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範圍
-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己○○涉犯行為態樣雖記載「
- 二、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均係由檢察官、被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為皇冠酒店常客,被害人為皇冠酒
- ㈡、被告係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
- ㈢、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坐檯期間反應冷淡以及被害人
- ㈣、對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本院國民法官庭的判斷:
-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至明,被告及辯護人
- 二、論罪之說明
- 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攜帶兇器強制猥褻
- ㈡、接續犯:
-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 三、量刑
-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
- 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犯罪的情節)確
- 四、因本院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
- 五、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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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A女之父(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A女之弟(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己○○是皇冠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的常客,因不滿皇冠酒店公關小姐張○○(藝名與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坐檯期間反應冷淡以及A女未能回應其性服務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刀刃部分長度約12公分)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B08包廂消費,並指名A女前往坐檯。
皇冠酒店工作人員先陸續安排藝名為「大米」之女子(真實身分不詳)及藝名為「戊○」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進入包廂內坐檯陪伴己○○,並聯繫A女到場,A女之後在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進入B08包廂坐檯(此時「大米」早已離開包廂),「戊○」大約在同日晚上11時許離開包廂,獨留A女在B08包廂內陪伴己○○。
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己○○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未能克制自己憤怒情緒,基於殺人之犯意,跟隨欲進入包廂廁所之A女身後,持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造成A女頸部左側微偏後深層肌肉深度至少5.8公分穿刺傷、頸部右外側下段深度至少2.1公分穿刺傷、右下頸部前下段深度至少6.8公分穿刺傷、左下胸壁深度至少10公分穿刺傷(第八肋骨被切斷、刺穿肝臟左葉下緣)、上腹壁中央頂端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傷(幾乎刺穿肝臟左右葉交界處)、右下胸壁前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傷(幾乎刺穿肝臟右葉)、右上腹壁內側深度至少7.5公分穿刺傷(刺穿腸繫膜至右後腹腔肌肉層、刺斷右側輸尿管),及右大拇指切割傷(長1.8公分,深0.2公分)、右大腿中段內側穿刺傷(長0.3公分,深0.3公分)(上開2傷勢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導致大量腹腔內出血及大量後腹腔肌肉出血,本案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亦因此分離。
A女受傷倒地後,己○○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起訴書誤載為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
後來,皇冠酒店員工丙○○、林玉燕因為聽見B08包廂內傳出女子慘叫聲音而前往包廂查看,發現A女受傷躺臥在地上,立刻請酒店其他員工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報警及聯繫救護車到場,但A女緊急送醫後,仍然因為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或就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
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
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性。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己○○涉犯行為態樣雖記載「被告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然就本案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112年5月25日提具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更正此部分記載為:「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頭」(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將原公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更正為加重強制猥褻罪,檢察官係更正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本件起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如上,應屬單一、明確,檢察官並無追訴被告此次犯行以外其他犯罪之意思,而未逸脫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以上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是本案罪名既經檢察官加以補充、更正,本院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二、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均係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殺害被害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被害人犯行,並辯稱:案發前被害人在包廂內對我提供秀舞服務時,我有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以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並非在殺害被害人時強制猥褻被害人云云;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殺人之動機並非因被害人坐檯期間之態度冷淡,且被告並未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殺害被害人,亦無強制猥褻被害人,且被告先殺人,再強制猥褻,並非出於被告之預定計畫,不構成刑法上之結合犯,又被告案發時因憂鬱症及酒醉,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為皇冠酒店常客,被害人為皇冠酒店公關小姐,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自家中攜帶刀刃部分長度約12公分之本案水果刀,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B08包廂消費,並指名被害人前往坐檯,皇冠酒店工作人員先陸續安排藝名為「大米」之女子、及藝名為「戊○」之女子進入包廂內坐檯陪伴被告,並聯繫被害人到場,被害人之後在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進入B08包廂坐檯(此時「大米」早已離開包廂),「戊○」也大約在同日晚上11時許也離開包廂,獨留被害人在B08包廂內陪伴己○○,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看見被害人進入B08包廂內廁所,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拿本案水果刀跟在被害人身後進入廁所,在B08包廂裡的廁所內,拿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被害人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亦因此分離,致被害人因被告上開持刀攻擊行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經皇冠酒店員工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報警,被害人緊急送醫後,仍然因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宣告死亡,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戊○離開包廂後,直至A女因本案112年3月3日送醫前期間內之某時,曾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與證人即法醫潘至信、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玉燕、證人即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證人即皇冠酒店公關經理李妙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甲證1、2、4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到場警員密錄影片 ,暨本案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並有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著被害人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因為在包廂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所以當被害人去包廂廁所時,我就持我攜帶過去的本案水果刀跟隨被害人進入廁所,在廁所內繼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拿刀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1、365頁),自甲證2照片、及甲證4現場調查及鑑識內圖1、2、5、8、9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五第15、23至28頁),本案包廂廁所位於包廂內部角落,廁所空間狹小,無直接對外通道,需先經過包廂才能離開廁所至皇冠酒店之公共區域,廁所並無對外窗,且皇冠酒店包廂之廁所於案發後才有設置緊急呼救鈴,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8頁),故自被告犯案地點之環境觀察,被害人於該狹小之廁所空間內遭到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時,自屬難以防備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之狀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呼救、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自非可採。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皇冠酒店的工作內容比較像是在維護現場秩序,比如說客人或幹部他們有一些需求,我可能會幫他們通達或是執行,案發那天早上大約7點45分接近下班時間,我有聽到一到兩聲長聲的那種尖叫聲,通常在那種公共場合會出現尖叫聲其實不太尋常,我就去巡邏,有少爺跟我講說在本案包廂發生尖叫聲,我就進去查看,我發現在包廂沙發的範圍沒有人在,正常推斷人可能是在廁所,於是我就躡手躡腳的走過去,怕打擾客戶,到了廁所,我開門時被告、被害人都沒有發現,因為我是很小聲,當時廁所門並沒有鎖,有一個縫,我看到被告背對著我,被害人正面倒臥腳朝向廁所門口,被告在廁所裡跨坐在被害人腹部,軀幹部分略往左前方傾,右臂順勢往右後方拉伸,手腕及手掌朝右後下方撫摸被害人私處,被告的手與被害人內褲有重疊,因為被告的身軀擋住被害人上半身,所以我看不到被害人上半身衣服是否穿著完整,但我能清楚看到被告撫摸被害人的動作,是因為我就在被告的後面,被告可能不知道我在看,我當下當然會遲疑他們怎麼會在廁所做那種事情,我便退出包廂開始聯絡關係人,比如說皇冠酒店幹部還有現場的一些主管,告訴他們這個情況,當時被害人的幹部是證人陳孝先,當天陳孝先沒有上班,我就聯絡陳孝先的老闆即證人呂建廷,然後在報告的時候,有再聽到第二聲尖叫,第二次我再進去包廂的時候,我找證人林玉燕一起過去,當時廁所門卻是鎖起來了,證人林玉燕有問是否需要幫忙,但被告說不需要,我們有先敲門確認裡面的人的情況,因為我不可能擅自去打擾客人,我們有問他需不需要幫助之類的,不管是被告或是被害人他們都沒有出聲,可是我們確實有聽到包廂傳出尖叫聲,因此我們拿銅板把廁所門的喇叭鎖打開,打開門之後,我就看到被告馬上站起來,被告站起來前的姿勢,跟我前次看到被告坐的姿勢是連貫的,被告發現有人打開門才起身,我一看到他站起來這個情況就是不對勁,因為被害人側身倒臥在那邊,有流血,我當下就是直接拿手機起來拍照片,後續我就開始請店裡的人來幫助,叫救護車、報警,當時很慌亂,也有請服務人員幫被害人去止血,被告也有要我們叫救護車,但是在那種狀態下我們本來就會叫救護車,並非因為被告要我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9、219至220、222、224至227頁),證述其於聽聞被害人尖叫後,前往包廂廁所查看,有目擊被告在被害人倒地之狀態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著被害人內褲,以右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並先退出包廂請示相關人員後,再度回到包廂開啟當時已遭上鎖之廁所門,並立即以手機拍攝卷附照片(甲證2),照片呈現被告發現門遭開啟而起身站立的狀態。
細觀該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側身倒臥在包廂廁所內之角落,被害人身上與身旁地上均有血跡,且被告赤裸上半身,係以雙腳跨站方式,橫跨在被害人併攏之雙腳兩側。
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體姿勢係跨坐於被害人之身體上。
被告否認其有於刺殺被害人後,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云云,自非可信。
⒊被告雖坦認有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戊○離開包廂後,直至A女因本案112年3月3日送醫前期間內之某時,曾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並以手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之外陰部,然辯稱係在被害人提供秀舞服務時所為,並非在刺殺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所為云云。
惟:⑴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皇冠酒店小姐SOP的服務流程,是進包廂後,等待酒店工作人員指示,會開始進行貼身秀舞,秀舞時通常會脫衣服,包括胸罩都脫掉,一直到剩丁字褲,通常是選定的第一位小姐,但也可以由其他小姐做,一個客人就是一次,要不要多提供第二次的秀舞服務,就看小姐自己決定,我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我不認識他們,我一開始進包廂只有我跟被告,大約半小時後被害人進入包廂,當時包廂氣氛有點僵,被害人都不跟被告互動,酒店有規定小姐要跟客人挽手跨腿,但被害人對被告很冷淡,我不清楚原因,被害人和被告保持一個拳頭的距離,我沒看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也沒有對被告秀舞,感覺被害人討厭被告,完全沒有笑容,講話也有點兇,我覺得氣氛很怪我就說喝醉了要離開,繼續去服務別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155至157、168、170、176至178、187頁),證述被害人當日坐檯時,對被告異常冷淡,並刻意保持距離,並無任何身體接觸,且依皇冠酒店服務流程,除非服務之小姐願意再行提供秀舞服務,否則每位客人單次消費,僅提供一次秀舞的服務,通常是第一位服務之小姐為包廂之客人提供秀舞服務。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皇冠酒店為客人秀舞、手工的服務流程,通常會是第一個服務的小姐提供,除非客人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也證述皇冠酒店服務流程,係由第一位服務之小姐為包廂之客人提供秀舞服務。
⑶證人即被害人男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跟我聊天時,顯示她不喜歡被告,我們會用LKK、威哥、老威哥來稱呼被告,被害人說被告有做一些她不喜歡的事情,會在被害人休假時間一直傳LINE訊息、到皇冠酒店找被害人,或提前到皇冠酒店等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需要銷假或提早上班,酒後在不是該作SOP的時間,會要求小姐打手槍、口交,所以我在對話紀錄中說被告酒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269、271、278至280、283、291頁),證述被害人有對其表明對於被告之反感。
佐以被害人與證人丁○○間的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甲證15),被害人提及被告時,表達:「神經病~那位LKK」、「又是他害我8點上班」、「機車欸他」、「好北爛喔」、「神經病」、「真的很奇葩」、「這就是想要物超所值的客人,每次都一樣的感覺,或者一次比一次好」、「我都想自ㄎㄚ了」、「沒水準」、「他酒品真的差」、「真正不爽的是九宮格跟他喝醉 跟清醒的時候打(手槍) 沒人在清醒的時候打好嗎 很奇怪 他只是想舒服而已 連續三天不出來」、「都想飆他 你以為你真的是己○○嗎 自以為是的王八蛋 都幾歲了 沒水準 難怪大概都不想做你的台 還直接在你面前議論紛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5、165、168、172、174、175、177頁),可知被害人對於被告確實存有反感,也不願配合被告之要求提供性服務。
⑷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證14)亦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有對被害人表示:「我有對你不好嗎?還是虧欠你」、「我來喝酒是要放鬆心情的,來開心快樂的,不是來勾心鬥角的」、「等你 結果卻不來 是生氣 不來上我台 不來就算了」、「可能是我得罪你了 你可以說」等語,可知被告已能感受到被害人的態度,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刻意冷淡,不想服務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42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案發該次消費,第一位進入包廂服務之小姐大米,已經為我提供過秀舞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頁),可知被告案發當日之消費,皇冠酒店已依照SOP服務流程,由酒店小姐大米提供過一次秀舞服務,自無由後續進入包廂服務之被害人再度為被告進行秀舞。
衡以被告於本院委託鑑定證人乙○○○○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時,被告就鑑定證人乙○○○○詢問112年3月2日晚間皇冠酒店幹部如何與被告溝通被害人是否坐檯乙事,陳述:酒店幹部說被害人今天不想坐我的檯,看我能不能找別人,我還是要找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就同意來坐檯,進來時酒店幹部有說被害人進來坐檯時,會像一個神明坐在那裡,不喝酒也不唱歌,我就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頁),可知被害人於進入本案包廂坐檯前,即已聲明坐檯過程要像神明一般,實難想像被害人進入包廂後卻突然同意例外於標準作業流程外,再為被告多進行一次秀舞服務。
且由上述證人戊○、丁○○之證述,以及被害人與證人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足以推論顯示被害人對被告冷漠以對,並無意願提供被告性服務,自無可能於被告該次消費時,自願為被告再行提供秀舞服務,並同意被告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或同意被告隔著內褲撫摸其私處。
⑹承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案發該次消費時,被害人有同意在秀舞時,讓被告碰觸乳房、私處等私密部位,並無可信。
則被害人除因遭刺傷而難以抵抗之情形外,顯無可能同意讓被告以身體部位碰觸乳房,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難以抵抗之機會,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
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丙○○手機拍攝照片顯示被告與被害人身體相對位置,可知證人丙○○所述眼見被告有在刺殺被害人後,於被害人倒地時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已如前述,證人丙○○復證稱被告上半身赤裸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時,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之舉動,佐以被害人胸部乳頭部位之棉棒檢出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或相同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別之人,且被害人陰道口組織之顯微鏡觀察結果有黏膜下層血管充血之情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0、58頁),可證被告有於刺殺被害人後,趁被害人倒地,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之外陰部,並有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進而猥褻被害人之舉,堪已認定。
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證述不具可信度,並非可採:①證人丙○○就本案目擊被告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並以右手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之重要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一致,且有證人丙○○手機拍攝照片可資補強,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憑信。
至於證人丙○○歷次警詢中之證述,未完整提及目擊被告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形,或因案發當時倉促混亂,心情震驚,或因時日已久,陳述未臻周全,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我在案發時在警詢中講的比較簡略,因為那天去就是事發當天,很倉促,就是整個很慌亂的,而且接近下班時間,大家都在忙這件事情,我也心情還沒有平復,我覺得這個太震撼,因為我沒有看過這樣的事情,就是在我的人生中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只是用片段記憶去跟警察大概描述,但當時我是依照員警發問的問題來去回答,我有講完整的經過,至於113年1月3日我在員警詢問時,也因為案發到現在有一段時間,正常人不會把這個細節或時間點記得這麼鉅細靡遺,但我可以記得當時我看到的事情,先後順序或許沒有辦法很正確,我可能會忘了比如說是我先進去或是誰先進去之類的,但基本上所有發生的事情我都記得,我也沒有詐欺罪或者是偽證罪的前科紀錄,我沒有必要作偽證,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對被告沒有必要心生怨恨,目前酒店生意已經恢復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6頁),證述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無作偽證之動機,至於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縱有些微不一致,亦不能率認證人丙○○證述不實。
②證人呂建廷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皇冠酒店的助理,工作內容是負責服務客人,安排小姐,處理買單,證人丙○○是皇冠酒店行政,被告是皇冠酒店常客,常指定被害人,被害人因為被告會灌酒,不喜歡坐被告的檯,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證人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好像聽到小姐在叫,我叫他趕快衝進去包廂了解,上午7時51分證人丙○○的來電,則是回報客人有回應說沒事,我要跟他說他要不要等結束再進去包廂,證人丙○○沒有跟我提到摸胯下的事情,後面其他我們通話時,證人丙○○也沒有告訴我他進包廂看到的狀況,你覺得我會記得嗎,我不記得了,我就是關心現場狀況,實際通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9至74頁),固證稱證人丙○○未曾向其提到被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
然依卷內證人呂建廷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證人丙○○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7時51分許與證人呂建廷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48秒、22秒通話,證人丙○○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傳送其手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予證人呂建廷後,隨即於上午7時56分許、上午8時6分許後、上午8時10分許進行18秒、29秒、1分20秒之通話(見本院卷六第11至13頁),可知證人丙○○於案發後確有傳送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予證人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次通話,自然是言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內遭到被告刺殺之所見與處理事宜。
就此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呂建廷是我們駐店的幹部,我當然是一定會跟他聯繫,我是打電話,我當時我有照片傳給他,我不可能只傳照片而不告訴他過程,那一定是用電話,難道是說要去調取通聯嗎,應該不太可能,我確實是有講,是在電話裡面講,沒有文字訊息,因為當下情況很緊急,不可能用打字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
縱使證人呂建廷表示不記得證人丙○○曾提到被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然證人呂建廷就該等通話之內容究係如何,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採取迴避態度,自不能因為證人呂建廷刻意避而不提,即認證人丙○○證述所見內容不可採信。
③又證人邱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目擊被告在包廂廁所內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後,因擔心打擾客戶,所以先退出包廂請示皇冠酒店相關幹部後,才又回到包廂欲進入廁所確認狀況,已如前述。
且依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證人丙○○手機拍攝照片之時間為上午7時53分許等事證,顯示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係於上午7時45分許進入包廂,於上午7時46分許即步出包廂,於上午7時50分許才又進入包廂,至上午7時51分許步出包廂,於上午7時52分許再度進入包廂,於上午7時53分許才拍攝照片(見本院卷六第7至9頁、本院卷三第15頁),可知證人丙○○於上午7時46分至上午7時53分之期間內,先目擊被告跨坐於被害人身上後,中間歷經數分鐘後,才打開廁所門拍攝照片,則被告與被害人於此段期間內,自不可能完全處於靜止狀態,不能以證人丙○○所目擊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單一片刻之姿勢,論斷被告是否同時能夠以身體部位觸碰被害人乳房。
又依被害人案發當時上班身之衣著觀之,被害人係穿著低胸之馬甲背心與深V字型之胸罩,被告僅需拉開該等衣物,或將身體部位伸入衣物內,即能夠於未褪去該等衣物之情形下,以身體部位觸碰被害人乳房,遂行其猥褻被害人之犯行。
遑論自案發後被告上半身血跡分布之情形,可見被告左胸處切割傷之出血顏色較深,血液向下流出未遠即已凝固,然被告上半身左胸部傷口之上方、及左腹部均腰間有大片血跡(見本院卷五第24至25頁),該部分血跡顯非屬被告傷勢之出血,而屬被害人傷勢之出血,可證被告於被害人遭刺殺時,上半身胸腹部位仍有接觸被害人,始會大片沾染被害人之血跡,被告並無不能碰觸被害人乳房之情形。
辯護人辯以證人丙○○所目擊被告橫跨在被害人身上之姿勢,以及被害人於皇冠酒店人員進入包廂廁所時,上衣並未遭到被告脫去等情,主張被告並無猥褻被害人之犯行,自非可採。
④被害人之內褲外側固未採集到被告之DNA,有本案綜合證據說明書-現場調查及鑑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9至33頁),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看到被告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下體,就只是撫摸,並沒有摳或挖,也沒有大力搓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可知被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力道可能非重,故未因此在撫摸過程中留下其DNA於被害人之內褲,亦屬合理,自不能僅因被害人之內褲外側未採集到被告之DNA,即排除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
⑤又證人林玉燕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在皇冠酒店大廳附近的人事座位上,聽到一聲女性尖叫聲,當時我有其他工作,所以由證人丙○○前往查看,後來證人丙○○叫我一起過去,我們先透過包廂門外的貓眼查看內部狀況,發現被告與被害人都不在包廂座位上,證人丙○○就推開包廂門進去,我也跟著一起進入,當時廁所門有開啟,我們站在廁所外詢問,一個男生發聲說沒事,接著廁所門就被關上,我跟證人丙○○感覺不對勁,我與證人丙○○叫被害人的藝名,被害人都沒有回應,我就先離開包廂回到人事座位,後來證人丙○○又過來叫我回去包廂,我在走道上就另外通知皇冠酒店總經理,我才跟總經理一起進包廂,當時證人丙○○人不在包廂裡面,廁所門也已經被打開,被告站在靠近廁所門口的地方,我就趕快靠近側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可知證人林玉燕證述證人丙○○確於聽聞被害人尖叫聲後,前後有多次前往包廂查看,並證述其與證人丙○○一同進入包廂查看時,廁所門原是打開,被告才將原先未緊閉之廁所門關閉,與證人丙○○證述固有差異。
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前後進去包廂的次數超過2次,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或是不同角度,我跟證人林玉燕的描述難免都會有一些差距,我是在廁所門遭被告關上,我們以硬幣打開門鎖後,才用手機拍攝被告突然站起來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226、230至231頁),可知證人丙○○並未證稱其僅出入包廂查看2次。
又依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證人丙○○於上午7時45分許獨自進入包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12秒再度進入包廂,證人林玉燕亦於接著數秒後也進入包廂,同日上午7時51分證人丙○○先步出包廂後,證人林玉燕數秒後也步出包廂,證人丙○○於同日上午7時52分再度進入包廂,證人林玉燕則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與皇冠酒店不詳人員也再度進入包廂,證人林玉燕停留直到警方抵達現場,同日上午7時53分證人丙○○與該名皇冠酒店不詳人員則快步走出包廂(見本院卷六第7至9頁),亦顯示案發當時證人丙○○不止2次出入包廂,但證人林玉燕於第二次進入包廂時,證人丙○○仍在包廂內,並非不在包廂中。
可知於案發當時,證人丙○○、證人林玉燕均可能因目擊被害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對於彼此進出包廂之次數、先後時間、所見細節、甚至包廂廁所門扇開啟方向等枝微末節未能精確記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因此即認證人丙○○關於目擊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林玉燕與證人丙○○就一同進入包廂查看時,就包廂廁所門是否即為緊閉,或原為開啟狀態之說辭不一,質疑被告究竟是第幾次進入包廂時以手機拍攝照片云云,究與本案證人丙○○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有強制猥褻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尚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丙○○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包廂之廁所門是向內推開,與綜合證據說明書-現場調查及鑑識第2頁(即本院卷五第24頁)現場照片門開啟方向為向外拉開,固有差異,惟本案包廂廁所門扇是外拉或內推方式開啟,究與本案證人丙○○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有強制猥褻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尚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丙○○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⑦承前所述,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證述不具可信度之各項理由,均非可採
㈢、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坐檯期間反應冷淡以及被害人未能回應其性服務需求,致被告心生不滿情緒:⒈依卷內證人丁○○與被害人間案發前之LINE對話訊息,已顯示被害人對被告充滿不滿情緒,被害人有於112年2月20日表達:「他酒品真的差」、「真正不爽的是九宮格跟他喝醉 跟清醒的時候打(手槍) 沒人在清醒的時候打好嗎 很奇怪 他只是想舒服而已 連續三天不出來」等語,證人丁○○則回應稱:「他只想插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至176頁),可知被害人就被告之性服務需求,並無配合之意願。
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顯示被害人自000年0月間開始對被告態度冷淡,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間11時36分許傳送:「如果你不想理我就算了」等語,被害人於隔日凌晨5時17分才回應:「我沒如此有時間」,且被告於112年1月4日詢問是否可以接吻時,被害人斷然拒絕,被告在112年1月6日傳送:「你今天表現不錯,謝謝你了」等語時,被害人也只是冷淡回應:「你高興就好」,被告於112年2月開始更直接對被害人表示:「我有對你不好嗎?還是虧欠你」、「我來喝酒是要放鬆心情的,來開心快樂的,不是來勾心鬥角的」、「等你 結果卻不來 是生氣 不來上我台 不來就算了」、「可能是我得罪你了 你可以說」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五第139至142頁),可知被告已能感受到被害人冷淡的態度,且被害人不願回應被告之性服務需求,被告因此感到不滿。
⒉又依被告案發前跟證人陳孝先之對話,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有傳送:「小布,今天的氣氛不是很好,所以我買單了,沒有欠你喔」等語,證人陳孝先追問是否因為被害人的緣故,被告即回答:「恩,她現在講話很直,來扣洗我的臉,實在氣不過」等語,並於112年3月1日傳送:「我本來要走了,卻在大廳碰到一個氣質不錯的小姐,叫大米,我就說要看台,結果卻讓給別桌,氣死我了,那時也碰到A女(即被害人)幹...真的氣死我了,真的很幹,我只好撤桌,傷了我的自尊心,好氣好氣唷,這個不是錢的問題,而是面子問題」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案發前2日,對於皇冠酒店、被害人之不滿已溢於言表。
最後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9點43分至晚間11時9分傳送:「A女還沒有進來,可以幫我問問看嗎?又請假嗎?是不想排給我看嗎?真的搞不懂,如果真的不想遇見我,可以明講,那就不需要每天來找她,被放鴿子」、「A女後來排進來了,你們有處理好就好,我跟小林姐說,今天是最後一次,要感謝小林姐了」(見本院卷五第96至100頁),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冷淡態度感到不滿,且感謝皇冠酒店人員終能安排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進入包廂坐檯,並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可知被告之不滿情緒已達到頂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為皇冠酒店工作日夜顛倒,我希望被害人上正常的班,能夠從良,所以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有發生一些爭執,就是談從良、還款二事,被害人罵我笨蛋、白癡、幹你娘,我就攜帶本案水果刀跟著被害人進包廂廁所,想嚇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361頁),惟被告倘因希望被害人離開日夜顛倒的工作,欲勸被害人從良,豈有採取以刀具嚇唬,使被害人就範之理?又被告雖主張有借款予被害人,欲向其催討欠款,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之證據,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孝先、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曾表達與被害人間有款項借貸、需催討欠款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犯案之動機,與催討欠款、勸被害人從良有何關連。
⒋承上所述,被告於112年3月2日前,就被害人坐檯期間反應冷淡以及被害人未能回應其性服務需求,心中不滿情緒已達頂點,被告才會於112年3月2日攜帶本案水果刀前往皇冠酒店,並指定被害人坐檯,倘被害人繼續冷淡態度,被告即伺機使用本案水果刀犯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本院國民法官庭的判斷:⒈按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第69條訂有明文。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先有殺人行為,而後起意強制猥褻,且兩者犯行非出於預定計畫,故無結合犯之適用等語,惟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
又結合犯之構成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即可,不問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之先後為何,均可構成結合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本院合議庭法官認辯護人關於結合犯構成要件之解釋,與現今實務之見解不相符合,自無可採。
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即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並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殺人與強制猥褻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也具有關聯性,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⒉又被告係持本案水果刀跟在A女身後進入廁所,在廁所內拿本案水果刀刺殺A女,並猥褻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當日持刀前往皇冠酒店找被害人後,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感到很生氣,所以才持刀跟隨被害人走進廁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380至381頁),顯然被告持本案水果刀犯案之目的,即係為以本案水果刀恫嚇並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當有促進、推進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效果。
辯護人辯護以本案水果刀對於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無促進、推進之效果等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結合犯。
㈡、接續犯:被告先後刺殺被害人7刀而殺人之舉止,暨先後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並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舉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殺被害人之接續犯一罪。
至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漏未敘及被告刺殺被害人過程中,造成右大拇指切割傷、右大腿中段內側穿刺傷之身體傷勢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且此部分也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與辯護人一併答辯及辯論(見本院卷三第43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受到被告之智商、持續性憂鬱症、酒精障礙症的影響,致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
⒉惟依據被告案發時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案發時能答覆員警詢問,回覆是被告把刀子丟到馬桶中,刀子是被告自己帶的,當日喝了2瓶威士忌,忘記刺幾刀,因為生氣才刺殺被害人,只有在廁所攻擊被害人,廁所內只有被害人在,沒有別人在等犯案情節,並無不能理解員警問題之內容,亦能清楚回答,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達於酒醉之情,或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待言。
⒊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固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為85(見本院卷六第73頁),惟進行該項責任能力之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量表智商為85,代表智能是正常中下智能,意思就是說被告其實跟正常人一樣,只是俗語稱的是比較笨的一般正常人,且被告主要獲得此分數之原因,是處理速度慢,這件事情跟被告本身不管是在說話、行為、想法都比較慢的個性特質有關,而且從智力量表的分數,不能直接推斷辨識能力,需視被告在日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所作的行為表現,才能了解(見本院卷三第335頁)。
又被告之學歷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學畢業,畢業後先後在華國大飯店、中山北路三溫暖、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任職退休後,至精神科診所任職直到診所於112年2月底結束營業,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3至114頁),可知被告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難認被告因為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⒋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皇冠酒店包廂中雖有飲用威士忌,但並非一人獨飲,且案發時依據被告陳述,被告已到廁所吐過2次,吐完後自覺較為輕醒,因為酒喝完了,改喝礦泉水,其意識狀態已足為清醒,且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點6分許(距離本案涉案行為發生當時約為3時20分)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mg/dL,以此假設性回推被告於犯行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44mg/dL至111mg/dL之間,未達判斷與決策能力受損或喪失之狀態,另參考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所見,被告在員警抵達現場時,呈現意識清楚,可知悉當時人、事、物與情境,現實感完整,故案發時行為應未到達使其產生精神疾病症狀或意識改變,難以認定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精神疾病並未導致被告呈現自現實角度無法辨識其目的所在之紊亂行為,本次鑑定所得知被告之精神疾病,即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未具有貢獻於本案行為之最低有效程度,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表現,係為表達性攻擊為主要的行為模式,而非工具性攻擊,與其智識能力、精神疾病無涉(見本院卷六第88至91頁),可知被告經司法精神鑑定後,亦未認定案發當時因酒醉、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⒌綜依前揭各項事證,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屬意識並未受酒類、疾病影響而有無法控制或顯著降低控制能力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空言執此為辯,核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受到強烈痛苦與恐懼,蔑視被害人之生存權利,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同情。
綜觀其情節,被告行為時亦無因精神疾病或飲酒,而致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之處,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三、量刑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被告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滿被害人冷淡以對,未能回應其性服務之需求,未能克制自己不滿而起殺機,被告之犯罪動機固殊值非難,亦可見被告之衝動控制欠佳,然本件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於短時間之內以本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強制猥褻被害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其行為固使被害人死前生理遭受重大痛苦、心理恐懼絕望,然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中之殺人犯行部分,具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坦承態度,以及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性接觸之程度,係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之乳房、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等情,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公政公約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死刑並非唯一選項。
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犯罪的情節)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說明如下:⒈確認責任刑上限:犯罪情狀事由(即犯罪的情節),包含犯罪的動機、目的(第57條第1款)、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第57條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57條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57條第8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第57條9款):被告係在皇冠酒店消費時認識被害人,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不滿被害人冷淡以對、未能回應其性服務需求之感情因素,未能克制自己憤怒而起殺機,持本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7刀,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勢,並強制猥褻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與訴訟參與人天人永隔之悲痛,顯示其草菅人命之心態。
⒉責任刑調整: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包括生活狀況(第57條第4款)、品行(第57條第5款)、智識程度(第57條第6款)、犯後態度(第57條第10款)。
⑴本院囑託臺安醫院就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告之鑑定,有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1至151頁),而參酌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先予敘明。
⑵被告的全量表智能為85,屬正常,但落入中下範圍,訊息處理速度落在中下範圍,評估結果顯示被告思考彈性不佳,轉換規則的能力較差,在學習和解決問題能力較弱,學習或工作表現不佳,雖能順利完成高職學業,但成績都是邊緣及格邊緣,自退伍後從事急診櫃檯工作多年,也在診所擔任櫃檯工作,常被責備動作過慢,社交和溝通能力表示較弱,有社會互動問題,於112年2月底正式結束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14、130頁)。
⑶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有飲酒習慣,有酒精使用疾患、重度的診斷,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雙相性情感疾患或其他神經精神障礙症或認知障礙症,被告20餘歲開始接觸酒店,養成長期高頻率進出不同酒店消費、消磨除工作與家庭以外時間的習慣,被告雖然多次聽見家人勸言,仍無法戒斷前往酒店消費或紓壓的習慣(見本院卷六第134至135、146頁)。
⑷被告的家庭結構完整,有一定的支持力量,且經濟狀況可,但家人缺乏溝通、情緒表達、開放且內在情緒照顧功能,被告均與父母共居共舍,無私人空間與個人生活,由母親一手掌握教育、經濟、起居安排或生活大小事,顯難有獨立發展心理我、社會我的空間,也難以滿足被告隨著年齡、社會經驗增長後的身心獨立及社會人格需求(見本院卷六第146頁)。
⑸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9頁)。
⑹被告於持本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有持本案水果刀之刀刃部分刺傷自己的胸、腹部,並有清洗手上血漬,將本案水果刀丟棄於馬桶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且經證人李妙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頁),亦有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95至97頁),被告犯後雖有自殘之行為,但同時亦有湮滅證據、妨礙偵審之行為。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對於本案犯行中殺害被害人之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但始終否認強制猥褻被害人之犯行,且就犯案過程、動機等節,於偵、審過程中一再翻異前詞,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
⒊復參酌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弟於審理中陳稱:我們不能接受被告以金錢換取被害人的生命,我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7至508頁),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父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被告的家屬都沒有跟我道歉,被告犯後硬凹,把黑的說成白的,我不知道怎麼幫我女兒出一口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13頁),可知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惟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且未曾積極尋求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方式,顯未考量被害人家屬心情,而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本案即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經長期監禁、假釋或服刑期滿後,再犯風險因子為男性、缺乏壓力因應模式,仍可能有進出酒店之需求,過量飲用酒精,因年事已高故就業力下降;
但可以減少再犯風險因子有:高齡、無前科、無機關(構)違規或撤銷紀錄、無重大精神疾病、無明顯自殺意圖、家人手足願意接納、有固定場所,願意接受處遇治療,有勞動意願。
前述風險因子中,酒店消費習慣,酒精過度使用,壓力因應模式,以當年醫療與矯正處遇技術而言,均具有可治療處遇性,且治療成效不差,有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50頁)。
又被告之母親於案發後,雖仍有監所探望被告,對被告保持關心之態度,惟對於被告出獄後如何協助或避免被告再度沉溺於酒精,或前往酒店尋求慰藉,被告母親亦無具體想法,僅表示被告經此不敢再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8、538至540頁),可知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
⒌本院綜合考量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核與有期徒刑最高刑度15年(無其他加重情形)僅需執行7年6月即可假釋之情形為區別。
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
被害人家屬請求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
四、因本院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之說明本件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把,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物,且經本院如前認定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持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黃怡華、廖彥鈞、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證據編號 證據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 備註 甲證1 檢證12 綜合證據說明書-本案撥打119與110之經過 警消人員受理報案及到場處理之事實。
綜合整理原檢證12(1)、(2)、(4) 甲證2 檢證11 證人丙○○手機拍攝照片1張 犯罪事實。
甲證3 檢證3-2 證人林玉燕111年3月4日偵訊筆錄 發現本案經過之事實。
甲證4 檢證22 綜合證據說明書-現場調查及鑑識 犯罪事實。
綜合整理原檢證22 甲證5 檢證24 到場警員密錄影片 犯罪事實。
甲證6 檢證26 扣案水果刀 犯罪事實。
甲證7 檢證10-2、4、5、6、7 臺北地檢署相驗解剖資料 犯罪事實。
甲證8 檢察官證人4 潘至信法醫 犯罪事實。
甲證9 檢證7 證人呂建廷111年3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
甲證10 檢證8 證人李妙文111年3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
甲證11 檢證17 被告與「小布」(即證人陳孝先)之LINE對話訊息 犯罪事實。
甲證12 檢證19 A女與友人「Zi Xuan」之LINE對話訊息(僅擷取111/12/27之對話) (1)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生活狀況。
(2)被告於案發前與A女相處之狀況。
甲證13 檢證20 A女與友人「黃相穎-Shawn」之LINE對話訊息(僅擷取112/2/23之對話) 犯罪事實。
甲證14 檢證15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訊息 犯罪事實。
甲證15 檢證16 (1)證人丁○○與A女之LINE對話訊息 (2)證人丁○○與A女LINE對話語音訊息勘驗筆錄 犯罪事實。
甲證16 檢證18 被告與酒店經紀人「雅琦」之LINE對話訊息 犯罪事實。
甲證17 檢證23 被告之最近3年(108、109、11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
甲證18 檢察官證人3 戊○ 犯罪事實。
甲證19 檢察官證人1 丙○○ 犯罪事實。
甲證20 檢察官證人2 丁○○ 犯罪事實。
甲證21 檢證29 A女之生活照1張 量刑因子 甲證22 檢察官證人5 甲○○ 量刑因子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證據編號 證據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 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備註 乙證1 被證6 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資料夾名稱:店家;
檔案編號cam00-00000000-000000h264)檔案之勘驗筆錄 犯罪事實 經合議庭法官裁定准許於113年7月5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
乙證2 被證8 證人呂建廷與丙○○(LINE暱稱:皇冠行政阿緯)之LINE對話訊息 犯罪事實 經合議庭法官裁定准許於113年7月5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
乙證3 被證4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 責任能力 乙證4 辯方證人3 鑑定證人萬芳醫院乙○○○○ 責任能力 乙證5 被證3 被告112年3月3日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內拍攝到之被告傷勢照片 量刑因子 乙證6 被證7 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刑因子 乙證7 被證5 被告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量刑因子 乙證8 辯方證人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辛○○○○ 量刑因子 乙證9 辯方證人1 庚○○○(被告之母) 量刑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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