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國審侵重訴,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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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000年0月間案發時及000年0月間提起公訴時,皆有相關媒體新聞大幅報導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趁被害人即A女(下稱A女)死前有為強制性交情事,嗣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強制猥褻,並無強制性交之部分,然目前新聞報導均未更正其内容,已形成對被告有害之氛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又由本件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中,内容涉及諸多被告與A女在酒店之互動,不適當使國民法官知悉,未來關於被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内容應亦有此部分之相關記載,為保障A女之隱私,避免A女與其家族之傷害,本案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本院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A女之家屬即本案參與人、代理人,均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檢察官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後,與目前新聞報導之內容已不一致,國民法官在審理程序前已有所預斷、偏見,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國民法官得公正執行職權等語。

惟:⒈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

⒉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

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

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

更加可以證明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可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從而,實難僅憑本案於案發時、起訴時均有媒體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⒊再者,聲請意旨固提及報導部份內容與嗣後檢察官更正之起訴犯罪事實不一致情語,惟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縱使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本案案情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檢辯雙方亦得透過審理過程進行爭點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原始報導若與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有所扞格,即可不攻自破。

遑論本案除於000年0月間案發時、同年0月間起訴時有媒體報導,但其後迄今已將近1年之時間,均無媒體再度報導本案,可知本案並非高度新聞矚目之案件,難以遽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會因過往陳舊之新聞報導內容,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之情況。

是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正審判之虞。

㈡、至於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就被告責任能力之鑑定報告中,涉及被告與A女在酒店之互動,不適當使國民法官知悉,且為保障A女之隱私,避免A女與其家族之傷害,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等語。

惟:⒈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類此情節,始為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本案A女業已過世,固無從表明其是否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7條規定,不論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審理均不予公開,就本案卷證中所可能揭示A女在酒店工作之情形(諸如被告與A女在酒店之互動),縱使涉及A女個人隱私,致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均可能因接觸本案卷證而有所知悉,惟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已為國民法官法第9條第3項所明訂,在審理過程中,倘有國民法官有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書面聲請,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倘無正當理由而洩漏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亦有相關刑事罰則(國民法官法第97條參照),可知國民法官因審理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二致,難認因此即有排除國民法官參與審理本案之必要。

⒉又A女與被告之互動有何不適當使國民法官知悉之情形,未見辯護人予以釋明,且參與人已具狀表明其等願行國民參與審判,難認A女之家族有何可能因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受有權益損害之情形。

故本案應無相關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況,是辯護人所述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於113年3月29日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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