍攝之影片1部、被告王柏勳與證人何佩潔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偵38450卷第619至675、471至498頁)、攝得被告王柏勳、李彥霖、許晉誠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偵38450卷第467至469頁)、被告趙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450卷第179至183頁)、富悅旅館112年8月6日住宿旅客名單(偵38450卷第17頁)、112年8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攝照片(偵38450卷第67至73、773、809至812頁)、扣案玩具鈔票照片5張(偵38450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原訴字卷二第97至108、157至178頁)、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秉均113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原訴字卷三第121頁)、信義分局113年1月31日函檢附之玩具鈔票、束帶照片(原訴字卷三第125至126頁)、本院113年2月7日與信義分局偵查佐蔡秉均公務電話紀錄(原訴字卷三第127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彥霖就王柏勳、趙磊、許晉誠持刀強盜林廷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王柏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8月5日那天,我有一個哥哥(即被告李彥霖)用微信暱稱「歪欸嗯」聯絡我,他跟我說112年8月6日他們要去拚一筆錢,所以要我配合他們工作,說事成後會給我新臺幣3、4萬元,之後我就被「百九」邀進飛機群組内,群組内有四個人,我當時在群組内是負責跟其他人說我們這邊搶的人會怎麼行動,我有聽哥哥說,這次行動是「百九」跟我哥哥接洽的,另外在群組内還有那個被搶手機的(即被告謝明倫)有在發聲,說明他現在的狀況,而到了112年8月6日當天,我們決定要在公園行搶,但突然謝明倫說交易虛擬貨幣的客人要更改交易地點,而謝明倫在群組内說完位置更改在松山車站,並說完當天穿著後,這個群組就被刪除了,所以我當下就馬上通知趙磊跟許晉誠,他們到現場看到謝明倫後,就馬上拿刀去行搶了,而之後趙磊跟許晉誠就搭計程車逃逸等語(偵38450卷第4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趙磊、許晉誠是下手搶的,他們有拿刀行搶,李彥霖指揮我跟趙磊、許晉誠,在112年8月5日那天晚上,李彥霖用微信帳號「歪欸嗯」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明天他們要去拚一筆錢,要我借車給他們,我沒辦法拒絕就答應他,因為他是我大哥,之後我飛機暱稱「勳」的帳號就被廖健珽以暱稱「Wang」帳號邀進群組,群組内有4個人,有我、「Wang」也就是是廖健珽、謝明倫、跟一個頭像照片與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即偵30723卷第81頁)一樣的人,行搶之前,許晉誠、被告李彥霖有去現場場勘,他們有傳照片給我,要我傳到群組,原本我們決定要在五分埔公園行搶,但許晉誠到現場沒有看到人,謝明倫突然說交易虛擬貨幣的客人要更改交易地點到一開始講好的地方,並有告訴我們交易雙方的穿著,後來許晉誠、趙磊看到謝明倫他們在車站,他們就直接搶了,行搶前廖健珽就把本案飛機群組刪除等語(偵32438卷第643至645、6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飛機群組內負責回報現場狀況、我這邊人員狀況,被告李彥霖跟許晉誠有去現場勘查;

被告許晉誠、趙磊在行搶錢有打字傳訊息告訴我有拿刀,後來我有把拿刀這件事在案發前幾小時和被告李彥霖說,我也有跟謝明倫說會拿刀去搶;

被告趙磊、許晉誠搶完後有和我回報,我再和被告李彥霖說;

在富悅旅館我有檢查搶來的錢,散鈔是真的,一疊一疊的只有上面和下面是真鈔,真鈔部分我拿起來給被告李彥霖,李彥霖指示在場的人把玩具鈔票裝進我帶來的黑色背包裡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88至297、319頁)。

另參以證人謝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王柏勳有在本案飛機群組告訴我有人會拿刀來搶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63頁),再參酌被告李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王柏勳有加入一個飛機群組,和謝明倫討論本案計畫,王柏勳在飛機群組上有提出搶奪地點,這是我告訴王柏勳,也是一起討論,後面執行事情是交給王柏勳處理;

在西門町旅館,王柏勳說可以提供他女朋友機車,我有和王柏勳、許晉誠、趙磊約定好,搶完後到北投區焚化爐會面;

許晉誠、趙磊搶完錢後彥計程車上有和王柏勳聯絡,因為事情我都交給王柏勳處理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94至2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和廖健珽通話,叫廖健珽把謝明倫照片給我看,廖健珽和我講謝明倫的飛機ID,後來我問廖健珽112年8月6日幾點會在松山車站交易、穿什麼顏色衣服、大約幾個人、地點,聽了這些資訊我才約其他人;

112年8月5日我、許晉誠、王柏勳在西門町規劃本案,趙磊在旁邊聽,後來我把事情交給王柏勳,讓王柏勳自己和許晉誠、趙磊對接,王柏勳會自己來告訴我他與謝明倫討論的過程;

我印象中有把謝明倫的照片傳給王柏勳,王柏勳再把照片傳給許晉誠,我聽到王柏勳說謝明倫不想去五分埔,交易的對象只想在松山車站北二門等語(原訴字卷三第79至80、85至86頁)。

顯見被告李彥霖係先透過廖健珽得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地點,決議行搶之後,再聯繫王柏勳、許晉誠、趙磊等人,於112年8月5日在西門町旅館討論本案犯罪計畫細節,委由王柏勳出面以暱稱「勳」加入本案飛機群組,王柏勳於本案之角色,係代表搶錢方居間與謝明倫、曹烜浩、廖健珽配合,告知搶錢方的行動、人員狀況、回報現場狀況、五分埔公園勘查結果,並將交易地點轉知給李彥霖、許晉誠、趙磊以利下手強盜,許晉誠、趙磊則將行搶前帶刀、行搶後的動向回報給證人王柏勳於本案群組回報,並轉知被告李彥霖,被告李彥霖則退居於幕後,委由王柏勳在本案群組中與謝明倫、曹烜浩、廖健珽接洽,於行搶前先與許晉誠至五分埔公園勘查,透過證人王柏勳在本案飛機群組告知謝明倫、曹烜浩、廖健珽搶錢方的行動、人員狀況、現場狀況、五分埔公園勘查結果,於112年8月6日行搶當日透過王柏勳指揮許晉誠、趙磊進行強盜行為及知悉被告趙磊、許晉誠會持刀強盜,堪認被告李彥霖已與證人王柏勳、許晉誠、趙磊在西門町旅館討論112年8月6日之行搶計畫,而於本案發生前即透過證人王柏勳知悉許晉誠、趙磊會持刀強盜之事實,而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行為,仍透過證人王柏勳指揮許晉誠、趙磊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李彥霖確與王柏勳、許晉誠、趙磊間就持刀強盜謝明倫之交易對象即林廷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李彥霖抗辯:我和許晉誠、王柏勳討論看到錢就直接跑,我只有搶奪,沒有強盜、攜帶兇器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85至486頁、原訴字卷三第79頁、原訴字卷四112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彥霖的計畫是叫趙磊、許晉誠拿了錢就走,沒有要使用暴力之強制方式執行,被告趙磊、許晉誠之行為係共犯逾越等語(原訴字卷二第205頁,原訴字卷四第173頁),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李彥霖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李彥霖只有搶得玩具鈔票1批,扣按物中雖有2張1,000元真鈔,但真鈔來源無法排除係謝明倫、趙磊、許晉誠、李彥霖、王柏勳所有,本案應該是未遂;

本案被告趙磊、許晉誠沒有攜帶兇器,其等施用的不法腕力客觀上難認謝明倫、林廷祐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

本案發生時只有趙磊、許晉誠在場,不符合結夥三人之要件等語(原訴字卷二第205頁,原訴字卷四第132、173、180頁)。

然查:⒈本案被告羅雍翔交付林廷祐之本案提袋內有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及扣案物中遺留之2張1,000元真鈔,反足佐證人王柏勳、何佩潔證稱本案款項每捆錢僅最上方及最下方之鈔票為真鈔、王柏勳將真鈔拿出給李彥霖之證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趙磊、許晉誠持刀強盜林廷祐後將本案提袋取走,堪認被告李彥霖等人所得即為本案提袋內之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而非僅有玩具鈔票1批之事實。

至被告李彥霖雖抗辯搶到的錢都是玩具鈔票等語(原訴字卷三第84頁),雖證人許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富悅旅館我有去看錢,確實都是玩具鈔票等語(原訴字卷四第70頁),然被告許晉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富悅旅館王柏勳在點錢,結果裡面是玩具鈔票、上面一張真鈔等語(原訴字卷一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看到的錢好像是每10萬元1捆,每捆僅最上方及最下方之鈔票為真鈔,之後又改稱我那時候以為是玩具鈔票,後來有人跟我說上下有真鈔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00頁),是證人許晉誠對於在富悅旅館所見本案款項究竟有無真鈔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致,無從逕以其證詞推認被告李彥霖僅搶得玩具鈔票,況被告李彥霖供稱:本案款項內的玩具鈔票後面就是一面白紙等語(原訴字卷三第84頁),亦與員警清點扣案玩具鈔票一批時並未發現背面係白紙的玩具鈔票一情不符(原訴字卷三第121頁),況玩具鈔票1批,亦屬有財產價值之物,是被告李彥霖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搶得玩具鈔票1批,應屬未遂等語,委不足採。

⒉又本案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持刀行搶林廷祐,被告趙磊、許晉誠持刀強盜行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謝明倫在場分擔出面與證人林廷祐交易虛擬貨幣、配合被告趙磊、許晉誠搶錢之行為,符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要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彥霖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被告李彥霖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廖健珽部分:訊據被告廖健珽固坦承於112年8月4日20時55分許,有與曹烜浩、謝明倫一同前往本案餐廳、有傳謝明倫的飛機好友訊息給李彥霖、有寄會客菜給許晉誠、趙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去本案餐廳是和曹烜浩討論球版,我沒有做本案犯行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證人謝明倫、王柏勳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謝明倫、王柏勳證詞有諸多瑕疵,其等證言不可採等語(原訴字本院卷二第298至306頁、原訴字卷四第193至206頁)。

經查:㈠被告廖健珽於112年8月4日20時55分許,有與曹烜浩、謝明倫一同前往本案餐廳、於本案發生前與李彥霖通話,告知李彥霖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地點、謝明倫的飛機好友訊息給李彥霖、有寄會客菜給許晉誠、趙磊等情,業據被告廖健珽供承在卷(原訴字卷一第461、464至465、469頁、原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謝明倫、曹烜浩、王柏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偵30723卷第40至43、57至64、75至78頁,偵32438卷第312至317、326至328、642至650、670、687至691頁,原訴字卷三第216至265、283至320頁)、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原訴字卷三第78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健珽與綽號「九馬龍」、「Eddie」之人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偵32438卷第147至151、177至181頁)、被告廖健珽與綽號「四海會客菜」之人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被告廖健珽遭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攝照片2張(偵32438卷第153至157頁)、被告王柏勳扣案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西八魯瑪」之搜尋結果翻攝照片1張(偵37997卷第75頁)、被告廖健珽扣案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歪欸恩」之搜尋結果翻攝照片1張(偵37997卷第85至89頁)、攝得被告廖健珽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438卷第161至1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廖健珽有為本案犯行:⒈證人謝明倫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曹烜浩、「百九」有去本案餐廳,當時「百九」坐在我跟曹烜浩中間,在本案餐廳是在討論要不要正常交易這筆生意,「百九」說他跟曹烜浩聯繫之後,會再連繫我,後來曹烜浩他們討論後,還是決定要搶;

在行動前有成立本案飛機群組,是曹烜浩邀請我加入的,群組內有我、曹烜浩、「勳」跟「百九」,我被拉進本案飛機群組時,群組內才在講要去搶本案款項;

「百九」會在群組內傳給我泰達幣截圖,要我去跟交易的對象說我們確實有這個量,我跟交易對象說我幣商有貨,並把「百九」給我的截圖傳給交易對象;

當時「百九」在飛機群組的暱稱是「Wang」等語(偵30723卷第58至61頁、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8月4日我、曹烜浩、廖健珽有去本案餐廳,討論本案到底是要正常交易還是強盜,我有說對方是一個弟弟來交易,我有看到錢,本案餐廳那時只有提到要不要拚對方,但沒有結論,之後我直接被曹烜浩拉進本案飛機群組;

本案飛機群組成員有4位,一個是「Tony」曹烜浩,一個是「Wang」廖健珽,頭貼是一隻老虎,還有「勳」即王柏勳,還有我,廖健珽有傳虛擬貨幣400萬的截圖在本案飛機群組,讓我傳給對方看,讓對方知道我們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可以交易,交易前是曹烜浩把我踢出群組的;

我有在群組內告訴廖健珽、曹烜浩我和「全聯」約的交易時間、地點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16至265頁),是證人謝明倫就其於112年8月4日與被告廖健珽、曹烜浩至本案餐廳,3人討論內容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是否要正常履行交易,但無明確結論,嗣後證人謝明倫被曹烜浩拉進本案飛機群組,群組內有證人謝明倫、使用暱稱「Tony」的曹烜浩、使用暱稱「Wang」的廖健珽、使用暱稱「勳」的王柏勳,總共4人,廖健珽有於本案飛機群組傳送泰達幣截圖給謝明倫,讓謝明倫提供給「全聯」看,讓「全聯」知道有充足的虛擬貨幣可以交易以取信「全聯」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已有相當可信度。

另證人王柏勳於偵訊時證稱:在112年8月5日那天晚上,李彥霖用微信帳號「歪欸嗯」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明天他們要去拚一筆錢,要我借車給他們,我沒辦法拒絕就答應他,因為他是我大哥,之後我飛機暱稱「勳」的帳號就被廖健珽以暱稱「Wang」帳號邀進群組,群組内有4個人,有我、「Wang」也就是廖健珽、謝明倫、跟一個頭像照片與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即偵30723卷第81頁)一樣的人,廖健珽有在本案飛機群組貼虛擬貨幣庫存照片,讓謝明倫拿去給買方看,行搶前廖健珽就把飛機群組刪除等語(偵32438卷第643至645、6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廖健珽以「Wang」邀請加入本案飛機群組,群組內有4人,有「Wang」也就是廖健珽,頭貼好像是一隻動物,還有頭像是一部汽車跟戴面罩的「Tony」、謝明倫跟我,我確定廖健珽在本案飛機群組內,因為我之前加過廖健珽飛機,他使用的暱稱是「Wang」;

我有看過廖健珽上傳虛擬貨幣錢包截圖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83至386、309至311、318頁),是證人王柏勳就其被廖健珽拉入本案飛機群組,廖健珽在本案飛機群組使用暱稱「Wang」,廖健珽有在本案飛機群組上傳虛擬貨幣錢包截圖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勾稽證人謝明倫、王柏勳上開證詞,均證稱廖健珽有使用暱稱「Wang」在本案飛機群組內,使用的頭貼是動物,並在本案飛機群組內上傳虛擬貨幣錢包截圖。

再參以被告廖健珽與「Eddi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8月17日,Eddie:你這件事別有事,太多人要討了?被告廖健珽:目前安全。

Eddie:幹、剛會一個埋包、被詐騙、操?被告廖健珽:多少?Eddie:買L跟油跟草、1133U、幹你妹的?被告廖健珽:……,、幹嘛不問我。

Eddie:別人的u、我找的TG群、你也沒草了吧、油也去當兵了?被告廖健珽:油可以。

Eddie:哪你直接做這個就好了啊、這還不用出貨、超快、連這種娛樂都要騙、真的很無言?被告廖健珽:風險。

Eddie:這哪有風險、就用冷錢包收錢、根本無法追U?」等語(偵32438卷第177至181頁),亦顯示被告廖健珽對於虛擬貨幣如何操作知之甚詳。

再酌以被告廖健珽與綽號「四海會客菜」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5筆被告許晉誠、趙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寄物次序單(偵32438卷第153至157頁),顯見被告廖健珽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8月21至25日有透過「四海會客菜」寄送合計5次會客菜給被告許晉誠、趙磊之事實,足見被告廖健珽認識被告許晉誠、趙磊,知悉被告許晉誠、趙磊遭羈押,並急欲表達關切之意。

再參以攝得被告廖健珽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偵32438卷第161至163頁)、被告廖健珽與綽號「九馬龍」之人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偵32438卷第147至151頁)、被告廖健珽遭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攝照片2張(偵32438卷第153至157頁),及被告廖健珽坦認於112年8月4日20時55分許,有與曹烜浩、謝明倫一同前往本案餐廳、於本案發生前與李彥霖通話,告知李彥霖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地點、謝明倫的飛機好友訊息給李彥霖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04至305頁),足證被告廖健珽於本案案發前本即認識謝明倫、曹烜浩、李彥霖、「九馬龍」等人,且知悉證人謝明倫會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其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有證人謝明倫的飛機好友,且將證人謝明倫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飛機好友訊息告知被告李彥霖,與證人謝明倫、王柏勳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足補強證人謝明倫、王柏勳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廖健珽與有謝明倫、曹烜浩於112年8月5日晚上8時55分許至本案餐廳有討論本案交易是否要正常履行交易,曹烜浩、被告廖健珽經私下商議後決定不依約履行交易,計畫奪取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價金,由被告廖健珽復聯繫李彥霖,告知羅雍翔與謝明倫相約之交易虛擬貨幣之地點、時間、傳送謝明倫照片予李彥霖,並將王柏勳加入本案飛機群組,並於本案飛機群組內傳送虛擬貨幣錢包截圖,讓謝明倫取信羅雍翔之事實。

被告廖健珽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證人謝明倫、王柏勳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謝明倫、王柏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而有瑕疵,二人所述不可採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93至204頁),顯不足採。

⒉至證人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前幾天和被告廖健珽通電話聊球版,他問我有無認識的幣商,我叫他傳謝明倫的照片給我看,廖健珽跟我講謝明倫的飛機ID,後來我就問他更詳細,問他112年8月6日幾點會在松山火車站交易、會穿什麼顏色衣服、大約幾個人、地點,後來聽了這些資訊後我就決定搶奪;

我不知道有本案飛機群組等語(原訴字卷三第80、87頁)。

然查,倘依證人李彥霖所述,被告廖健珽要尋找幣商,李彥霖僅需知道交易之金額、虛擬貨幣種類即可,又何必傳謝明倫的照片、飛機ID給李彥霖確認是否認識,甚至告訴證人李彥霖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地點、人物、穿著、幾個人等細節,顯見證人李彥霖對於廖健珽告知本案交易細節及謝明倫資料之原因有所隱瞞,所為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廖健珽之情,尚難憑採。

又被告李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王柏勳有加入一個飛機群組,和曹烜浩、廖健诞、謝明倫討論搶奪計畫,王柏勳在群組上有提出搶奪地點,這是我告訴王柏勳,也是一起討論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96頁),其嗣後改證稱不知道有本案飛機群組,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遽信,故難以證人李彥霖上開證詞,對被告廖健珽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廖健珽辯稱:我跟謝明倫、曹烜浩在本案餐廳是在聊球板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61頁),惟查:被告廖健珽於偵訊時先供稱:我不認識謝明倫、我不知道李彥霖(原名李紹宇)是誰(偵32438卷第320、674頁),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我不認識謝明倫,我聽過謝明倫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看到李彥霖才知道,他叫小宇;

在本案餐廳我主要和曹烜浩討論球版,其他人討論什麼我不確定,謝明倫是曹烜浩帶來的,我不知道曹烜浩為何要帶謝明倫跟我在圓桌坐在一起討論事情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59、460至464頁),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始供稱:112年8月4日或5日李彥霖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順便問他有無認識幣商,可以幫謝明倫介紹,後來他有追問我要多少的虛擬貨幣,我說大約幾百萬,我說幣商希望的地點在松山車站北二門,我記得他最後有問我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這個人是誰,他是否認識,我有傳謝明倫的飛機好友訊息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04頁)。

足見被告廖健珽對於是否認識謝明倫、李彥霖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既供稱在本案餐廳主要和曹烜浩討論球版,不認識謝明倫,不知道為何謝明倫要去本案餐廳與被告廖健珽、曹烜浩坐在一起,又豈能知道謝明倫要交易虛擬貨幣、需要大約幾百萬、交易虛擬貨幣的時間、地點,並將上開資訊及謝明倫的飛機好友訊息告知李彥霖,是被告廖健珽上開辯詞前後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更有違前揭常理,自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廖健珽辯稱:許晉誠是我朋友,我從他女朋友還是前妻間接得知他在看守所,想讓許晉誠、趙磊好過一點才寄會客菜給他們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14頁)等語。

惟查,證人即被告許晉誠之前妻郭于甄於警詢時證稱:許晉誠是我前夫,我不認識暱稱為「百九」的廖健珽,我沒有請廖健珽去看守所寄會客菜給許晉誠等語(偵38450卷第683至685頁),證人即被告許晉誠之前妻陳儀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晉誠是我前夫,我之後才知道許晉誠跟趙磊因為本案被羈押,我不知道羈押在哪邊,也沒有請人幫忙寄東西、會客菜給許晉誠、趙磊,我在112年8月中才從許晉誠家人聽到許晉誠被羈押,我不認識被告廖健珽,也沒有被告廖健珽的LINE等語(原訴字卷三第384至387頁),是證人即許晉誠之前妻郭于甄、陳儀君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廖健珽,沒有請被告廖健珽寄會客菜給趙磊、許晉誠。

又被告廖健珽於警詢時供稱:許晉誠他老婆(LINE暱稱「花」)在某一天使用LINE打給我,請我幫他寄菜等語(38450卷第332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只認識許晉誠,不認識趙磊,112年8月中我跟女朋友吃飯遇到許晉誠老婆,得知許晉誠被收押,許晉誠老婆在幾天後打LINE給我要我幫忙寄菜等語(偵32438卷第321至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認識趙磊,只知道他是許晉誠朋友,我有遇到許晉誠老婆,姓陳,他請我幫忙寄會客菜給許晉誠、趙磊(原訴字卷一第464至46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從他女朋友還是前妻間接得知他在看守所,想讓許晉誠、趙磊好過一點才寄會客菜給他們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14頁),是被告廖健珽就自何處得知許晉誠、趙磊因本案遭羈押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郭于甄、陳儀君之證詞不符,其上開辯詞,不足可採。

被告廖健珽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曹烜浩部分:訊據被告曹烜浩固坦承謝明倫在112年8月4日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未成功後,有與被告曹烜浩聯繫,告知被告曹烜浩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未成功之情,被告曹烜浩在112年8月4日20時55分許,有和廖健埏、謝明倫一起到本案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在本案餐廳只是在討論球版及有新的人想要做虛擬貨幣,當天我還有帶林博文跟林博文兩個朋友去,我也沒有加入本案飛機群組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22至42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謝明倫要把責任推給被告曹烜浩,且與王柏勳證詞不符,證人謝明倫證詞不可信;

證人謝明倫提出的頭像及「Tony」暱稱,是被告曹烜浩在LINE所使用;

本案只有扣到玩具鈔票,故只有未遂;

本案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刀械,且縱然本案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持刀強盜,也屬於共犯逾越;

本案案發前被告曹烜浩在苗栗喝酒,直到112年8月6日早上6點才回到臺北睡覺,睡到同日下午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26至129、147至167頁),惟查:㈠謝明倫在112年8月4日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未成功後,有與被告曹烜浩聯繫,告知被告曹烜浩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未成功之情,曹烜浩在112年8月4日20時55分許,有和廖健埏、謝明倫一起到本案餐廳之事實,業據被告曹烜浩供承在卷(原訴字卷一第418至424頁),核與證人謝明倫、陳紹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偵30723卷第40至43、57至64、75至78頁,偵32438卷第616至620頁,原訴字卷三第216至265頁,原訴字卷四第46至65頁),並有攝得被告廖健珽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偵32438卷第161至16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曹烜浩有為本案犯行:⒈證人謝明倫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曹烜浩在去本案餐廳前1至2小時,我跟曹烜浩有在汐止區的車行;

我跟曹烜浩、「百九」有去本案餐廳,當時「百九」坐在我跟曹烜浩中間,在本案餐廳是在討論要不要正常交易這筆生意,當時「百九」說他跟被告曹烜浩聯繫之後,會再連繫我,後來被告曹烜浩他們討論後,還是決定要搶,而且跟我說會連我的手機一起搶走,讓對方誤以為是我連虛擬貨幣也被搶走,讓我有辦法脫身,並跟我說如果交易對方來找我麻煩,要我直接連絡被告曹烜浩,他會幫我解圍,我才答應這次行動;

在行動前有成立本案飛機群組,是被告曹烜浩邀請我加入的,群組內有我、被告曹烜浩、「勳」跟「百九」,我被拉進本案飛機群組時,群組內才在講要去搶本案款項;

在群組內的人我確定是被告曹烜浩,若要正常交易,我們應該是會去找「九馬龍」拿虛擬貨幣,並且跟對方交易,所以確定在群組裡面的不是「九馬龍」,而是被告曹烜浩。

本案行搶是被告曹烜浩開口的,整件事情都是被告曹烜浩策劃的;

在本案飛機群組內,被告曹烜浩要我約交易對象面交,約下午1、2點,等他們上臺北之後再改地點至五分埔公園,當時因為很晚了,我跟買方講完我幣商有貨,並把廖健珽給我的貼圖傳給對方之後我就睡了,沒有跟買方講要改地點,到隔天廖健珽又發一次更新時間的虛擬貨幣截圖,我也傳給買方,約在下午1、2點在松山車站,王柏勳當時有在本案飛機群組說他們的人到了,被告曹烜浩當時還有講「你們的人怎麼這麼早就到了」,被告曹烜浩在群組內是一直在找我的人,問我人在哪,比如說 「阿你人勒」、「講事情不要只講一半」;

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飛機群組的頭像是一個戴著面具的男子,身後有一輛跑車(即偵30723卷第81頁);

被告曹烜浩有說搶完了我就好過了;

在交易前所有人都預計要退群,我是第一個被退群的等語(偵30723卷39至44、57至64、第75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本案餐廳前,我有跟被告曹烜浩在汐止區車行碰面,有提到要行搶的事情,後來被告曹烜浩在和廖健珽講電話,我們就約一約去本案餐廳;

在112年8月4日我、被告曹烜浩、廖健珽有去本案餐廳,討論本案到底是要正常交易還是強盜,我有說對方是一個弟弟來交易,我有看到錢,本案餐廳那時只有提到要不要拚對方,但沒有結論,我和被告曹烜浩先走,廖健珽說後面會再和被告曹烜浩聯繫,被告曹烜浩再和我說,之後我直接被被告曹烜浩拉進本案飛機群組;

本案飛機群組成員有4位,一個是「Tony」曹烜浩,一個是「Wang」廖健珽,還有「勳」即王柏勳,還有我,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飛機群組裡的頭像是一個戴面具的男子站在跑車前,被告曹烜浩LINE跟本案飛機群組是一樣的照片,我有點開確認;

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飛機群組會常常詢問我人在哪裡,不要講一半就不見了,因為我都沒有去看本案飛機群組在講什麼,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飛機群組或私下LINE都有提到要搶走我手機,讓大家以為是買方要搶走我手機裡面的虛擬貨幣,王柏勳說他們的人到了,曹烜浩還有在本案飛機群組發言說你們的人怎麼那麼早到;

被告曹烜浩有說可以保護我,有事情他會出面處理,也有說搶完了我就好過了;

交易前我就被曹烜浩踢出群組等語(本院卷三第216至265頁),是證人謝明倫就其於112年8月4日先與被告曹烜浩在汐止區車行見面,有提到行搶的事情,之後與被告曹烜浩、廖健珽至本案餐廳,3人討論內容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是否要正常履行交易,但無明確結論,嗣後證人謝明倫被被告曹烜浩拉進本案飛機群組,群組內有證人謝明倫、使用暱稱「Tony」的曹烜浩、使用暱稱「Wang」的廖健珽、使用暱稱「勳」的王柏勳,總共4人,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飛機群組裡的頭像是一個戴面具的男子站在跑車前,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飛機群組內常常詢問證人謝明倫人在哪裡,不要講一半就不見了,在王柏勳的人到現場後,發言說你們的人怎麼那麼早到,也有在本案飛機群組或私下告訴證人謝明倫會把證人謝明倫的手機搶走,交易前被踢出本案飛機群組,被告曹烜浩有對謝明倫稱搶到不就好過了,如果有事情被告曹烜浩會出面處理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已有相當可信度。

另證人王柏勳於偵訊時證稱:我飛機暱稱「勳」的帳號被廖健珽以暱稱「Wang」帳號邀進本案飛機群組,群組内有4個人,有我、「Wang」也就是廖健珽、謝明倫、跟一個頭像照片與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即偵30723卷第81頁)一樣的人,他的暱稱是英文,不是國字,他比較多的對話是跟謝明倫等語(偵32438卷第641至651、687至69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廖健珽以「Wang」邀請加入本案飛機群組,群組內有4人,有「Wang」也就是廖健珽,還有頭像是一部汽車跟戴面罩的人、謝明倫跟我,頭像是一部汽車跟戴面罩的人有在本案飛機群組找證人謝明倫,問證人謝明倫人在哪,事情不要講到一半,Tag謝明倫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83至306頁)。

故關於本案飛機群組內有頭像是一部汽車跟戴面罩的人(即偵30723卷第81頁),該人有一直找證人謝明倫,問證人謝明倫人在哪,事情不要講到一半等情,證人王柏勳前後證述一致,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與證人謝明倫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再參以被告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1張(偵30723卷第81頁)、攝得被告廖健珽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偵32438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餐廳,有與廖健珽、證人謝明倫討論此交易案是否要正常履行交易,然並無明確結論,其後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曹烜浩、廖健珽經私下商議後決定不依約履行交易,並計劃奪取上開527萬元之價金,由曹烜浩將謝明倫加入本案飛機群組內,由曹烜浩指揮謝明倫假意於112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松山車站北二門前赴約交易、提醒謝明倫去看本案飛機群組訊息、要求謝明倫回報目前位置之事實。

⒉又參諸證人陳紹宸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經營撞球場(下稱本案撞球場),陳至恩是我的姪兒,謝明倫、被告曹烜浩常來光顧,我在案發當天,才知道陳至恩曾介紹謝明倫去買賣虛擬貨幣,我在事發前2個月,有在本案撞球場跟謝明倫、被告曹烜浩聊到虛擬貨幣的事情,謝明倫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有人要跟他買1、2千萬的虛擬貨幣,被告曹烜浩就在旁邊掮風點火,對我說:「哥我就告訴他要把這1、2千萬拼走,但是他都不要」等話,當時我就覺得被告曹烜浩都在動歪腦筋等語(偵32438卷第61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2個月,我在本案撞球場櫃檯裡面,謝明倫好像也在櫃檯裡面,被告曹烜浩在櫃檯外面,當時我是瞭解到謝明倫有在做虛擬貨幣,他說是被告曹烜浩帶他接觸這一塊,謝明倫跟我說之前有一位要和他交易虛擬貨幣,就大家在那邊聊天,後來我親耳聽見被告曹烜浩說,哥,我跟你講,我就跟他說就把它拚走就好了,拚走意思應該是把虛擬貨幣騙走等語(原訴字卷四第48至49頁),是證人陳紹宸於本案案發前曾親自聽聞被告曹烜浩曾鼓吹謝明倫將虛擬貨幣的錢拚走,足佐證被告曹烜浩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⒊另考諸被告曹烜浩與「勇哥」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15日被告曹烜浩曾傳送:「哥阿你那邊有消息嗎?」、「哥我問你喔」「帽子他們如果要找我是不是會先去戶籍地 不會直接過來 還是說他們會一次兩個地方」、「那我現在連Wi-Fi有差嗎」「所以我用我這隻手機連網路沒差」等訊息給「勇哥」,「勇哥」亦傳送:「不一定,嚴重的話會直接查手機訊號發射基地台位置,久不動的話會以基地台位置去做連結」、「只要跟你的資料有連結,就會直接知道你在娘家」等訊息,並傳送本案案發後遭媒體報導之新聞連結予被告曹烜浩等情,有被告曹烜浩與綽號「勇哥」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38450卷第299至303、307頁),再參酌被告曹烜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勇哥」是我花6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的哥哥,發生本案社會上很多兄弟要找我,我怕我從警局出來被黑社會堵到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27至428頁),足見被告曹烜浩於本案案發後,有花錢請「勇哥」處理本案遭黑道追緝之事,且有詢問「勇哥」如何躲避警方追緝,並以躲在娘家、使用其他手機等方式躲避警方追查之行為,足佐證被告曹烜浩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⒋又被告曹烜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在本案餐廳是討論球版及有新的人想要做虛擬貨幣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22頁)。

經查,證人林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8月4日我跟帶另2個朋友去本案餐廳,被告曹烜浩說要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給我那2位朋友認識,我跟那2位朋友到場時,「百九」、「九馬龍」、謝明倫、被告曹烜浩已經在場,當天有聊到球版、虛擬貨幣操作等語(原訴字卷三第55至61頁),惟依證人林博文上開證述,證人林博文與其他2名朋友到本案餐廳時,被告曹烜浩、「百九」、「九馬龍」、謝明倫,已經在場,無足證明證人林博文及其2位朋友到場前,被告曹烜浩、廖健珽、謝明倫聊天內容,是無法以證人林博文上開證述為被告曹烜浩有利之認定。

又對於去本案餐廳之目的,被告曹烜浩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去本案餐廳是帶另外3人去跟九馬龍認識聊天,介紹業務給九馬龍,只是討論虛擬貨幣交易,謝明倫是開車載我去,廖健珽沒有跟謝明倫聊天等語(偵38450卷第255、265頁),是被告曹烜浩對於去本案餐廳目的,先供稱是介紹業務給九馬龍,討論虛擬貨幣,於準備程序始改稱有討論球版、新的人要做虛擬貨幣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再參以本案餐廳內被告曹烜浩、廖健珽、謝明倫係圍坐在一桌,此有攝得被告廖健珽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案(偵32438卷第161頁),倘依被告曹烜浩警詢所述,謝明倫只是開車載被告曹烜浩至本案餐廳,被告廖健珽、謝明倫沒有聊天,被告謝明倫又何必與被告曹烜浩、廖健珽圍坐在一桌,其上開供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曹烜浩對於112年8月4日與廖健珽、謝明倫至本案餐廳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難僅憑上開供詞作為被告曹烜浩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曹烜浩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證人謝明倫要把責任推給被告曹烜浩,證人謝明倫證詞不可信;

謝明倫於偵查中提出之大頭貼照片,及「Tony」之暱稱,係被告曹烜浩平常LINE在使用之照片及暱稱,無法證明被告曹烜浩有加入本案飛機群組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47至150、156頁)。

然查,證人謝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曹烜浩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62頁),是證人謝明倫與被告曹烜浩無任何糾紛或仇恨,並無誣陷被告曹烜浩之動機,倘非親身經歷,當不會杜撰被告曹烜浩、廖健珽於本案餐廳、本案飛機群組討論之細節,難認其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又證人謝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LINE拉出來的頭像照片與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飛機群組使用的頭貼一樣,我有點開確認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33至234頁),證人王柏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偵30723卷第81頁)後亦證稱:這張照片是本案飛機群組內除我、廖健珽、謝明倫以外最後一個人之照片,我確定是這個,這個人的暱稱是英文,不是國字等語(偵32438卷第689頁),是證人王柏勳於本案飛機群組亦見有使用證人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之成員,其暱稱為英文字,是勾稽證人謝明倫、王柏勳上開證詞,及證人謝明倫提供之頭像照片(偵30723卷第81頁),足認被告曹烜浩有以上開頭像照片作為本案飛機群組頭像之事實,被告曹烜浩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⒍另被告曹烜浩辯稱:我在案發前天晚上和朋友在苗栗喝酒,隔天早上才回來,案發時我都在睡覺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06至307頁),被告曹烜浩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曹烜浩在112年8月5日下午和20幾個朋友去烤肉聚會,在同年月6日早上才回臺北,一路睡到下午,本案飛機群組創立時間及本案強盜發生時間,被告曹烜浩根本不在臺北或在臺北睡覺,所以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曹烜浩之朋友許丞偉,以證明上情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06頁、原訴字卷四第161至162頁)。

然查,本案加重強盜詳細計畫係於本案飛機群組內討論,且被告曹烜浩負責將謝明倫加入本案飛機群組內,由曹烜浩指揮謝明倫假意於案發時間在松山車站北二門前赴約交易、提醒謝明倫去看本案飛機群組訊息、要求謝明倫回報目前位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毋庸被告曹烜浩親自出現於本案案發現場,被告曹烜浩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與被告曹烜浩有無本案犯行無關,無足為被告曹烜浩有利之認定,並不足採。

至被告曹烜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丞偉,亦與被告被告曹烜浩有無本案犯行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曹烜浩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刀械,且縱然本案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持刀強盜,也屬於共犯逾越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63至164頁),惟查:被告趙磊、許晉誠於在林廷祐與謝明倫點交款項途中,有分別持1把刀壓制謝明倫、林廷祐,及被告曹烜浩在本案餐廳,有與廖健珽、證人謝明倫討論此交易案是否要正常履行交易,然並無明確結論,其後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曹烜浩、廖健珽經私下商議後決定不依約履行交易,並計畫奪取上開527萬元之價金,由曹烜浩將謝明倫加入本案飛機群組內,由曹烜浩指揮謝明倫假意於112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松山車站北二門前赴約交易、提醒謝明倫去看本案飛機群組訊息、要求謝明倫回報目前位置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

再參酌證人謝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有說要被搶,他們會不會打我,證人王柏勳說不會打,但他們會帶刀,就是做真實一點。

證人王柏勳有在本案飛機群組告訴我有人會拿刀來搶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49、263頁),並勾稽證人王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群組內負責回報現場狀況、我這邊人員狀況,被告李彥霖跟許晉誠有去現場勘查;

被告許晉誠、趙磊在行搶錢有打字傳訊息告訴我有拿刀,後來我有把拿刀這件事在案發前幾小時和被告李彥霖說,我也有跟謝明倫說會拿刀去搶。

被告趙磊、許晉誠搶完後有和我回報,我再和被告李彥霖說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88至297、319頁)。

足見被告廖健珽、曹烜浩決議行搶之後,再將證人謝明倫、王柏勳拉入本案飛機群組,本案犯罪計畫細節,包含搶錢的人會帶刀行搶等訊息亦透過本案飛機傳送,被告王柏勳並轉知被告李彥霖上情,足認被告曹烜浩、廖健珽、李彥霖、證人謝明倫、王柏勳等人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行搶之人即被告趙磊、許晉誠會帶刀強盜一事已知悉,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行為,顯見被告曹烜浩確與廖健珽、謝明倫、王柏勳、許晉誠、趙磊、李彥霖間就持刀強盜謝明倫之交易對象即林廷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曹烜浩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另被告曹烜浩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只有扣到玩具鈔票,故只有未遂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64頁)。

惟查,本案被告羅雍翔交付林廷祐之本案提袋內有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而趙磊、許晉誠持刀強盜林廷祐後將本案提袋取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曹烜浩、廖健珽、謝明倫、王柏勳、李彥霖、許晉誠、趙磊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擔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曹烜浩、廖健珽、謝明倫、王柏勳、李彥霖、許晉誠、趙磊所得即為本案提袋內之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而非僅有玩具鈔票1批之事實,況玩具鈔票1批亦為有財產價值之物,是被告曹烜浩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本案被告曹烜浩犯行洵堪認定。

九、至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扣案玩具鈔票1批、傳喚證人蔡弦曄,待證事實分別為判斷被告羅雍翔、李彥霖等人經手527萬元真偽、數量是否與扣案物相符、哪個證人在說謊;

被告趙磊、許晉誠有無持刀強盜等語(原訴字卷二第412頁、原訴字卷三第331頁)。

然查,本案被告羅雍翔交付林廷祐之本案提袋內僅有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被告謝明倫、王柏勳、李彥霖、趙磊、許晉誠、曹烜浩、廖健珽加重強盜所得之物亦為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被告趙磊、許晉誠有持刀強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勘驗扣案玩具鈔票1批,亦與上開判斷被告羅雍翔、李彥霖等人經手527萬元真偽、數量是否與扣案物相符、哪個證人在說謊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是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雍翔、林廷祐、謝明倫、王柏勳、趙磊、許晉誠、李彥霖、廖健珽、曹烜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羅雍翔、林廷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謝明倫、王柏勳、趙磊、許晉誠、李彥霖、廖健珽、曹烜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羅雍翔、林廷祐先後於112年8月4日、8月6日將本案提袋攜至松山車站北二門,佯裝與被告謝明倫交易虛擬貨幣,均基於同一詐取被告謝明倫虛擬貨幣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其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薄弱,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一罪予以評價。

三、被告羅雍翔、林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綽號「GA」、「信」、「豆皮」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明倫、王柏勳、趙磊、許晉誠、李彥霖、廖健珽、曹烜浩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羅雍翔、林廷祐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趙磊、許晉誠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至臺北地檢署自首涉犯上開犯行,並願受裁判,此有被告趙磊、許晉誠112年8月7日自首狀在卷可參(他7591卷一第73、81頁),被告趙磊、許晉誠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謝明倫、王柏勳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屬非是,然衡酌被告謝明倫係因被告曹烜浩邀約,被告王柏勳係因李彥霖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犯罪之參與程度較低,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有悔過之意,本院認對被告謝明倫、王柏勳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許晉誠辯護人雖以:被告許晉誠目前從事拉電纜線工作,需照顧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並要扶養父母,奶奶,應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77頁)。

被告李彥霖之辯護人以:被告李彥霖於行為時甫滿24歲,涉世未深,年輕識淺,其於犯罪後就客觀犯罪事實並不否認,非無悔過之意,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85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晉誠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且於加重強盜過程中持刀與架住被告林廷祐,難謂參與情節輕微,且查無被告許晉誠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甚且於本案審理時仍飾詞狡辯其並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意;

被告李彥霖亦為青壯、四肢健全,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於本案主動招募被告王柏勳、許晉誠、趙磊加入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並透過王柏勳指揮被告許晉誠、趙磊而隱身於幕後,且取得本案交易款項中大部分之真鈔,涉案頗深,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狡辯、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意。

故本院認被告許晉誠、李彥霖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

從而,被告許晉誠、李彥霖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雍翔、林廷祐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試圖以詐騙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謝明倫、王柏勳、趙磊、許晉誠、李彥霖、廖健珽、曹烜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劫取本案款項,並持刀脅迫被告林廷祐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林廷祐、謝明倫、王柏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

被告趙磊、許晉誠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彥霖承認搶奪,被告廖健珽、曹烜浩、羅雍翔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林廷祐、謝明倫、王柏勳部分從輕量刑,就被告曹烜浩、廖健珽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訴字卷四第134至135頁);

兼衡被告羅雍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任何人;

被告林廷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謝明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太太和小孩;

被告許晉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太太和小孩;

被告趙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下污水和鋼筋綁紮,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小孩和母親;

被告曹烜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太太和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廖健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老師,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

被告李彥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瓦斯管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小孩、母親及太太;

被告王柏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任何人(原訴字卷四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謝明倫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明倫請求緩刑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6頁),惟查,本案被告謝明倫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難允准。

伍、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廷祐所有供其聯繫「全聯」所用(原訴字卷四第91頁),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曹烜浩所有供其聯繫謝明倫、廖健珽至本案餐廳所用(原訴字卷一第429頁、卷四第91頁),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廖健珽所有供其聯繫曹烜浩、李彥霖所用(原訴字卷四第91頁),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彥霖所有供其聯繫王柏勳、廖健珽所用(原訴字卷四第91頁),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柏勳所有供其聯繫謝明倫所用(原訴字卷四第91頁),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謝明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曹烜浩指示我要把我的手機拿走,讓大家誤以為我也是被害人;

我的手機經定位後在河堤裡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21、261頁),又證人王柏勳於偵訊時證稱:謝明倫的手機真的有被砸碎並丟到河裡等語(偵32438卷第645至646頁),而依被告謝明倫手機定位圖,被告謝明倫之Iphone手機1支目前位置為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附近基隆河內(原訴字卷三第469頁),足認被告謝明倫於本案案發時有持用Iphone手機1支,且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配合遭取走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然已遭砸碎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趙磊、許晉誠於在林廷祐與謝明倫點交款項途中,有分別持1把刀壓制謝明倫、林廷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趙磊、許晉誠各自持有之刀子1把,分別為被告趙磊、許晉誠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證人王柏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趙磊、許晉誠搶完之後刀就丟掉了,丟在某條河內等語(偵32438卷第645頁),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趙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收之。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趙磊、許晉誠、王柏勳、謝明倫、李彥霖、曹烜浩、廖健珽搶得之本案款項為490萬元之玩具鈔票,及37萬元之真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王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鈔部分的錢我拿給李彥霖等語(原訴字卷三第296至297頁),是堪認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真鈔業經扣案外,其餘36萬8,000元真鈔未經扣案,且被告李彥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未扣案之玩具鈔票1批,為被告趙磊、許晉誠、王柏勳、謝明倫、李彥霖、曹烜浩、廖健珽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應認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曹烜浩供稱:扣案之30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原訴字卷四第91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Iphone 11
1支
被告林廷祐所有,IMEI:
000000000000000 號,門
號:0000000000號
偵38450卷第63頁
Iphone 13 pro
1支
被告曹烜浩所有,IMEI:
000000000000000 號,門
號:0000000000號
偵38450卷第289頁
新臺幣(仟元
鈔)
300張
被告曹烜浩所有
偵38450卷第289頁
Iphone 13 pro
max
1支
被告廖健珽所有,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門
號:0000000000號
偵38450卷第357頁
Iphone SE
1支
被告李彥霖所有,紅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38450卷第541頁
Iphone 14
1支
被告王柏勳所有,IMEI:
000000000000000 號,門
號:0000000000號
偵38450卷451頁
玩具鈔票
1批
偵38450卷183頁
真鈔(仟元鈔)
2張
偵38450卷183頁
(續上頁)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