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易,74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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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1號
被 告 李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地下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基隆路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違規欲偏右往基隆路平面道路行車,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欲變換至快車道之陳天常發生擦撞,造成陳天常因此受有右腹鈍挫傷、右肩扭傷等傷害。
嗣經陳天常報警處理後而查獲。
二、案經陳天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車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致於前開路口發生兩車交織而擦撞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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