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交易,76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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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京惠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京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㈡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15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15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15萬元,被告就低於15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鄧京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京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3弄(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5段1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路口設置有「停」之標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羅斯福路5段170巷,適有由楊守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由羅斯福路5段170巷(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有未減速慢行過失),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踫撞,致楊守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左肘挫傷、右髖部挫傷,血腫、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守閑訴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京惠之陳述 承認案發時地發生車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守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報案證明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涉有過失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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