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易,67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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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傍晚5時26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四段西往東方向從左側數來第四車道(下稱第四車道)行駛,並在信義路四段與基隆路二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嗣紅燈轉換成綠燈時,陳志平駕車起步直行,然前行不久即遇前方因等待行人通行而在車道內臨時停等之右轉車輛,因而減慢速度,此時在其左側車道(即該路段從左側數來第三車道,下稱第三車道)由張正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37路公車直行而來並接近陳志平計程車左側,屬並行情況。陳志平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大客車對交通狀況需較長反應時間,故如貿然貼近並行之大客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大客車遇此狀況僅能提早緊急煞車進行應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志平為貪快,不願等待前方欲右轉車輛離開後再直行,見所處第四車道左側仍有空間可勉強容納1台汽車通過,竟由原直行之行向突然偏左再從該空間超越前開欲右轉車輛,張正勇駕駛上開公車見陳志平計程車從其右側突然接近,為恐陳志平計程車果如駛入第三車道時已不及反應,遂緊急煞車,致公車內站立之乘客韓培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飛摔向乘坐在座位上之龍志芳,龍志芳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案發生經過根本沒印象,是後來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才看行車紀錄器,但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計程車車牌也不清楚,不確定是否為我的計程車,且監視器內之計程車也沒有跨線云云。

經查:㈠張正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37路公車,於111年11月7日傍晚5時26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四段西往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並在信義路四段與基隆路二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嗣紅燈轉換成綠燈時,張正勇駕駛該公車起步直行,適右側第四車道上有計程車同向前行,因遇前方有等待行人通過之欲右轉車輛而減慢速度,俟張正勇公車駛近該計程車並與之並行時,該計程車見第四車道左半惻仍有空間可容納汽車通過,竟由原直行之行向突然偏左並從該空間超越前車,張正勇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內站立之乘客韓培德飛摔向乘坐在座位上之乘客即告訴人龍志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證人張正勇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他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韓培德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偵卷第26頁)明確在卷,復經本院勘驗首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5頁),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95頁至第97頁)、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雖因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解析度不足及反光問題,經本院播放勘驗影片無從看清該肇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

然觀之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29頁下方),可見該計程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翻拍截圖,經去除影片撥放之反光影響,仍可清楚見得後車窗所示之車牌號碼前2碼為「33」、最末碼為「C」乙情,核與被告計程車之車牌號碼「333-3C」相符。

員警復調取案發前後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清查攝得清晰被告計程車車牌號碼之監視器位置及拍攝時間,確可認定被告與上開公車同在首揭路口停等紅燈,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41頁)、google Map行車路線圖(見他卷第135頁)及員警整理之監視器位置與時間表格可憑(見他卷第143頁)。

準此,本件肇事之計程車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節,至為明灼。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此安全駕駛規定,並不排除在不同車道同向並行之情形,自不待言。

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

本院勘驗首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在信義路四段與基隆路二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首揭公車固係在被告計程車左後方,嗣紅燈轉換成綠燈,該公車及被告計程車各起步直行,然被告計程車前行不久即遇前方欲右轉車輛在車道內臨時停等而減速,本案公車於此時已沿第三車道前行貼近被告計程車之左側,兩車屬並行之狀態,加以公車為大型車輛,遇交通狀況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必須採取防衛性駕駛手段,被告自應注意不得貿然貼近並行該公車且保持安全距離,否則該公車見狀恐因此提早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應變,公車內乘客必因重心不穩而飛甩受傷,從而被告未注意此即貿然向左偏向,雖未侵至該公車所處之第三車道內,然已十分貼近,致首揭公車駕駛張正勇採取防衛性之緊急煞車手段,車內乘客韓培德因此飛摔向乘坐於座位上之告訴人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首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雖辯稱其未偏離第四車道云云,然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本不排除兩車在不同車道並行之情形,被告所辯自無從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最高學歷,收入不固定,母親因為中風需聘請看護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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