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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棟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棟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適遇黃明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品絜,自後方車道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品絜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品絜告訴被告蘇棟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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