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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
原告吳莉娜
被告王海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11、20至25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陳耀宗部分,待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解怡蕙
法 官林奕宏
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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