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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鴻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電動平板搬運車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且超車時應在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超車,不得併行競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電動平板搬運車自彭慶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前駛至彭慶松所騎機車旁邊與之併行且駛越行車分向線,自對向車道併行並超車時,未與右方彭慶松所騎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不慎擦撞彭慶松所騎機車,致彭慶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肩擦挫傷、左肘擦傷、左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鴻銘經合法傳喚,於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車子在告訴人彭慶松前面,如何保持安全間隔,而且我沒有感覺擦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調院偵字卷第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含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路口全景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59、61、69、71、77至80頁),堪以認定。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按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被告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上,此種未受監理之動力載具在安全檢查、燈光、防撞、視角設計、車體安全規範等處本不若一般汽車,如違規行駛於道路上,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除仍應依道路安全規則等道路交通法令中關於慢車行駛規定負擔注意義務之外,如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被告所駕電動平板搬運車當時違規行駛於道路上,且自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欲超車時,竟前駛至告訴人所騎機車旁邊並駛越行車分向線,自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併行而超車,未與右方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如前之外,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61頁,調院偵字卷第31至34頁),前開錄影檔案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製成勘驗筆錄存卷(見審交易字卷第50頁),可徵被告確有駕車違規上路且疏未注意之過失。
㈢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上路,且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態度、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送貨員、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到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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