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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有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為增訂第1項第3款有關「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修正移至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就該條有關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等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即於105年間犯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7日以105年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湖交簡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7年、108年間多次犯同上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先後於107年9月11日、同年12月22日、108年1月15日分別以107年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以107年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及以107年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罰金8萬元確定,及於108年10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本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公訴意旨載明被告有如上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多次酒後駕車犯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件所為之犯罪行為、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即再犯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95年、105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飲酒後酒精成分對於人之身體嚴重影響視覺窄化、專注力降低、並使反應、協調能力及判斷力等均受嚴重影響,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情甚高,被告猶仍飲酒後為圖己便,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對其個人,並對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應予非難,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以被告於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17號
被 告 張嘉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之
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順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107年度交簡第247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上述三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20萬罰金,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駁回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之B1住處內,飲用2瓶紅露酒後,迄翌(15)日上午6時1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工作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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