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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兆宇
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1行關於「刑法第185之3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至22日之審理程序,於罪名告知程序時,均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且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均未論及被告有何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刑法第185之3第3項」之記載,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
法官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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